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即代號AC000-A114070B男子,真實姓名、年000000000000000000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勃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參年肆月、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男(即代號A000000000002B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乙女(即代號A000000000002號未成年女子,民國102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人,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先後為以下之行為:
1.於113年初某日,在甲男位於臺南市東區住處(地址詳卷)內,將手伸進乙女之衣物內,撫摸乙女之胸部、臀部及性器等處,違反乙女之意願,強制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2.復於113年底間,在甲男上址住處內,要求乙女脫去身上衣物,先以手撫摸乙女之胸部、腹部、臀部及性器等處,再以其性器磨蹭乙女之性器,並拉乙女之手去觸摸其性器,直至甲男射精,而以此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分別強制對乙女為猥褻行為2次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二、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侵訴卷第36頁、85至9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警卷第9至20頁,偵卷第27至32頁),再有證人即乙女母親丙女(即代號A000000000002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21至22、29至32、109至111頁)、證人即乙女學校班級導師陳○君(偵卷第45至47頁)、證人即乙女學校輔導老師黃○瑜(偵卷第51至53頁)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住處照片11張(警卷第23至28頁)、國小六年級第二學期性平學習單(偵卷第57頁)、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偵卷第59至61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3月13日南家防字第1140404354號函檢附個案轉介表(警卷彌封袋第5至6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警卷彌封袋第7至8頁)、被告甲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之1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撫摸、碰觸被害人乙女之胸部、腹部、臀部及性器等身體私密部位之行為,另以其性器磨蹭乙女性器,拉乙女手部觸摸被告性器,直至被告射精等行為,均顯非一般禮儀或社會通念中基於親誼所為之動作,應屬被告主觀上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動,亦使乙女趕到嫌惡、恐懼感,均屬猥褻之行為無疑。
2.被害人乙女係102年7月間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均未滿14歲,有乙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彌封袋內);被告知悉乙女之年紀,其竟仍違反乙女之意願,對未滿14歲之乙女為上開各該猥褻行為,即屬犯刑法第224條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加重情形。
3.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乙女之父親,業據被告、乙女及丙女陳述明確,是被告與乙女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而被告對乙女先後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均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4.核被告甲男之所為,係3次犯「刑法第224條之1、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
5.被告於上開3次各該時間、地點,雖有撫摸甲女之胸部、腹部、臀部、磨蹭、觸摸性器、射精等動作,然被告各係在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空間所為,主觀上應係各基於單一之對未滿14歲女子違反意願猥褻之犯意,所侵害者亦為相同法益,每次數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6.又被告所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雖已屬成年人,但被告所犯該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別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卻為滿足自身性慾,罔顧親生女兒乙女未來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僥倖利用日常生活之機會,以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於一年之間,先後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實已戕害乙女之心靈、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又被害人乙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稱被告對我為本案行為時,我不想做,我有說不要,我覺得不舒服等語明確(警卷第16頁,偵卷第28頁),被害人年雖尚幼,然已知被告所為侵害其身體自主權益,而因被告犯行心存陰影,被告所為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成立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92號115年6月4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侵訴卷第71至72頁,成立無條件之調解),然被告之犯罪並無特殊原因及環境,且依本案犯罪情節,於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無從認為具有值得寬恕之情,尚難憑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成立無條件之調解,即認其犯罪有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案3罪自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身為乙女之親生父親,本應盡其身為人父之照護義務,竭盡心力關懷、教養年幼之乙女,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罔顧倫常,不顧乙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仍為成長中之兒童,性知識及身體發育均未臻成熟,無視乙女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恣意對乙女為本案3次強制猥褻犯行,對乙女之身心造成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嚴重傷害,乙女心中所承受之痛苦及負面影響至鉅,再參以乙女於學校作文中述及其有割手腕之自我傷害、自我否定之負面行為,被告業已成立上開調解,獲有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侵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文之先後依照犯罪時間之次序),以為懲儆。
2.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之被害者均為乙女,犯罪動機、態樣、手段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