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瑋選任辯護人 姜奕成律師
雷皓明律師黃書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A09為代號ACOOO-A11423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甲女)之前男友林OO胞兄。甲女於民國111年與林OO交往期間,多次暫住於林OO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A09竟基於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林OO上址住處房間內,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2次、強制猥褻得逞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A09對告訴人甲女所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性侵害犯罪,因本案判決屬於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告訴人及其母親代號ACOOO-A114239A(下稱甲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
二、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甲母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之判斷如下:
1.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至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⑵告訴人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對其性侵害之過
程,於警詢時陳述較為詳盡(告訴人有掙扎之舉動),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較為簡略。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依其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警詢時僅需面對詢問員警,未有被告或辯護人在場之壓力,情緒較可穩定陳述,又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不致因於審理中已隔一段時間或因不願再次回想上開情節而遺忘部分案情,於警詢後並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證明該其於警詢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2.證人即告訴人、甲母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⑴按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即告訴人、甲母時,並無非法取
供之情形,且告訴人、甲母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告訴人、甲母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本院經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則告訴人、甲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陳述,自得為判斷之依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為告訴人前男友林OO胞兄,告訴人於111年與林OO交往期間,多次暫住於林OO當時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林OO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1.告訴人就被告第1次侵害時,其家中尚有何人在家乙節,於警偵訊指稱僅有被告母親及被告在家等語,於審理時則證稱當時被告之全體家庭成員,包含被告、被告母親、被告配偶及小孩均在家等語;就被告第1次侵害之情節,於警詢指稱遭被告從前面摟住、其以手推開被告臉部、其出聲制止後被告一直說「噓噓噓」等節,於偵查中則未提及遭被告摟住之情形,並指稱其以手打被告、其出聲制止後被告在嘴巴比出一個「噓」的手勢等節;就被告第2次侵害時係如何進入房間乙節,於警偵訊時指稱是被告之女兒先開門進入以後,被告才進入房間等語,於本院審理則證稱時係被告進入房間等語;就被告第2次侵害之情節,於警詢指稱被告進來房間後站在其背後直接以手伸入其內褲、其出聲制止後被告一直說「噓噓噓」等節,於偵查中指稱被告進來房間後跟第1次一樣、其出聲制止後被告也是比「噓」的手勢等節;就被告第3次侵害時其正與林OO通電話之情形,於警詢時指稱係其打電話給林OO,於偵訊時指稱係林OO打電話來,可見告訴人各次指訴內容前後不一;況當時被告之女兒既不滿1歲,沒有辦法打開房門,告訴人警偵訊所稱是由被告女兒打開房門進入乙節,亦有疑義,故告訴人之指訴不可採信。
2.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其第1、2次性侵害時,被告之母親、配偶均在家中,告訴人既有掙扎、呼叫,被告之母親、配偶豈有未察覺有異加以制止之理?
3.告訴人於111年間續行前往被告家中居住,於111年3月5日晚間尚與被告在家中客廳和樂相處,於111年5月4日與被告及其家人共同出遊,於111年11月16日與被告及其女兒同樂,未見有抗拒、遠離被告之情形,而被告因原先住處房屋出售而搬離後,告訴人於112年間重行前往被告新家居住,告訴人之表現與遭受性侵害者常見之反應不符。
4.告訴人於其所謂侵害行為發生之前,就已在身心科診所治療,難認其情緒問題係遭受被告性侵害所造成。
(三)經查:
1.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其上址住處林OO之房間內,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2次、強制猥褻得逞1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32至236頁),衡諸告訴人為被告胞弟林OO之前女友,2人間並無怨隙,分據告訴人於警詢、被告於偵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8頁),告訴人實無甘冒誣告、偽證之處罰,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2.按被害人為證人時,其證述固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該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本案依下列事證,足信告訴人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情,應屬實情:⑴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其遭被告侵害後,有哭
