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伯如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伯如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又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又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事 實

一、A06是鹽水菜市場之菜販,因賣菜而結識代號AC000-A11425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身分詳卷,下稱甲女),其明知甲女是精神障礙之人,竟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7月8日13時47分至15時19分間,在甲女位於臺南

市鹽水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內,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脫下甲女之衣服及褲子,徒手觸摸並舔舐甲女之胸部,並以其陰莖戳弄甲女下體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㈡於114年7月9日12時56分至14時15分間,在甲女上開住處內,

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脫下甲女之衣服及褲子,徒手觸摸並舔舐甲女之胸部,並以其陰莖戳弄甲女下體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㈢於114年7月11日12時50分至14時2分間,在甲女上開住處內,

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脫下甲女之衣服及褲子,徒手觸摸並舔舐甲女之胸部,並以其陰莖戳弄甲女下體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6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至60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17至12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何對精神障礙之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那陣子颱風,家裡停電,告訴人甲女跟我說她家裡有電,所以才去她家充電。我有1、2次送菜燕、苦瓜給甲女。我不知道為什麼甲女的乳房跟內褲驗到我的DNA,應該是我喝咖啡時咖啡杯有沾到口水,甲女拿我的口水去做DNA,我沒有跟甲女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甲女片面的指訴,不足採信。證人即甲女表姊乙女的證述屬傳聞,不足採信。至於診斷證明書應屬舊傷,並無詳細記載。DNA鑑定部分高度懷疑是甲女故意所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為鹽水市場之菜販,因賣菜而結識甲女,且有於114年7月8日13時47分至15時19分間、114年7月9日12時56分至14時15分間、114年7月11日12時50分至14時2分間3度前往甲女住處,為被告所坦認,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29至137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㈠證人甲女歷次指訴如下:

⒈114年7月31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我因為精神分裂症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有看醫生,是去高雄長庚醫院看,現在在新營三民路看醫生,有定期回診吃藥,我沒有智能障礙。應該是114年7月4日、5日被告就有向我要電話,他先寫他的電話給我,我再寫我的電話號碼給他,地址我用畫的。被告有打給我,他賣菜完會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賣完菜回來了。被告第一次到我家門口時,打電話給我,他說他送東西來了,叫我開門,然後我開門,他就大力推門進來,拉我的手進去房間,就將我壓在床頭,強脫我的衣褲,我被他受限制,不能掙脫。我說我快死了,我快死了,我要起來。被告就說等一下、等一下(台語),結果我衣服被他拉掉,就是往上脫掉,胸罩被他捲上來,他舔我的乳頭及摸我的乳房。我就很難過,一直掙扎,後來被告脫掉我外面的褲子,後來又脫掉我的內褲,被告用他的生殖器一直用我的陰道、尿道,他說太乾了、太乾了。被告趴在我身上,用手拉他自己的內褲,他先脫掉短褲,再脫掉他內褲。後來他用生殖器戳我的尿道及陰道,持續1、2分鐘,2、3分鐘都有。被告在我床頭,叫我抓他的陰莖,我沒有照他說的做,我說我不會。我在掙扎時被告沒有停止,我手被他壓住,不能掙扎。我說我快要死了,他才起來。我趕快將我衣褲穿起來,他也將他衣褲穿起來,然後他說他要回去了,他就離開了。他還說這不是第一次,有給人家性侵了,不然陰道怎麼會開開的。被告是114年7月8日第一次到我家,從被告離開我家後我就沒有再去鹽水市場向他買菜。隔天7月9日被告也是騎機車來,又打電話給我,說他送東西來,叫我開門,我開門他就推門進來。我當時沒有想到他會再做傷害我的事。他有送菜燕給我,用塑膠袋裝,是一盒一盒的,我有接過來,我在客廳吃掉一盒,當時被告跟我一起在客廳,是被告叫我吃的,他自己沒有吃。吃完菜燕後被告叫我去房間,我說不要,結果他又拉我的手進去房間,又像第一次一樣將我推倒,脫我衣服,捲我的胸罩起來,也是摸乳房,舔我的乳頭,脫掉我短褲、內褲,再脫他的衣褲,將他的陰莖在我尿道、陰道切戳,後來說太乾,弄不進去。我說痛死了,有叫被告不要繼續,我說我要起來尿尿了。之後被告就起來自己去廁所,抽衛生紙擦他的陰莖,我有聽到他轉水的聲音,好像在洗他的陰莖。第一次、第二次都有。之後他穿他的衣褲說他要回家了。被告7月8日、9日都做侵犯我的事情,我有想到要報警,但是不敢,因為怕走地檢署、法院,我精神病,會忘東忘西,講話會反反覆覆。7月11日被告也是打電話說要送東西來,叫我開門,我就開門,他就拉我的手進房間,也是脫我衣服、舔我的乳頭、摸我乳房,脫我短褲、三角褲,還有用陰莖戳我的陰道,說太乾了,說下週一要帶油油的幫我擦,我說你都不要來了,他沒有講話,他起來,我也跟他說我要尿尿,我受不了,我快要死了,他就讓我起來,他就去廁所,像8、9日用衛生纸擦、用水龍頭洗他的陰莖。被告在舔我乳頭、摸我乳房、戳我陰道前都沒有先問過我,被告將我褲子脫掉後,就用他的陰莖戳我的尿道及陰道,我去尿尿時都血尿。7月11日我有反抗,我有踢他,但沒有踢中,我起來還有用右手要搥打他,但是被他捉住我右手,他抓我右手持續1分鐘。7月11日被告離開後,我下午3點多有打LINE跟我表姊說,表姊帶我到鹽水分駐所報案。我跟表姊的感情好,會講心事,幾乎每天都會通話,7月8日、9日、10日我都有與表姐通話,我有想我遇到的事,但我不敢講,我想表姊會走法律途徑,但我講話會反反覆覆,會遲鈍。因為我自己一直哭,被告一直用我的陰道,一天比一天痛,我不得不講。我有跟被告說我有精神分裂症,是在他菜攤那邊,他要我的電話跟地址,我就跟他說「不能來,我有精神分裂症,會傷害到你」。7月8日被告在穿完衣褲要回家時,有跟我講不能跟別人講他侵害我的事情等語(他卷第33反至37頁)。

