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OMEZ JIMUEL AGBAYANI(中文姓名:吉米爾)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006(中文姓名:吉米爾)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增列「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6(中文姓名:吉米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6(中文姓名:吉米爾)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為同事關係
,竟為滿足私慾,無視被害人之反抗,對被害人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使被害人承受性自主權及身體自主權遭受侵犯之痛苦,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認罪,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依約賠償完畢,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菲律賓籍移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不諱,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完畢,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人士,雖為外國人,而經本院判處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審酌其犯後態度尚可,經本院宣告主文所示緩刑,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其於我國有正當工作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㈤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前項驅逐出
境,準用第8章之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况,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本案被告既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檢察官於執行時,自得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以驅逐出境之方式取代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21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06 (菲律賓)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OMEZ JIMUEL AGBAYNI(下稱其中文姓名吉米爾)與代號A000000000001號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關係,2人並居住於位在臺南市安南區之員工宿舍。吉米爾於民國114年7月20日凌晨3時至4時許,乘A女熟睡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進入A女位在上址之宿舍房間,違反A女之意願,強抱熟睡之A女,嗣A女驚醒,吉米爾仍不顧A女之反抗,強吻A女之嘴唇,並強脫A女之外套,將手伸入A女之內衣裡,以此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吉米爾之供述 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進入上址被害人A女宿舍,惟辯稱:我當時喝得很醉不記得對A女做什麼事。 2 被害人A女之指訴、案發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黎氏金釵之證述 案發當時被害人A女有向其求救,其起來當時被告已經不在房間,被害人A女向其表示被告有對其強制猥褻,後來被告有進來其房間拿掉落在房間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吉米爾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