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C000-A111084A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C000-A111084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已成年之代號AC000-A111084A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A男)為代號AC000-A111084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繼父(A男與甲女母親於108年3月28日結婚,嗣於111年6月16日離婚)。A男於111年4月11日14時25分許,與甲女、甲女母親一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皇家汽車旅館,A男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甲女母親外出購物,徒手將甲女拉至上開旅館房間內床上,跨坐在甲女身上,並脫去甲女內外褲,甲女旋即反抗並拉起己身褲子,A男仍不顧甲女抗拒之拒絕行為,執意脫去甲女內外褲,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以此違反甲女意願方式,對甲女為性交得逞。嗣因甲女向其母親及外婆告知上情,並通報警方而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甲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告訴人甲女以代號表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警卷第3-8頁)、證人即告訴人外婆蘇○華之證述(警卷第6-8頁)、證人即告訴人母親葉○嘉之證述(警卷第17-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7日刑生字第1110067333號鑑定書(甲女陰道深部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警卷第35-37頁)、上開汽車旅館及甲女母親外出購物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他2257不公開卷第41-59頁)、甲女之台南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16676卷彌封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甲女之繼父,被告與甲女之母親曾為配偶關係,是被告與甲女係繼父繼女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女所為上開犯行,構成對甲女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
㈡告訴人甲女係00年00月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
,被告亦知悉甲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故意對未滿18歲之甲女犯強制性交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告訴
人甲女於115年5月18日向本院表示:我不會原諒被告,請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侵訴緝卷第121頁);且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繼父,趁告訴人母親外出購物之際,以上開暴力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影響告訴人之身心發展甚鉅,故被告既未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及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節,認辯護人此部分減刑請求,並無可採。㈤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告訴人之繼父,不思尊重告訴人身體
自主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影響告訴人身心發展,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告訴人表示:我不會原諒被告,請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侵訴緝卷第121頁),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 0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5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2257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57號偵查不公開卷宗(下稱「他2257不公開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6676卷」)
5.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2號刑事卷宗(下稱「侵訴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卷宗(下稱「侵訴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