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和泰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A07與代號AC000-A11424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歿,下稱A女)為鄰居關係,明知A女已臥病在床,無法自理生活,竟仍基於對身體障礙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9時50分許,假藉照顧A女之機會,在A女位於臺南市○○區住處內(詳細地址詳卷),違反A女意願而強行褪去A女褲子,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A07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派出所向員警坦承上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A女之女(即代號A0000000000003、A0000000000005)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再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關於A女、A女之女姓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姓名、年籍等資料,合先敘明。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1頁、本院卷第63、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女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17頁),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提供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頁、密偵卷第43至44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
犯強制性交罪。㈡按犯罪行為人,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於114年6月28日18時53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向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警員自承其有如犯罪事實欄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警員始發覺本案進而偵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至11頁、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對身體障礙之A女犯強制性交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已該當刑法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對身體障礙之A女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雖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參以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A女之女達成和解,足見被告顯具悔意並能積極面對彌補過錯。本院綜此各情認被告縱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3年6月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被告前開減刑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因病臥床,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無視
於A女已盡力表明不願發生性行為之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戕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身心造成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案發後即向警員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且案發後積極與A女之女達成和解,已賠付全部償款,堪認其有悔悟之心,兼衡其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等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主動自首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堪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心,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且斟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為督促重視法律規範秩序銘記教訓並填補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能督促被告爾後謹慎舉止,並加強其對性別平等及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