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侵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1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5年度侵訴字第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冠廷現役軍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廷為現役軍人(民國114年8月20日入伍,目前仍服役中),於114年7月間透過網路認識A女(000年0月生,代號A0000000000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兩人隨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陳冠廷明知A女斯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為滿足其一己之私慾,竟基於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性交之犯意,而於114年8月29日,在陳冠廷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程序事項:㈠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8月20日入伍,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附卷可佐,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人,惟其於非戰時犯本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故本院自有審判權。
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所涉者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A女即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乃對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A女於警訊之指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
27條第3項之現役軍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名及法條(本院侵訴卷第45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並未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227條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
子,心智發育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不顧年幼A女身心健全發展對之性交,應予非難,考量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因兩情相悅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犯罪手段平和而未涉暴力,兼衡被告素行、陳明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侵訴卷第46頁),暨考量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