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文忠選任辯護人 林裕展律師
鄭猷耀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8於民國103年2月間在OOOOOOO高級中學(下稱OO附中)任職教官,A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上開高中之學生。A08明知A5斯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未成年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年8月間,藉與A5熟識之際,邀約A5一同外出,並將A5帶至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居處內,違反A5意願,拉A5的手去觸摸自己生殖器,詢問A5:我那邊是不是很大等語,並隔著衣物徒手觸摸A5胸部、下體。多年後,A5因ME TOO事件,於112年6月23日向該校教官A02提及此事,經A02通報,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5之證述、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Bill Li」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人A02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A5與證人A02之對話紀錄、國立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校園性別事件申請/檢舉調查表、國立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113年10月21日南大附中學字第1130300110號函暨函附之性平字第0000000號案件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同校114年1月21日南大附中學字第1140300013號函暨函附之相關調查報告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在南大附中任職教官,且於103年8月間曾與被害人一同外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沒有帶被害人至當時的永康區住處,我也沒有檢察官起訴的猥褻被害人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OO附中任職教官,且於103年8月間曾與被
害人一同外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49頁),且有被害人之指述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固於114年5月1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是高一,
被告有約我出去,我記得我有回被告住處,被告拉我的手放到他的生殖器,就說他那邊是不是很大,被告還有摸我胸部等語(軍他卷第89頁);然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房間裡發生什麼事?)詳細我不是到很確定,但就是之前說的那樣。」(本院卷第206頁)、「(妳的意思是說包括之前性平調查的陳述、檢察官訊問的證述還有今天的證述,其實很大部分都是印象模糊的?)對。」(本院卷第223頁)、 「【(請求提示軍他卷第44頁,倒數第8個問),委員問妳O教官有沒有要把妳的衣服脫掉?妳說沒有。但是後來到了檢察官問的時候(軍他卷第 89 頁,倒數第 6 行),檢察官問當天被告有沒有脫妳的衣服?妳說沒有,但是有拉起來一點點。這兩邊的陳述其實好像是有出入的,為何會有這樣的出入?】因為我真的沒有太大印象衣服到底是有沒有被脫,還是什麼的,我就不知道,我其實沒有太大的印象。」(本院卷第225頁)、「(妳沒有印象就對了?)就那個過程我沒有辦法很詳細的描述。」、「(就過程妳也想不起來,是這個意思嗎?)詳細過程我也沒有辦法好好描述。」等語(本院卷第226頁)。是依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其對於被告在103年8月間之被訴事實經過,被害人已記憶模糊而無法為詳實之陳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12年8月10日我
接受南大附中性平事件訪談時,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Bill Li」打電話給我,一通是8分鐘、一通是6分鐘,我接起來是被告的聲音,被告有說對不起我,說他還有一個小孩要養,叫我放過他等語(本院卷第210、211頁,軍他卷第92頁),固有附表一所示通訊軟體Facebook之Messenger暱稱「Bill Li」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憑。然查:
1.被告否認其以通訊軟體Facebook之Messenger暱稱「Bill Li」與被害人對話,且OO附中性別事件調查委員於112年8月10日下午5時25分約談被告時,經調查委員當場檢視被告所持手機,並搜尋被告手機Facebook紀錄,未見暱稱「Bill Li」之相關資料,亦未見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之Messenger與被害人對話之紀錄,此有OOOOOO附屬高級中學114年1月21日南大附中學字第1140300013號函暨函附之112年8月10日對被告訪談逐字稿(軍他卷第59至78頁)附卷可稽;故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害人所指附表一對話紀錄之暱稱「Bill Li」為被告。
2.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稱請求擷取被害人手機中『Bill li 』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後附卷如附表一,看起來被告打電話過來之後撥了兩通,一通是 8 分鐘、一通是6分鐘,這個只有時間沒有日期,日期是什麼時候?)112年8月10日中午調查當天。」、「(可以講一下這8分鐘跟6分鐘說了什麼?)我只記得被告說他有小孩子要養,請我放過他之類的,但我有跟他說其實我根本也沒有要怎麼樣,我也沒有要告他什麼的。」、「(妳說這8分鐘、6分鐘被告主要是跟妳講希望妳放過他,他有小孩子,放過他什麼?)其實我也不知道要放過他什麼。」(本院卷第211頁)、「(被告除了跟妳講放過他以外,他有講到103年當時發生的事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12頁);是依被害人上開所述,附表一對話紀錄之暱稱「Bill Li」並未提及103年間有關被害人遭猥褻之事,亦無從佐證被害人所指其遭被告猥褻乙節。