⒉115年4月29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有精神分裂症,平常自

己1個人生活。我跟被告是買菜認識的,除了本案外沒有任何糾紛,被告有問我是否1個人住,當時我叫被告不要去我家,我怕他來我會傷害到他,結果被告在114年7月8日、9日、11日在我家房間的床頭強姦我。被告在賣菜的地方問我的電話,還有叫我抄住址,我沒有抄住址,我畫路線,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來我家,我們沒有約好。被告4次進入我家前都有先打電話給我。7月8日被告到我家時打電話給我,叫我開門,我就開門,被告就推進來,拉我的手,我們有打鬥,我有打他,他也有打我,他拉我的手到房間把我壓制,先強脫我的衣褲後壓制我,又脫他自己的衣褲,用陰莖去戳我的陰道,我覺得很痛,我說我要起來,他就放開我讓我起來,後來我們都穿衣褲,他就趕快跑了。7月9日也是打電話進來,說他已經來了,叫我開門,說他送東西來了,我就打開門,他進來就拉我的手到房間強脫我的衣褲,也脫他的衣褲,把我壓制在床頭,用他的陰莖戳我的陰道,結果有流血破皮,我說我很痛、我很痛,我要起來了,他就有讓我起來,他還跑到廁所去開水龍頭,抽衛生紙擦陰莖還是怎麼樣。7月8日、7月9日都有去廁所。7月11日同上,跟7月9日一樣,打電話進來叫我開門,說他送東西來了,我就開門讓他進來,他就強拉我的手到房間,也是脫我跟他的衣褲,我跟他說我的手都瘀青,他沒有說什麼,只有一直笑,我不知道他在笑什麼,結果他就用他的陰莖戳我的陰道,這次戳得比較痛,我說我受不了了、受不了了,我要尿尿,他就讓我起來了。我穿好衣褲要跑出去,他問我要跑去哪裡?我說要跑出去外面。2點多時他就回去了,接近3點多,我打電話給表姐說被告強暴我,我非常的痛、非常的痛、陰道非常的痛,表姐就打電話到鹽水分駐所報案,警察10分鐘就來了,警察在7月11日傍晚6點多帶我去柳營奇美醫院驗傷,那裡還有社工。3次被告都是違反我的意願做這些事情。7月8日我沒有泡咖啡給被告喝,但3次被告都帶充電器在我家充電,我問他為什麼要帶來我家充電,不要帶去別人家充電,他說丹娜絲颱風,他們那裡的家戶都沒有電,所以暫時來我家。他插好充電後,就拉我的手到房間脫我的衣褲。被告拉我進房間時我有抵抗,被告舔我乳頭跟摸我乳房時我有反抗,但他把我壓住,我不能一直反抗,反抗不了,他給我壓得很住。我用身體推他,他把我的手壓在後面。被告的陰莖沒有插入我的陰道,就是在外面切戳、切戳,我沒有想和被告發生性關係,我說不要,被告過了1、2分鐘才停止,我說我要起來尿尿,我快死了,他才讓我起來。7月9日被告第2次去我家時,有拿菜燕跟黑輪來,我有泡咖啡給被告喝,性侵害的情形跟第一次一樣。7月10日被告來我家,但沒有強姦,只有站在那裡講話,還問我殘障金1個月領多少,我說9,000元。7月11日被告也是在我家門口打電話進來,叫我一定要開門,說他送東西來,這次我有沖泡咖啡給被告喝,我沒有喝,我只有說我的下體很痛,之後強姦的過程跟之前一樣,我有跟他拉扯,被告沒有插入我陰道,但有很用力戳我的陰道。我就醫驗出的右前臂瘀傷,就是被告在7月8日抓的,抓我的手、強拉我的手到房間,我不要,就在那邊推打。我陰蒂、小陰唇在7月8日前沒有受傷,被告說太乾了,他7月14日要拿油油的給我擦,才不會受傷、破皮流血。我說我不要讓你來了,我要告你。我雙側乳房、內褲褲底內層確定沒有灑到被告喝過的咖啡。3次性行為後我的下體都有破皮及流血等語(本院卷第81至100頁)。

