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佑通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A07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即卷內代號AC000-A114073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98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詎A07明知A女年僅16歲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未滿18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4年2月23日3時許,在其臺南市○○區○○○000巷0○0號住處之1樓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先以手伸進A女之衣服裡撫摸A女之肚子、胸部、下體;經A女拒絕後,復將A女壓制在打地鋪之床上,試圖拉下A女之短褲未果後,以手從A女之褲管伸入,再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並強行親吻A女,以舌伸入A女嘴裡,以此方式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及A女母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及A女母親之身分遭揭露,對於A女及A女母親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A07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5、17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其與A女為朋友關係,且於114年2月23日3時許,有與A女一起在其前開住處之1樓房間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8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案發時A女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伊僅知道A女讀高中,但幾年級伊不知道,另因A女拿其手機玩俄羅斯方塊,其因為不爽A女拿其手機,A女就說別生氣抱抱好嗎?之後其就親A女及抱A女,但伊並沒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強制性交等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1樓房間內尚有黃渝珺在場,姑不論黃渝珺是否在床上玩手機或睡覺,衡情被告於有第三人在場之情形下,當不敢冒然對A女為性侵行為,況A女指訴之過程顯然持續相當時間,A女自有充裕時間以資應對,並可請同房之黃渝珺協助,亦可輕易逃脫或向其同行之人呼喊求救,豈會任由被告性侵得逞?足見A女所指之情節,顯違常情而不可採信;又A女於離去時還向被告之父親陳宗仁問好,未見A女有遭到性侵之反應,另A女就其離開被告住處之方式,是否係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等情所述前後不符,益見A女所指遭性侵之事實,並非屬實;證人方婕菱並未證述A女有向其指稱被告有對其性侵乙節,倘若A女遭到性侵,為何當時未立即傳訊息向方婕菱陳述此情,或儘速返家向家人報告,反而前去大潭某處,此均違反情理,另由方婕菱之證詞,可見A女對被告無排斥之情,甚至還談到有無保險套乙節,則於此情形下,被告擁抱A女應為正常之舉,而本案係被告向A女謊稱有保險套,遭A女識破拒絕,被告因而惱怒將A女趕走,若被告違反A女意願而對其性侵,A女對遭被告趕回家,又怎會如方婕菱所證述A女因此覺得可惜?益見A女指證遭被告性侵乙節,尚有可疑;A女從高一上學期即經常曠課、請假,於下學期之初2月5日至2月12日即連續請公假,在案發前亦連續曠課,且依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病歷記載:A女高一因朋友不理她,適應不佳等,足見A女曠課及休學,另有其他原因而與本案無關;法院對於校園性別事件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A女指控被告涉及性侵害之校園性別事件,業經A女所屬高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被告所涉之性侵害事件不成立,是法院自應審酌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結論,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案A女所指訴之內容,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