著向林OO反映等節(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40、241、244頁),核與證人林OO於偵訊時證稱:我回到房間,看到告訴人在哭,我有詢問她,告訴人有說被告對她做了什麼事,次數應該有1、2次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大致相符;此外,甲母於111年12月20日經由告訴人友人告知,獲悉告訴人遭被告性侵害後,當日即向借住在告訴人家中之林OO質問等情,亦據證人甲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250至25
1、253至25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36頁),並有甲母當日質問林OO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足見告訴人在與林OO交往期間,即有向林OO哭訴遭被告性侵害,以及向友人告知等情,若非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性侵害犯行,否則告訴人實無向男友哭訴或告知友人之理,徒增親友知悉後造成其與男友相處上困擾及與對方家人間心生芥蒂之風險。
⑵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事件發生當下,正與林OO通電話,
林OO在電話中發覺有異,乃出聲嚇阻「A09,你在幹嘛?」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42至244頁),對照證人林OO於偵訊時證稱:有1次我與告訴人講電話之過程中,隱約聽到有別人的聲音,聲音聽起來蠻遠的,不確定是誰,但男生只有我哥,所以那時候我有叫我哥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可知證人林OO確有透過電話呼喊被告名字之舉,倘若其未察覺有異,依其所述僅係隱約聽到蠻遠的聲音情況下,實無在與告訴人電話交談中,多此一舉呼喊出被告名字之理,堪信告訴人所指在與林OO通電話時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應屬實情。至於證人林OO所謂隱約聽到蠻遠的聲音乙節,應係基於兄弟親誼,迴護被告所作避重就輕之詞;辯護人主張依證人林OO之證述,無法認定與附表編號3所示侵害行為屬同一事件,可能根本非發生於同一日,縱為同一日,其聽聞被告聲音時,被告應與告訴人相距甚遠,而無強制猥褻之事實等節,均非可採。
⑶被告於113年間與告訴人任職在同一家公司後,造成告訴人
心理狀況欠佳,經告訴人向課長反映,公司乃將2人班別分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觀諸上開公司113年9月25日「勞工健康服務會談諮詢及建議採行措施紀錄表」所載「林O (前男友的哥哥)」、「性騷擾」、「課長知道相互間關係」等節(見本院卷第101頁),以及「勞工健康服務會談諮詢及建議採行措施紀錄表(追蹤複評)」所載「10/30 目前工作適應上因與上述所說人物班別分開,目前無情緒不穩情形」乙節(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告訴人確有向公司反映曾遭前男友之兄長即被告「性騷擾」之事,以致其見到被告會影響情緒之情形;又告訴人於114年7月2日至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主訴:性侵案件共3次,對方是前男友的哥哥,現在進到同公司來上班。高度焦慮......事件發生之後影響斷斷續續,最近因為近期作惡夢夢到前男友與其哥哥。會夢到類似的恐懼情境想到之前的場景時會身歷其境恐懼感又上來的感覺。有時畫面會一閃而過刻意想閃躲與任何此事件相關的事情自己努力不去想。因為想到時會不舒服過去3年來很低落等語,經診斷為「非特定的焦慮症」等情,有上開診所函覆本院之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尤其告訴人於時隔4年多後,於本院115年7月30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猶數度出現哭泣而需社工安撫後再行陳述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33、235、244、273頁),此等情況證據均足資為判斷其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亦即告訴人確因遭受被告性侵害,以致出現上開情緒反應。
3.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依下列說明,仍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⑴告訴人於警偵訊時並未指稱被告第1次侵害時,其家中僅有
被告母親及被告在家而已,反而指出係被告趁其男友洗澡時對其性侵害等情(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4頁),如此自無可能陳述僅有被告母親及被告在家而已。辯護人指摘告訴人就被告第1次侵害時究竟有何人在家所述不一,應係辯護人誤認告訴人之警偵訊筆錄內容所致。又告訴人偵訊時指稱被告第2次侵害時被告「進來之後就跟第一次一樣」,重在表達被告對其性侵害之方式如同第1次(亦即將右手伸入其內褲以手指插入陰道,左手撫摸其胸部)而言,並非指被告進入房間後所站位置、全部動作均與第1次侵害相同,辯護人將告訴人偵訊時所謂「進來之後就跟第一次一樣」,認與告訴人警詢時所謂「A09就進來房間,他就站我背後,直接用右手伸進我的內褲,手指進入我的陰道,左手伸進我的內衣裡面摸我的胸部」不符,應屬辯護人之過度解讀,難認可採。
⑵辯護人指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第2次侵害係如何進
