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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民興選任辯護人 王顥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事 實

一、A04與代號AC000-A11435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A04於114年4、5月間某二日(二日間距約一週時間),各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暫住該處的A女熟睡無意識而不知與不能抗拒之際,以其手指撫摸A女、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性交得逞(共二次),後皆因甲女驚醒,A04方停止行為。嗣經訪視社工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相關資訊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首先敘明。

(二)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因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侵訴卷第47、89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11頁;他卷第19-23頁),且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他卷第5-7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他卷第9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卷第1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他卷第13-1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彌封袋)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共二

罪)。被告先以手指撫摸告訴人後,再以手指進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係對告訴人為性交之階段行為,其前階段之乘機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乘機性交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乘機性交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經查,被告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2次,對告訴人之身心影響甚鉅,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其迄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然可憫而得於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利用告訴人熟睡之機會,竟為滿足個人性慾,乘機對告訴人為性交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因告訴人無意願故未成立成立調解(見侵訴卷第10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侵訴卷第94-95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侵訴卷第67頁臺南市學甲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辯護人雖主張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惟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已逾2年,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