不可採信,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性侵罪嫌,被告所涉性侵之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請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朋友關係,且於114年2月23日3時許,有與A女一起在其前開住處之1樓房間內,及A女於上開時間係年僅16歲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37-47頁;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174-195頁),及證人黃渝珺於偵查(見偵卷第81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A女手繪之現場圖(見不公開卷第3、7-9頁)存卷可參,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與待證事實之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隱密、調查不易之特性,在無第三人親見其事,而加害人否認犯行時,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依前揭說明,得以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為補強證據。又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或加害人之身體跡證,或其等對於該事件相關事物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均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案發前後與被害人接觸者,關於其如何得知本案、親自與被害人之接觸經歷與觀察所為之證詞,可窺知被害人於案發前後之生理或心理狀態、事後反應(如哭泣、忿怒、悲傷、畏懼,或有自殘行為、吞服避孕藥等),案發前後被害人與被告之互動情形,或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道歉、和解),均可作為被害人指述是否可信之判斷依據。
㈢、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凌晨,方姓學妹(即方婕菱)跟被告弟弟(陳佑昇)是情侣,他們在樓上房間,伊跟被告、黃姓學妹(黃渝珺)在房間裡,當時黃學妹在左邊的床上已經睡著,伊跟被告在房間內右側的地鋪原本面對面在聊天,結果被告突然坐到伊左邊並摸伊的臉要親伊,伊推開被告,接著被告繞到伊後方,抱住伊,手伸進去衣服裡摸伊的肚子、胸部、下體,伊把他的手拉出來,並告訴他伊不喜歡這樣子,接著伊去上廁所後回到他房間,被告將伊壓在床上,說要跟伊發生關係,接著要把伊的褲子往下拉,伊一直拉住,重覆3次後,被告就用手從伊的褲管伸進去,手指插入伊的下體,並親伊,舌頭伸入伊的嘴裡,伊再把被告推開,表示要當朋友就好,被告就生氣說:妳滾吧我不想看到妳,在前述過程中,伊有一直推開被告反抗並表明伊不喜歡這樣子,之後伊自行離開被告的家,伊遭被告侵害後有馬上告訴學妹(方婕菱),學妹只說她很抱歉,這件事發生後,學校有召開性平會議,有打電話通知被告,被告知道後很生氣,且在這件事情發生後伊把被告的IG封鎖,他有用學妹(方婕菱)的帳號傳訊息給伊說,他收到學校的性平通知,如果他沒有去警察局報案,他會被關,然後一直要求伊出來跟他見面談,看伊要警察局見或是和解,不要的話他會來學校找伊,讓伊感到害怕;又伊警詢所述實在,伊係就讀○○高中(正確名稱詳卷,下稱○○高中),案發後伊最後是自己騎機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9-45頁;偵卷第13-15頁)。
㈣、證人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在本案發生前之一個禮拜,透過學妹之介紹及網路IG正式認識被告,有與被告在IG上聊天,且之前在伊打工的地方就有看過被告,因為被告都會去吃飯,於本案案發時伊有與被告、黃渝珺一起在被告上開住處之1樓房間內,當時黃渝珺已經睡著,伊原本坐在打地鋪那邊打遊戲,伊打遊戲打一半,然後被告跟伊聊天,聊到一半伊跟被告說伊想去上廁所,被告帶伊去上廁所完回到房間後,被告叫伊躺在現場位置圖低的位置,叫伊躺在他的左邊,因為遊戲還沒結束,伊繼續打遊戲,然後被告開始摸伊的腰,第1次伊有把他的手推開,因為打遊戲很認真,不能分心,被告摸伊但伊不喜歡,所以伊就把他的手推開,第2次被告再摸伊的腰,伊說伊不喜歡,第3次被告摸伊時,就伸進去衣服內直接摸到伊胸部的位置,伊就把被告的手拉出來推開,然後跟他說不要碰,前2次被告摸伊都是在衣服外面,第3次有伸到衣服裡面,後來被告生氣,轉過去背對伊,然後就走出房間經5至6分鐘後,被告就進來直接把伊壓在打地鋪的床上,他的手就開始隔著褲子摸伊陰道的位置,伊就用腳把他的手踢開,因為伊穿的是短褲,被告就又從褲管伸進去摸到伊的陰道,他有用手指伸到伊的陰道內,在被告還沒用手摸伊陰部之前,被告有要把伊的褲子脫掉,被告拉了3次,伊就往上拉3次,被告摸完後插進去陰道,伊跟被告說不要這樣,伊有推被告,被告就把手伸出來,然後被告轉過去背對伊,惱羞成怒,伊就把手機和自己的東西收到包包,穿上外套離開被告的房間騎乘機車離開,伊覺得被告太恐佈了,因為伊不知道被告下一步會做甚麼,當時伊只是把被告當做朋友,雙方並非情侶關係。