入房間乙節,所述情形與其警偵訊所述係被告之女兒先開門進入以後,被告才進入房間等情不符,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當時他的房門一開始在被告還未進來之前,是開啟還是關閉的?)我意識到的時候他就進來了,我沒有注意。(辯護人問:妳的意思是否在第二次的時候,是由被告直接進入妳的房間?)對,第二次的時候是因為我前男友是要去買田螺,那時候房門沒關,那時候小朋友進來要跟我玩,被告那時候就趁虛而入進來。」(見本院卷第234頁),可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被告在其女兒進入房間後趁機進來等情,與警偵訊之指訴情節並無不符(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5頁),至於被告之女兒進入房間前,房門原本之開關情形究竟如何?衡諸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3年以上,於本院作證時長達4年多,其記憶有所不清,在所難免,其就此等細枝末節陳述縱有出入,仍不影響其整體證詞之可信性。又被告之女兒係000年00月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於本案發生時約1歲3個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之女兒當時未滿1歲,辯護人亦藉此指摘被告之女兒未滿1歲不可能自行開門進入房間乙節,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告訴人遭被告第3次侵害時,正與林OO通電話,林OO在電話中發覺有異,乃出聲嚇阻「A09,你在幹嘛?」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至於該次通話究竟何人為發話方,告訴人所述情形縱然前後不一,不外記憶不清所致,仍不影響本院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⑷被告第1次對告訴人侵害時,告訴人係其以手推開被告臉部
或打被告;被告於第1、2次性侵害過程中,遭告訴人出聲制止後,被告係一直說「噓噓噓」或是在嘴巴比出一個「噓」的手勢;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並無明顯矛盾,兩種情節亦非不能並存;至於告訴人於偵訊時雖未提及如警詢時所述遭被告從前面摟住之情形,惟上開筆錄內容之差異,不外因告訴人之記憶及敘述方式未盡精確所致,此等枝節問題實不影響其整體指訴內容之可信度。⑸告訴人遭被告第1、2次性侵害時,被告之母親、配偶雖在
家中,惟告訴人在房間內掙扎及出聲制止,被告之母親、配偶未必會有所察覺,辯護人於詰問告訴人時未加確認其音量,即以被告之母親、配偶未能當場察覺異樣為由,質疑告訴人證詞之可信度,並非可採。
⑹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11年3月5日晚間、111年11月16
日之錄影畫面擷圖及譯文(均置放在偵卷彌封袋),均未見有何告訴人與被告互動之情況,實難據以推斷其等間有辯護人所主張相處和樂之情形。況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遭被告性侵害後,雖仍會前往被告家中居住,乃至與被告家人一同出遊,其中緣由不外告訴人與被告胞弟仍為男女朋友,多與被告之胞弟一同出入,避免落單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9頁),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出遊照片(置放在偵卷彌封袋),顯示告訴人身旁即為被告胞弟,參諸前揭說明,辯護人所舉告訴人仍會前往被告家中居住、與被告家人一同出遊等情,實乃告訴人與被告胞弟仍為男女朋友,並受被告胞弟保護使然,尚無明顯悖於情理之處,自無從推翻本院有關被告對告訴人性侵害犯行之認定。⑺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曾於110年9、10月間在林俞仲身心
精神科診所就診等情,有前開病歷在卷可按,然此與告訴人遭被告性侵害後,於113年間獲悉被告至其公司任職後所產生高度焦慮、恐懼、做惡夢等陰霾,並不衝突,尚難因此即認告訴人之情緒問題與遭到被告性侵害無關。
4.檢察官雖聲請安排告訴人至成大醫院或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其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疾患,以資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及量刑之參考,惟告訴人遭受被告性侵害後,時隔4餘年在本院作證時,猶數度出現哭泣而需社工安撫之情形,且其於113年間獲悉被告至其公司任職後,罹患「非特定的焦慮症」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等證據足資作為判斷其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以及衡量其受害程度之量刑依據,相關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檢察官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以手指強行插入告訴人陰道之強制性交犯行,雖伴隨撫摸告訴人下體、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然被告既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目的而為,其強制猥褻之部分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罔顧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強制猥褻行為1次,對告訴人身心戕害程度深遠,案發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3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係於111年2、3月間所犯,3次犯罪侵害對象為同一人,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A08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表:編號 時間 犯罪事實 1 111年2月初春節連假期間某日18時許 趁林OO洗澡時,進入林OO房間,不顧甲女出聲制止及掙扎,強行將右手伸入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並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左手撫摸甲女胸部。 2 111年2月間某日18時許 趁林OO外出時,進入林OO房間,不顧甲女出聲制止、掙扎及閃躲,強行將右手伸入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並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左手撫摸甲女胸部。 3 111年3月5日近12時許 趁林OO外出加班時,進入林OO房間,於甲女與林OO講電話之際,將手伸入甲女之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