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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C000-A11462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3B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代號A000000000003B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代號A000000000003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00000000003B與甲女於民國114年7月24日13時30分許,前往○○區戶政事務所○○未果後一同返回被告位於○○市住處(地址詳卷),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A000000000003B向甲女表示欲與其發生性行為,甲女明確拒絕A000000000003B後,A000000000003B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之反對,違反其意願,以強制力脫去甲女之衣物,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對其性交得逞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甲男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本案住處之詳細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均予遮隱。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00000000003B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3B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15至17頁),且有告訴人所繪製之現場圖1份(警卷第1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份(警卷第23至24頁)、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份(警卷第25至26頁)、戶籍謄本(偵卷第37至39頁】;答辯書【暨附件】(偵卷第41至255頁)【(1)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0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節本(偵卷第44頁)、(2)Google地圖頁面擷圖(偵卷第45至49、53至55頁)、(3)照片1張(偵卷第51頁)、

(4)發票影本(偵卷第57頁)、(5)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保養廠】(偵卷第59至61頁)、(6)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小○貞」】(偵卷第63至67頁)、(7)○○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114年8月15日報案】(偵卷第69頁)、(8)通話明細單及通話紀錄(偵卷第71至75頁)、(9)○○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114年8月16日報案】(偵卷第77頁)、(10)LINE對話紀錄【114年8月15日被告與告訴人】(偵卷第79至83頁)、(11)估價單(偵卷第89頁)、(12)家事起訴狀繕本(偵卷第91至93頁)、(13)LINE對話紀錄【114年7月25至29日被告與告訴人】(偵卷第95至99頁)、(14)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陳○○】(偵卷第103頁)、(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20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05至107頁)、(16)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女兒陳○○】(偵卷第109至187頁)、(17)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偵卷第191至221頁)、(18)定位照片15張(偵卷第223至251頁)、(19)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陳○○】(偵卷第253頁)、(20)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偵卷第2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00000000003B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00000000003B與甲女為○○關係,核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前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A000000000003B對於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對於甲女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影響,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因無法接受甲女欲與其○○之事實,思慮欠周,未能妥善調適自己情緒一時衝動而犯本案,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表示無與甲女和解之意願之態度,參酌甲女當庭表示不希望甲男進入監獄服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審理筆錄),是依其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參以其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倘科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甲女係○○關係,被告違背甲女意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甲女實行性交行為,漠視甲女性自主決定權與人格尊嚴,且拒絕賠償甲女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酌其犯罪動機,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刑案紀錄,堪認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陳澤榮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