被告將手指伸到伊陰道內時,有一直問伊要不要跟他發生關係,說他有保險套,被告說不要戴,伊說伊不想做不要發生關係,被告說沒關係,做了懷孕他會負責,伊不喜歡就把他推開,伊覺得很噁心,伊在被告房間收東西時,被告有說要走快點走,意思是叫伊趕快走,他說有多遠就滾多遠,之後伊有將這件事告訴方婕菱,伊在遭被告性侵之前,並沒有想過要和被告交往,但被告有提過他想要交女朋友,但伊沒有理會他,因為伊只想一個人,沒有很想談戀愛,所以伊沒有這個想法,又伊有在伊打工的地方跟被告說過伊16歲就在打工,且伊有向被告說伊就讀○○高中一年級,伊與被告在IG的對話,被告一開始說想交女朋友,他問伊想不想在一起,並有說過想當男女朋友,說要不要試試看在一起一個禮拜,伊有跟被告說伊不想談戀愛,但伊不知道被告為何主觀上認為伊2人已經在一起,另伊在警詢所述被告對伊所為之性侵過程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81、185-191頁)。
㈤、經核證人A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及情節,尚屬一致,並無重大明顯之歧異,佐以前揭㈠業經認定之客觀事實,且證人A女前揭指證並無顯然不合情理之處,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再者,證人A女於本案案發前,已明確向被告陳稱其年紀為16歲,且就讀○○高中一年級乙節,業據證人A女證述在卷(詳如前述),參以本案姑不論係被告要求與A女交往一個禮拜試試看,或係A女要求與被告交往一個禮拜試試看,顯見雙方確有提及是否交往之情,而年齡往往多係男女雙方交往前會先行瞭解之訊息,是以證人A女前揭證述其告知被告其年齡、就讀○○高中一年級乙節,核與事理相符,況被告亦自承證人A女確有向其陳稱她就讀○○高中,且其會向A女陳稱沒關係只有其道歉也可以,是因為其有查Google,說成年人對未成年,不管有沒有做都會被判等情(見本院卷第205-207頁),堪認證人A女此部分之證述,應足採憑。又證人方婕菱係A女之學妹,被告之胞弟陳佑昇與方婕菱則係情侶關係,其等之年齡均比被告小,而案發之前日(22日)晚上,其等又與被告一同出遊去逛夜市、海邊,A女又曾與被告在IG聊天,而被告又曾係○○高中進修部之學生,可見被告與A女就讀之○○高中有所關連,雙方在本案案發前復有相當之互動關係,益徵證人A女前開證述其告知被告其年齡、就讀○○高中一年級乙節,確屬可採。準此,足認本案案發時,被告明知A女年僅16歲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案發時A女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伊僅知道A女讀高中,但幾年級伊不知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又證人A女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經參以案發後被告與A女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7-77頁),其中A女稱「你做的那些行為」、「我根本就很害怕」,被告回「啊這件事可以先處理完嗎?」,A女回「我根本不敢進去」、「你要怎麼處理?」,被告回「你看要和解互相道歉還是要走法律我可以先跟你道歉」、「我會尊重你的選擇」、「我們現在先處理好可以嗎?」、「不行再拖了」,A女回「一想到就覺得噁心想吐」,被告回「拜託妳先處理完這些事因為真的很嚴重」、「我求你了」,A女回「抱歉我很忙」、「為什麼要互相道歉?」、「我做錯什麼」、「你知道你摸我」、「我真很害怕嗎」、「你還壓著我」、「你知道我都會怕了」,被告回「妳是不是有說跟我在一起一個禮拜試試看」,A女回「為什麼還要逼我跟你打炮」,被告回「沒關係只有我道歉也可以」,A女回「我根本不知道怎麼去回應你我當下很害怕我根本腦袋一片空白」,被告回「啊要一個人來幫我們和解還要錄音不然到時候又得去警察局」,A女回「我只想離開你房間」、「我媽不會同意我們和解」、「你知道因為你」、「我眼睛一閉上」、「全部都是那個畫面」、「我根本睡不好」、「從那天到現在」、「我幾乎沒怎麼去學校」,被告回「我有叫你回去你要開始說不要我躺在下面你就說齁呦上來別生氣抱抱好嗎」、「那我去報案可以嗎因為都不和解了」、「對吧」、「說那麼多也是多餘的也不能幹嘛」、「說那麼多還是要走法院的」、「我想啊啊妳又不和解我道歉還不是要開庭」...A女回「當面說?我現在看到你都會怕為什麼你要強迫我」,被告回「我強迫你什麼」、「妳誣陷的這些我會去報案」、「這些沒有的事不要亂說好嗎」等語(見警卷第59、61、63、71頁),堪認被告於A女指述被告對其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時,被告一開始並未否認,且認事態嚴重,並積極要求A女出面與其和解,又於要求A女互相道歉遭拒後,復向A女表示其願單方向A女道歉,嗣見A女拒絕和解後,態度隨即轉變表明其道歉仍要走法院,並否認犯行,且反指A女對其為誣陷之行為。是倘被告未為A女指訴之前揭強制性交犯行,衡情當會於A女一開始指訴時,積極否認,要無未予否認,且認事態嚴重,並積極要求A女出面與其和解之理!準此,堪認證人A女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應非虛妄。