⒊甲女上揭證述內容均經具結擔保可信性,且前後並無明顯出

入、不一致的情況。㈡上揭甲女指訴內容,復有以下之補強證據:

⒈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是甲女的表姊,甲女

平時都1個人住,我們每天聯絡,我不認識也沒有看過被告,甲女長期服用精神科的藥物,領有證明很久了,那天我在家裡,甲女打電話給我,她很害怕的講出被告這件事,我問她被告來家裡做什麼,她有把經過講給我聽,我當時很錯愕,想了一下,後來就打電話問她有沒有被告的電話,她說有,我就打電話給被告,我告訴被告甲女是社會局的個案,你為何去她家?被告說去講話不行嗎?我跟被告說你去甲女家欺負她,被告說他只是去講話而已,不行嗎?我知道被告說謊,我再次告訴被告不能再去甲女家欺負她,我已經很慎重跟被告講,被告跟我說誰說不可以。他不只回答一次「誰說不可以」,我已經很慎重跟他提這件事,他沒有認錯,還這樣回答我。被告這樣回答,我已經無法保護甲女,我當然要報案,後來我就去報案了。她說被告去她家,要拿東西給她,因為甲女有思覺失調症,被告說要拿東西給她,她開門後,被告就把甲女推到房間並強脫她的衣服,她有掙扎導致手有瘀青,她那天跟我說她很害怕,我問她被告還有說什麼?她說被告周一還要拿凡士林來,被告說插不進去,所以下次要帶凡士林過去,甲女說她很害怕。我在家想了一下,我覺得我不得不打電話給被告,因為甲女無法自己處理這件事。甲女很害怕在講這些經過給我聽,她也怕我生氣,她就說「姐姐妳不要生氣,我很害怕」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6頁),復查乙女與甲女確實於114年7月11日15時47分許有長達11分54秒的語音通話紀錄,此有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證。核與甲女上揭證述因一再隱忍,最終於7月11日被告離開其住處後,打電話向乙女告知全情一節互為吻合,且可證明甲女案發後的情緒處於害怕狀態,是由乙女幫甲女向警方報案。