㈣證人即OO附中教官A02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ME T
OO事件一直在新聞報導,我看到被害人在網路IG的限時動態PO說高中也有類似事件,我就詢問被害人發生什麼事,被害人才在LINE中陳述遭猥褻的事,我是聽被害人說這件事,我才去通報等語(軍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235、238、241頁),固有附件所示被害人與證人A02之LINE對話紀錄(軍偵卷第23至27頁)可憑。然查:
1.依附件所示被害人與證人A02之LINE對話紀錄,是被害人向A02傳送其遭強制猥褻之訊息,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2.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你的觀察,楊同學即被害人在學校的表現正常嗎?)都很正常。」(本院卷第233頁)、「(三年都很正常是不是?)除了在高三因為課業壓力有一些狀況,其他都很正常。」、「(就等於高一、高二都正常就對了?)對。」、「(所以你也沒有發現到她可能有一段期間,精神上或心理上有異常的狀況?)當時沒有發現。」、「(看起來沒有這個狀況?)沒有。」(本院卷第234頁)、「(依你的觀察,楊同學有無刻意在躲O教官?)我們當時沒有發現。」等語(本院卷第235頁);是依證人A02上開證述,其於被害人尚就讀OO附中期間,既未見被害人有何情緒異狀或與當時任職教官之被告有何相處上問題,自難佐證被害人所指其遭被告猥褻乙節。
㈤檢察官雖以OOOOOO附屬高級中學校園性別事件申請/檢舉調查
表、OOOOOO附屬高級中學113年10月21日南大附中學字第1130300110號函暨函附之性平字第0000000號案件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同校114年1月21日南大附中學字第1140300013號函暨函附之相關調查報告證據資料,而認被告對被害人猥褻云云。然查:
1.觀諸南大附中所提供上開資料,係依據被害人112年8月10日訪談逐字稿,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2.況經本院將被告所提供其所稱於103年間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檔案(本院卷第66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予以還原為對話文字(本院卷第81頁),經該局承辦人先於115年5月6日上午9時30分來電向本院表示:無法還原(本院卷11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再來電向本院表示:經過各種方式嘗試,有還原部分對話內容,先將檔案寄送至本院公務電子信箱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公務電話紀錄);再經本院列印出法務部調查局所還原之LINE對話文字(僅有對話文字內容、時間,無法辨識LINE之暱稱,本院卷第119至195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未予否認該份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僅稱:「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再經辯護人詰問被害人是否知道這份對話紀錄所提及「禾O」、「昇O」、「陳OO」、「林OO」等人,被害人均稱:「知道」(本院卷第229、230頁),可見該份對話紀錄為被告與被害人於113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日間對話內容之可能性甚高;而依該份對話紀錄,雙方互動熱絡,提及「寶貝」、「愛你」、「最愛你了」、「我也很愛很想你」、「我也最愛你了」、「想你呀」、「好想好想你」、「想死你辣」、「哪裡載你」、「雖然我自己一點把握未來跟你會變成什麼樣子 然後也沒把握會考上哪間學校..高二之後我可能沒辦法像現在一樣跟你聊天」、「我們來個巧遇好了」等語,益見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匪淺,故本案除被害人之指述外,既無其他輔助事證可資佐證,實難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猥褻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對被害人猥褻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卷目: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他字第24號偵查卷宗(
下稱「軍他卷」)
2.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他字第24號偵查卷宗不公開卷(下稱「軍他不公開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263號偵查卷宗(下稱「軍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附表一:Messenger暱稱「Bill Li」與被害人A5之對話紀錄截圖
1份(軍他卷第57頁、本院卷第263頁)Bill Li:未接的語音通話 下午12:03 A5:你是? 現在起,你們可互相傳送訊息和通話,也可以查看上線狀態和訊息讀取時間。 A5:請問你是誰 Bill Li:未接的語音通話 Bill Li:電聊方便嗎 A5:但我不認識你 Bill Li:30秒說明即可 A5:但我就不認識你.. Bill Li:未接的語音通話 Bill Li:接下即可,如果你聽了覺得不ok可以掛掉 A5:你是邱...? 下午12:19 Bill Li:語音通話8分鐘 下午12:26 Bill Li:語音通話6分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