㈦、再觀之案發後被告與A女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按被告係以方婕菱帳號與A女通聯,見警卷第81、83、87、89頁),其中A女稱「你是不是很多機會可以說?你現在也可以說好嗎?」,A女並回覆被告所傳「而且你說我們是情侶先在一起一個禮拜的」稱「根本沒有我一直跟你說當朋友就好」、「你一直說不要當朋友當不了朋友」等語(見警卷第81頁),及被告與A女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1-95頁),其中A女稱「為什麼你不跟我道歉你知道你摸我真的很害怕」、被告回「電話說」、A女回「我現在不能電話」、被告回「那時候你說先試試一個禮拜我就親你抱你對不起這些的我的問題」等語(見警卷第91頁),且被告於本院提示「那時候你說先試試一個禮拜我就親你抱你對不起這些的我的問題」一語後,被告亦供承:該語確係伊與A女之對話,且案發時伊確有親A女及抱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惟辯稱:伊係因不爽A女拿伊的手機玩俄羅斯方塊,A女說來抱抱,伊才親A女及抱A女云云(見本院卷第209-210頁),然綜觀前揭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且被告曾傳「而且你說我們是情侶先在一起一個禮拜的」,及被告在回「我就親你抱你」前係稱「那時候你說先試試一個禮拜」,可知被告係單方主觀上認其與A女係情侶關係,方會於與A女之前揭對話中回覆A女其有親A女及抱A女之不當行為,顯與被告所辯其因不爽A女拿其手機玩俄羅斯方塊之事無涉甚明。是觀之前揭被告與A女間Instagram對話紀錄之前後脈絡及內容,再佐以前揭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堪認證人A女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屬可信。
㈧、又A女於本案案發後,曾主動告訴方婕菱其遭被告性侵等情,業據證人方婕菱於警詢證述:案發後隔幾天,A女主動告訴伊說被告想要跟她做,但A女有拒絕被告,大概是這樣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及於偵查中結證:後述伊與A女之對話紀錄,應該是本案案發後隔天伊與A女之對話,A女那時候是在講被告要強姦她,且本案案發後隔天A女也有當面向伊說被告要強姦她,A女向伊說被告有摸她的胸部及下面,被告有問A女要不要打炮,後來A女拒絕被告後,被告就生氣把A女趕回家等語(見偵卷第80-81頁),且依A女與證人方婕菱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5-63頁),其中A女稱「我回家了」、「跟他吵架」...方婕菱回「所以你們昨天怎樣」,A女回「我跟你講」、「你不要跟別人說」,方婕菱回「好」,A女回「他差點跟我發生關係」、「我很不開心」、方婕菱回「為什麼」、「會說」,A女回「他一直說在一起了為什麼不打炮」、「不打炮就是不愛」,方婕菱回「靠腰你們在一起了喔」,A女回「我問他說為什麼一定要打炮啊」、「他就說他跟他前女友也是這樣」、「我也不知道啊」,方婕菱回「傻眼那時候珺不就在你們旁邊嗎」,A女回「對啊幹」、「然後他還要一直」、「他一直要脫我褲子」、「我很害怕」,方婕菱回「那你那時候怎麼辦」,A女回「我不知道怎麼辦啊」、「我就一直跟他說不要」、「他就生氣」、「他就趕我走」...「幹他還說什麼不要戴套」、「懷孕他負責」...「不要講出去都好」、「我很怕你們聊天的時候聊太嗨給我講錯話」、「幹我真的超害怕」...「他那個時候躺下抱我的時候」、「就抓胸部」、「我就跟他說我很討厭這樣」、「他還直接親我」等語。其中證人方婕菱轉述其聽聞自A女陳述之被害經過,及A女告知方婕菱其遭被告為性侵犯行之過程,固屬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惟A女於案發後之翌日即主動向方婕菱告知其遭被告為性侵犯行,且表示其於案發後內心非常害怕,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我很怕你們聊天的時候聊太嗨給我講錯話」是甚麼意思?)因為伊跟方婕菱說被告摸伊,伊覺得這件事情很噁心,伊不想讓其他人知道,伊會跟方婕菱講是因為信任她,她們跟被告也認識知道被告的為人,所以伊請她們不要亂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是倘A女如非確遭被告為其所指訴之強制性交犯行者,衡情A女要無於案發後之翌日即透過Instagram,及另當面向方婕菱告知其遭被告性侵此一令人難堪、噁心之事。準此,此等事後發生之客觀情狀,仍可作為A女指述是否可信之判斷依據,益徵證人A女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確屬可信。