⒉甲女於114年7月11日18時15分前往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結

果認甲女右前臂瘀傷,直徑約2.5公分;陰部右外側縱向撕裂傷約0.5公分,小陰唇後聯合撕裂傷約0.7公分,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81至185頁)在卷可查。可證甲女指訴其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因拉扯、抵抗而致右前臂受傷,復因被告以陰莖不斷戳其下體,致其下體疼痛,但被告始終未能進入陰道等情確實可信。

⒊又甲女案發後接受採驗,其雙側乳房、內褲底內層檢出的DNA

-STR型別均與被告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8日刑生字第1146117313號鑑定書(偵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查。足證被告確實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甲女指訴被告觸摸、舔舐其胸部,且有以陰莖不斷戳其下體等情確非虛妄。

⒋被告與甲女於114年7月8日12時43分許有通聯紀錄;於114年7

月9日方開始透過LINE互動,7月9日12時42分許、7月11日12時53分許均有語音聯繫紀錄,自7月12日後被告仍多度持續聯繫甲女,惟甲女均未置理,有被告與甲女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5、47至50頁)在卷可證,核與甲女上揭證稱被告多是打電話要求其開門,且於其告知乙女本案後即不再與被告聯繫等節相符。⒌甲女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為第1類【12.2】,屬慢性

精神病患者,此有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卷彌封袋第15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於114年8月28日警詢中針對警方詢問甲女身心狀況如何之問題,答稱:她不太好,她有跟我說她有領智障補助,每個月1萬,跟她說話有些怪怪的,不太正確。她頭腦不正常,她有憂鬱症,一天吃很多藥,她還有拿藥給我看。我在她家中,她有把藥拿給我看,她說早上、中午、晚上,三餐都要吃藥,還說她每2個星期要去新營看醫生拿藥等語(警卷第31至38頁);114年11月10日偵訊中供稱:甲女有跟我說她1個月領1萬元的智障補助,她說她要去新營拿藥吃,她說精神病的藥,她有拿給我看。

起先我覺得甲女講話怪怪的,很慢、鈍鈍的,講不太出來。我知道甲女在吃藥,人不正常,有精神疾病等語(偵卷第33至37頁)。據此,可證甲女於本案發生時確屬精神障礙者,被告也確實知悉此情。

㈢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甲女指訴被告3次強制性交時均有以其陰莖不斷戳弄其下體,致其下體破皮流血,感到疼痛,且檢傷結果認其受有陰部右外側縱向撕裂傷約0.5公分,小陰唇後聯合撕裂傷約0.7公分,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實有以其性器進入甲女的性器無疑,縱未進入陰道內,亦無礙性交行為已達既遂程度。

四、被告雖辯稱可能是甲女故意拿其喝過的咖啡杯製造DNA證據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未曾提及有在甲女住處喝咖啡,是偵訊中檢察官提示上揭鑑定書後,先經沉默後方為此辯解。況甲女與被告僅是偶然在菜市場認識,每次均是被告前往甲女住處,甲女於案發後處於害怕狀態,甚且需要乙女代為報警協助,實難想像有中度身心障礙的甲女會在案發後拿被告曾飲用過的咖啡杯上唾液去抹自己雙側乳房以及內褲褲底層,以此種精心設局誣陷被告的可能性存在。

五、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函詢醫院,待證事實為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的視力狀態(本院卷第48、60至61頁),惟依上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39至140頁)可知,無論是本案發生前後或遭警方查獲時,被告均能在沒有配戴眼鏡的狀況下騎乘機車,顯見被告的視力無礙其日常生活,更何況本案是在肢體緊密接觸的狀態下發生,不因被告視力不佳而有影響,此部分證據調查的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各次觸摸、舔舐甲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均是基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而為,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相同,分別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與甲女僅是偶然相識,被告因見甲女為精神障礙患者,且獨自一人居住,有機可趁,竟3次前往甲女住處,違反甲女的意願而滿足自身性慾,毫無法治觀念,行為惡劣,應予嚴厲之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有任何悔意,迄今未尋求與甲女和解、調解之機會,犯後態度極其不佳,當應從重量刑。最後,兼衡被告之年紀、身體健康情況(詳本院卷第51頁的診斷證明書)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3罪,手段相同、被害對象同一、時空關聯性密切,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