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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7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iPhone 14 Plus手機1支(含其內儲存之代號AC000-Z000000000女子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7於民國112年4月底在超商,搭訕身穿國中制服之代號AC000-Z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A女當時自稱年紀14歲,其後兩人於112年5月1日開始交往,迄113年9月底分手。詎A07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少女(無證據證明其知悉A女真實年齡未滿14歲),仍於雙方交往期間,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7

、8月間某日,在A07位於臺南市○○區住處內,不違反A女之意願,以○○插入A女○○來回抽動直至射精,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性影像

之犯意,於113年4、5月間某日,在A07位於臺南市○○區住處內,不違反A女之意願,先以其○○進入A女之○○抽動(俗稱○○),並在A女不知情下,以其所有之iPhone 14 Plus手機拍攝A女為其○○之性影像,儲存於該手機內,再以○○插入A女○○來回抽動直至射精,接續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7

、8月間某日,在A07位於臺南市○○區住處內,不違反A女之意願,以○○插入A女○○來回抽動直至射精,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81、87、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提出被告所持用手機照片1張(偵卷第29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表(警卷第25至26頁)、性影像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本院卷第25至3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㈡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在A女不知情下,拍攝前揭性影像,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惟該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應限於兒少知情之情形下,若行為人在兒少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拍攝兒少之性影像,既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復未在拍攝行為外,另以其他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之性隱私意思自由;且因兒少對偷拍過程始終不知情而無從為任何意思形成或決定,客觀上亦無壓抑或妨害兒少性隱私意思形成或決定之作用,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該當第36條第3項之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見本院卷第80至81、86頁)。

㈢被告對A女為犯罪事實㈡所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同時拍攝A女

為其○○之性影像,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

227條第3項規定,均屬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從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之不重,然行為人涉犯此罪之犯罪情節卻不一而足,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到懲戒行為人、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各別行為人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等予以綜合考量,並判斷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固無足取,惟被告係於其與A女交往之期間為犯罪事實㈡拍攝少年性影像犯行,此與行為人對素不相識、無情感關係的未成年人為此犯行之情況仍屬有別;又被告於行為時剛滿20歲,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7至38頁),智識尚淺,思慮難免不周,犯後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積極與A女達成調解,給付部分賠償金而獲宥恕,A女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乙情,有調解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徵被告知所悔悟,並以積極態度謀求A女之諒解,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真摯誠意。綜上情節以觀,被告所為固應受責難,然已努力彌補其過錯、展現悔過之決心與誠意,尚非毫無可值憫恕之處,倘科予該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恐有刑罰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所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A

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竟對A女為上開犯行,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侵害A女之性隱私,嚴重危害A女身心發展,所為應予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調解成立、給付部分賠償金而獲得宥恕,於量刑上應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質、各罪之行為態樣相仿,時間相隔、動機及手段相近,因摻雜男女情感因素在內,手段平和,非難程度較低、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等情狀,再參諸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持以拍攝A女前揭性影像之iPhone 14 Plus手機1支,係

被告所有,現仍在其持有中,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儲存其內之A女性影像,被告雖供稱已刪除,沒有備份或上

傳雲端(見本院卷第93頁),惟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磁紀錄之儲存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在行動電話記憶體與雲端硬碟內,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就未扣案上開手機內之A女性影像,仍應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