㈨、證人即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一開始A女不敢說,一直說她肚子痛不願意去上學,脾氣變的很暴躁,持續4至5天後伊帶她去看醫生,她才坦承之前學妹約她去夜市時,她當時遭人性侵的事情,當天是3月12日伊馬上打113專線並於隔天告訴學校老師發生這件事情,A女有受到精神傷害,不敢去學校、吃不下飯,影響到課業,後來有請假,A女高一下學期都沒怎樣去上課,有帶A女去嘉南療養院的身心科就診,醫生說她這種狀況下不可能馬上去上課,A女前兩週才辦休學,升二年級老師也叫她要去上課,但她也沒有辦法等語(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91-92頁)。又A女於本案案發後(按案發時A女係就讀○○高中一年級下學期)之翌日(114年2月24日)起有大量請病假(360小時)、事假(16小時)或曠課(93小時,按原為111小時扣除案發前之18小時後為93小時)之紀錄,且於○○高中二年級上學期之114年10月29日起至115年7月31日休學;另A女於114年4月16日至嘉南療養院初診後,經於同年4月30日進行心理衡鑑後,其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之【綜合與建議】中認A女為16歲之高一女性,114年2月遭遇性平事件,出現自責、情緒低落、焦慮、人際敏感與退縮等情形...綜合本次評估可知A女目前處於憂鬱情緒之下,且其情緒低落、對自我抱持負面想法、對未來價值感低、罪惡感、睡眠與食慾降低等情形,根據上述,A女目前符合憂鬱的可能性高。此外,A女近期遭遇壓力事件,常出現惡夢、以切斷聯絡的方式避免相關人事物、自責、對事件相關記憶較為片段且未伴隨相稱情緒、睡眠困擾等情形超過一個月,不排除可能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等情,有○○高中114年11月19日○○中學字第1140008930號函暨函附之A女請假紀錄及休學證明(見不公開卷第53-61頁)、A女之○○高中學生德行總表(見本院卷第115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11月24日嘉南司字第1140010920號函暨函附之A女病歷資料(見偵卷第97頁;不公開卷第33-52頁)附卷可稽。是A女於案發後,出現說肚子痛不願意去上學、不敢去學校、吃不下飯、脾氣暴躁、自責、情緒低落、焦慮、人際敏感與退縮、對自我抱持負面想法、對未來價值感低、罪惡感、睡眠與食慾降低等,不排除可能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等情,自可作為A女指述是否可信之判斷依據,益證證人A女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確屬可信。
㈩、反觀被告之供述,存在諸多避重就輕,與事實不符,且前後不一或與事理相違之處,顯見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分述如下:
1、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其有於前述案發之時間,與A女及黃渝珺一起在案發地點,其於警詢時係供稱:A女打IG訊息叫伊幫她開門,伊就開門讓她進來,A女就去伊的房間(在1樓)找陳佑昇女朋友的朋友(黃渝珺),當時房間裡面只有陳佑昇女朋友的朋友(黃渝珺),伊跟林叡脩一直待在1樓客廳,伊都沒有進去過房間,直到5點多A女走出房間,A女人走到伊旁邊問伊「要不要跟我交往1周試試看」,伊回答「考慮」,A女就回家了,當天伊完全沒有碰到A女,伊與A女也只講一句話(即伊問A女無照騎機車之事),就再沒有其他互動,且案發時林叡脩及伊父親均在客廳等語(見警卷第4-10頁)。
2、惟證人林叡脩及陳宗仁(被告之父)於警詢均未供陳其等於案發時間,有與被告一起在案發地點之1樓客廳,證人林叡脩於警詢係證述:其等一起返回被告家中後,A女、黃渝珺及方婕菱說要吃麥當勞,伊說伊不要吃,然後伊就騎機車回家了,直到隔天早上5、6點伊才到被告家中1樓客廳拿伊的東西等語(見警卷第27頁);證人陳宗仁則於警詢時證稱:隔天(23)日早上3點伊睡在2樓,伊起床到2樓上廁所,有聽到女孩子樓下在玩手機很開心,講話很大聲,伊沒有下樓查看,後來伊又回去睡覺,直到6點伊又起床,有把東西拿到1樓廚房,這時候有一個胖胖的女生(A女)要從客廳出去外面,她跟伊打招呼「叔叔早安」之後就走出去外面,她神情像正常人在打招呼,沒有特別恐慌或其他的等語(見警卷第16頁)。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供承於案發時間,其確與A女一起在前述案發地點,並先陳稱:案發當天凌晨伊在房間內都在玩手機,後來A女有拿伊的手機玩俄羅斯方塊,伊不開心,伊說伊要玩伊的手機,A女就用IG傳訊息給伊說過來抱抱一個,但伊沒有理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嗣隨即改稱:伊係因不爽A女拿伊的手機玩俄羅斯方塊,A女說來抱抱,伊才親A女及抱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而於本案發時時,被告與A女正式認識僅一週,被告復一再否認案發當時其有要追求A女,且案發前其與A女間並無曖昧關係(見本院卷第208-209頁),A女亦否認案發時其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是縱被告所陳A女拿其手機玩俄羅斯方塊乙節屬實,衡情A女亦無僅因此一原因即要求被告抱抱,況依被告所陳A女亦僅要求抱抱,而被告竟另對A女為親吻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陳亦顯與事理相違。
