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男(即代號AC000-A114035B號成年男子,真實姓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男(即代號A000000000002B號成年男子)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K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A男(即代號A000000000002B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於民國97年間係B女(即代號A0000000000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之繼父,且同住於臺南市安南區住處(地址詳卷),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5款(修正前為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男於97年間某日半夜,在上開住處內,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B女已陷入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下,以手指插入B女性器內,而為性交行為;又A男於97年間其他某日半夜,在上開住處內,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B女已陷入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下,以手指插入B女性器內,而為性交行為。嗣經A男將此事告知B女母親C女(即代號A000000000002A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輾轉告知社工,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性侵害犯罪告訴人B女的身分資訊,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及該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的規定,不記載足以識別B女身分之各項資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23至25頁,侵訴卷第152、164至17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B女(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13至15、17頁)、證人C女(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19至21、23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B女阿姨D女(即代號A000000000002C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偵緝卷第83至84頁)、證人即代號SW108013社工人員(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偵卷第13至15頁)於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憑,再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警卷第33至34頁)、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68號115年8月17日調解筆錄1份(侵訴卷第145至146頁)、存款人收執聯3張(侵訴卷第177至181頁)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侵訴卷第183頁)在卷足佐,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經修正後第3款部分刪除直系姻親,惟增列第5款規定:「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而因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B女為繼父女且有同居關係,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規定,抑或修正前第3款「現為或曾為直系姻親」或修正後第5款「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2.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關係者;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等規定即明。經查,被告A男於案發時為被害人之繼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5款(112年12月6日修正前為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本案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處。

3.核被告A男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共2罪)。被告所為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乘機性交案件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2.本案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欲,利用被害人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先後以手指對被害人為2次乘機性交犯行,固為法所不容,惟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認乘機性交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遵期分期賠償中,獲得諒解,有上開115年8月17日調解筆錄(侵訴卷第145至146頁)及存款人收執聯(侵訴卷第177至181頁)可憑,被告業已知錯認罪,有真誠悔悟之意,盡力彌補被害人,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侵訴卷第145頁,詳附記),被害人於審理中亦陳稱:被告多年前有下跪跟我道歉,當時家裡沒有人可以幫助我處理這件事,是後來親戚跟家暴中心講,被告也有誠意和解,希望法院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侵訴卷第171頁),綜觀本案犯罪情狀、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等各節,若依乘機性交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所犯2次乘機性交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罔顧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先後以手指對被害人為乘機性交行為得逞,造成被害人心理不易磨滅之陰影,對被害人生活產生負面影響,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被告取得被害人諒解,復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侵訴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2.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2次乘機性交犯行,係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類型亦相同,故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衡之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侵害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具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被告2次犯行,呈現之犯罪傾向、人格素行及反社會性,復斟酌被告現年50餘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及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宣告及保護管束等事項:

1.又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已從傳統之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亦即於犯罪行為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間,盡可能提供各種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犯罪行為人認知其犯罪行為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之情感創傷與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而為落實上開修復式司法理念,亦有使被告復歸社會、正常工作賺取所得,俾還款予被害人,或使被害人有機會依和解條款循司法程序執行求償以填補損害,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要否另加負擔,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即著重再犯罪之預防。

2.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涉刑責非輕,本不應輕予寬待,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成立調解,遵期賠償,獲得諒解,被害人亦同意法院給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本案犯罪時日距今已久,被告與被害人亦未同住,斟酌被告當時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有自省及自我約束之能力,認所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5年,以觀後效。

3.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附表K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4.再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

5.被告如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6.又被告與被害人現已未同住,被告先前未曾犯家庭暴力行為,是本院認依全案情節顯無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7.另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之1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除第63條之1外,其餘修正條文自104年2月6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2至4款、第13款增列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為保護對象;第3項配合同法第14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第38條第2項第5款則未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修正說明參照)。又保護管束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乃關於法院為緩刑宣告時併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事項之規定,固亦有若干程度對受保護管束人自由之干預或限制,然此等處遇係為落實此類罪犯自我內控之必要手段,以消滅其再犯之危險性,性質上究與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機構內處遇不同,應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陳昱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A男(即代號A000000000002B號之成年男子)給付B女(即代號A000000000002號之成年女子)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千元(最後一期金額為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參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68號民國115年8月17日調解筆錄)。 ------------------------------------------------------ ◎附記: 被告A男與被害人B女於115年8月17日成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68號民國115年8月17日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11號卷第145頁)」,主要內容如下: 1.A男給付B女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千元(最後一期金額為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B女願意當庭原諒A男,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11號)。 3.B女不再向A男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