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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彥緯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A05於網路上自稱運動按摩師,與代號AC000-A114201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相約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A女租屋處為A女進行按摩,藉口按摩方便,要求A女僅著上衣(未穿○○)及○○,A女為免尬尷,遂戴上眼罩,詎A05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男性身型體力之優勢,以肩膀壓制A女後,違反A女之意願,先拉A女之○觸碰其○○,再○○○A女○○○○○A女之○○○,嗣隔著A女之○○○○A女之○○,並試圖脫掉A女○○,遭A女推拒、緊抓住○○,猶無視A女之推拒,將A女之○○撥開,以○○○○A女○○及○○後,強行○○A女之○○內,復以○○○○A女之○○數下後,再以○○○○A女之○○,而接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一直出聲及扭動身體反抗,A05始罷手離去。A女則於A05離去後,立即報警驗傷、採證,經警調閱A女住處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8、198、202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訊之結證情節相符(他卷第37至42頁),並有案發當日A女與被告之推特對話紀錄(警卷第77至163頁)、A女提出被告之推特個人頁面(本院卷第63頁上方)、被告於案發前至A女住處附近統一超商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載具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結帳使用之會員電話對應會員帳號資料、被告持用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被告身分證字號資料(本院卷第76至79頁)、A女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本院卷第47至62頁)、被告臉書之生活照資料(本院卷第80頁)、A女於案發當日22時10分至○○○○○○○○○○○○○○驗傷之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27至3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南市政府性侵害被害人一站式服務案情摘要表、臺南市執行性侵害被害人一站式服務時間控管表(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

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又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指證被告以○○○○其○○,是被告係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進入他人性器,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即屬性交,且已既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先後拉A女○觸碰其○○、○○○A女○○○○○A女○○○、隔著A女○○○○A女○○、撥開A女○○○○A女○○及○○、以○○○○A女○○等強制猥褻行為,均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犯強制性交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固應非難,惟被告在犯罪過程中,並未對A女之身體造成明顯外傷,有卷附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為並非施以劇烈之暴力手段,是其犯罪情節究與以暴力方式實行性侵犯罪之行為人尚屬有別;參以被告無任何其他刑事犯罪紀錄(見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素行尚佳;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已見悔意,復於本院審理中業與A女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且A女於調解時已表明:願於收訖全部調解賠償款項後原諒被告,同意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5年5月6日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書影本各1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至166、177頁)。是就本案犯罪原因、環境、手段等犯罪情狀,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倘對被告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

不顧A女之推拒,對不相識之A女為強制性交,絲毫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調解成立,如數付訖賠償金,獲得A女之原諒,已如前述,有彌補己過之誠意及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與手段、對A女造成之損害及影響、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學歷、工作、經濟暨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至

144、173至174、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A女調解成立,如數賠償,獲得A女之原諒,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誠摯悔悟之情,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案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