4、另被告在案發後,於A女表示不願和解後,遂截圖A女住家之街景圖放在IG之限時動態,並在上面打「放炮嘍出來面對」乙節,業據證人A女及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見警卷第31-35、37-47頁;偵卷第13-15、91-92頁),並有被告IG之限時動態截圖(見警卷第79頁)存卷可參,再參以前揭足資採憑之A女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及被告並不爭執上開限時動態為其所發等情,堪認上情屬實。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係因其住在該地點之朋友「李成宇」(音同)欠其新臺幣2、3千元,其係要求對方還錢發洩心情,才為上開發文,但亦表示對方並沒有簽立借條(見偵卷第25-26頁),且被告於檢察官請其於二週內提供「李成宇」之正確名字、大概幾歲及其IG相關截圖後,被告迄今均未提出,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5、是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一開始說法避重就輕,辯稱其於案發時未與A女一起在案發地點,當時係與證人林叡脩、陳宗仁一起在其住處1樓之客廳裡,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辯詞;嗣雖供承於案發時確與A女一起在案發地點,惟否認有對A女為任何肢體上之接觸,嗣又供承其確有為親A女及抱A女之行為,其所辯避重就輕,與事實不符,且前後不一,甚為灼然。
、辯護人雖為被告為前揭辯護,然查:
1、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侵害案件多發生於隱密情境,被害人於事發後可能因藥物之影響或驚嚇、羞懼等心理壓力,而出現記憶片段、敘述不完整、延遲求助等反應,更不容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以其未符想像模式而苛責之。故被害人之供述縱於枝節部分略有差異,倘就犯罪構成要件之核心事實前後尚屬一致,且經其他證據補強,即不得僅以該等細節差異,否定其整體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於案發時,尚有黃渝珺與被告、A女一起在案發地點乙節,業據證人A女及黃渝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9-41頁;偵卷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是時黃渝珺業已睡著,並不知道被告有對A女為本案之強制性交等犯行乙情,亦據業據證人A女及黃渝珺證述無訛(見警卷第39-41頁;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87頁);另A女於被告對其為本案之強制性交等犯行時,並未向在場之黃渝珺呼喊求救,亦未於案發後離開案發之房間,在1樓客廳遇見陳宗仁時向陳宗仁告知其遭被告性侵等情,復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0-181、187-188頁) ;再者,A女於警詢時係證稱案發後,其係由友人載其回家(見警卷第39頁),後於偵查中改稱係其係自己騎乘機車回家(見偵卷第14-15頁),而被告對證人A女曾為此等供述,復不爭執。綜上,堪認上開各情屬實,先予敘明。
3、又證人A女對其於被告為本案之強制性交等犯行時,並未向在場之黃渝珺呼喊求救,亦未於案發後離開案發之房間,在1樓客廳遇見陳宗仁時向陳宗仁告知其遭被告性侵,及被告先以手伸進其衣服裡撫摸其肚子、胸部、下體後,其未馬上離開案發現場,反而拉被告之衣服,請其不要生氣而為安撫被告之行為等情,於本院理證稱:伊本來有想要叫醒黃渝珺,但因為中間玩遊戲、聊天都很大聲,但黃渝珺都沒有反應,所以伊認為黃渝珺可能叫不醒,叫她也沒用,且伊當時有聽到被告父親的動靜,伊怕被告父親衝進來幫被告,又怕被告會將伊抓住,不讓伊回家,所以才沒有呼喊求救;遇到陳宗仁時,因為當時被告還在房間,當時伊很害怕,怕被告會衝出來,且陳宗仁畢竟是被告之父親,不知道他會做出什麼事,所以不敢多說什麼;另伊一開始覺得被告是衝動沒想好,伊阻止被告後被告有收歛一點,伊以為被告會改過,才會安撫被告沒有馬上離開,結果被告後來又對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187-189頁)。
4、而實務上仍有不少行為人在其他人在場之情況下,對被害人為妨害性自主等犯行之案例;另案發時間係深夜凌晨3時許,案發地點又係被告住處之房間內,當時雖有黃渝珺在場,但黃渝珺業已熟睡,而A女係一年僅16歲之小女生,相對於被告係一成年青壯男子,且有家人陳佑昇、陳宗仁一同在家,A女顯然勢單力薄,另A女雖認識被告並於前一日晚上一同出遊,但僅正式認識被告一個禮拜,對被告及其家人均未熟識,是A女於此等客觀情況下慮及上開各情,未於案發時立即呼喊求救、於案發後遇見陳宗仁未向其告知遭被告性侵,及被告先以手伸進其衣服裡撫摸其肚子、胸部、下體後,其未馬上離開案發現場,反而拉被告之衣服,請其不要生氣而為安撫行為等情,核與常情不相違背,難以遽認A女之指證不實。另證人A女於偵查中業已證稱:因為黃渝珺、方婕菱說案發之時間,伊應該在家不能在外面,如果講出來會被家裡罵,所以伊在警局才有所隱瞞,實際上伊最後是自己騎機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亦已合理說明其此部分供述不一之原因,且此部分亦與被告是否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犯行,不具直接關連性,是要難以A女對其如何離開被告住處方式之供述前後不一,即逕認A女所指遭性侵之事實,並非屬實。
5、又遍觀A女與證人方婕菱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5-63頁)、證人方婕菱之警、偵訊筆錄(見偵卷第67-70、79-82頁),證人A女固均未有向方婕菱具體敘及被告尚有以手從其褲管伸入,再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強制性交犯行,然對此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覺得很噁心,而且方婕菱不喜歡太深入的話題,伊不想讓方婕菱討厭伊,伊也害怕方婕菱會跟林學妹及黃學妹(黃渝珺)講這件事情,所以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是A女因前述原因,未於案發後向方婕菱提及被告對其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至縱認A女確於案發時未立即傳訊息向方婕菱陳述其遭被告性侵(按證人A女已證述案發當天於被告離開房間時,其有傳訊息向方婕菱求救,但未獲回應,方婕菱亦未下樓陪其等情,見本院卷第195頁),或儘速返家向家人報告,反而前去大潭某處等情屬實,惟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況A女於案發後之翌日即透過IG及當面告知方婕菱其遭被告性侵等情,嗣亦告知其母親遭被告性侵之事,已如前述,要難以A女未立即為上開行為等情,即遽認其所為之指訴,有違常情,而不可採憑。
6、雖證人方婕菱於偵查中另證稱:被告就問A女要不要打炮,A女跟被告說沒有保險套不要,被告就說他有保險套,被告就騙A女,後來A女就不要,被告就生氣把A女趕回家,A女還跟伊說很可惜,如果被告沒有這樣對她,她可能會跟被告在一起,A女就說她覺得被告的車很帥,這樣就少一個司機了等語(見偵卷第80-81頁)。而證人A女則否認其有向被告表示「沒有保險套不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時的用意是伊認為被告不會有保險套,被告就會放伊回家,但伊後來發現被告有保險套,伊就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就一直僵持,說做又沒關係,反正他有保險套,伊當時並沒有跟被告說他如果有保險套,就願意跟他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證人方婕菱另證述A女還跟其說很可惜,如果被告沒有這樣對A女,A女可能會跟被告在一起乙節,僅係證人方婕菱單方之證述,而A女已明確證稱當時其沒有要交男朋友,沒有要與被告在一起(詳如前述),且案發時被告與A女僅正式認識一個禮拜,被告及A女均一致供稱雙方非男女朋友關係,衡情於被告要求與A女發生性關係時,難認A女會向被告回以「沒有保險套不要」(按指被告有保險套即同意),是要難據證人方婕菱前揭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又A女於本案案發前之高中一年級上學期固亦有非少請病假(86小時)、事假(11小時)或曠課(24小時)之紀錄,有A女之○○高中學生德行總表(見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憑,雖可見A女高一上學期之身體及學習等狀況非佳,然相較於本案案發後翌日(114年2月24日)起之大量請病假(360小時)、事假(16小時)或曠課(93小時)之紀錄,明顯有相當之差距,且證人A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高一上學期,係因當時很常感冒及生理期沒來,肚子會不舒服而請很多病假,當時未去身心科看診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是要不能以A女高中一年級上學期有非少之請病假、事假或曠課之紀錄,即遽認其於案發後大量請病假、事假或曠課之紀錄,不足資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又前述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函附之A女病歷資料中,其中診斷會談(見不公開卷第33頁)固載稱:A女高一適應不佳,因朋友不理她等語,然其資訊提供者係A女之母,而非A女本人;況前揭認不排除A女可能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等情,係經嘉南療養院對A女為初診及對A女進行心理衡鑑後,經專業之臨床心理師所為之判斷,要難僅因前述載A女高一適應不佳,因朋友不理她等語,即全然認為前開專業之判斷,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8、再者,校園性別事件(含性侵)有關之事實認定,法院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且A女指訴被告涉及性侵害之校園性別事件,業經A女所屬○○高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無法認定被告有A女指訴之性侵害行為,此有○○高中校園性別事件0000000號性平調查結果懲處決議通知書暨附件○○高中第0000000號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見不公開卷第17-30頁)存卷可按,惟經本院審酌該調查報告書後,該調查報告書並未參酌前述被告與A女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A女與證人方婕菱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A女於本案案發後之翌日(114年2月24日)起大量請病假、事假或曠課、辦理休學,及案發後不排除A女可能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等諸多補強證據,暨前揭諸多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等情,自難以前揭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之認定結果,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本案所為撫摸A女胸部、下體等強制猥褻行為,應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應為之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成年,且知悉A女是時年僅16歲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對A女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本案犯行時,A女年僅16歲係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未臻成熟,竟為一己之私慾,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對A女之身體與性自主決定權毫不尊重,造成A女身心受創,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經偵審程序,被告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在案發後,於A女表示不願和解後,竟截圖A女住家之街景圖放在IG之限時動態,並在上面打「放炮嘍出來面對」(已如前述),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又未與告訴人A女、A女母親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未獲得其等之諒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2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損害、與A女係朋友關係、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多,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暨檢察官及告訴人A女、A女母親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96、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胡晟榮、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