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浩維選任辯護人 簡偉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8(綽號「元太」)與告訴人AC000-A114252號成年女子(綽號:「奶昔」,下稱A7)係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4年4月至7月間,與A7男友A02(綽號「阿奶」、「阿尼」)、友人A03、A03女友同住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1(下稱本案房屋)。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4年5月底某日6時許,在本案房屋內,趁A7飲酒後無力反抗之際,違反A7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7陰道抽動之方式,對A7強制性交得逞。㈡於114年7月3日5時許,在本案房屋內,趁A7在廚房內煮東西時,違反A7之意願,以手壓制A7肩膀,強制A7一同進入其房間後,以其生殖器插入A7陰道抽動之方式,對A7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7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7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7於警詢、偵查中、證人A02、A03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A7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A02與A03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7發生性行為,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A7是合意性交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與A7係朋友關係。雙方於114年4月至7月間,與A7男友A0
2、友人A03、A03女友同住於本案房屋。被告於114年5月底某日6時許,在本案房屋內,有以其生殖器插入A7陰道抽動。被告另於114年7月3日5時許,在本案房屋內,有以其生殖器插入A7陰道抽動、以其生殖器放入A7口中等事實,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7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114年5月底某日部分:
⒈證人A7於警詢證稱:當日我剛下班(時間約早上7時許),因
我上班有飲酒,故精神狀況不佳,獨自在房間休息,但我房門無法上鎖,被告趁我男友出門上班後闖入我房間,被告見我躺在床上,便強行將我的短褲、內褲脫下,脫下後塗抹他的口水在我私密處,塗抹完被告問我「阿奶(我男友A02綽號)在嗎?」,我回他「你要幹嘛?」,被告聽後沒有回應,並脫下自身衣褲,將其生殖器插入我私密處,他抽插幾下後就自己穿上褲子離開我房間。第一次事發後,被告沒有再聯繫我等語(警卷第13、1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該日我早上6至7點左右剛從酒店下班,我喝很多、很醉,剛到家回到房間躺下,被告就直接開我的房門,房門是喇叭鎖,就直接硬上我,直接把褲子脫掉,壓在我身上,我當時喝很醉無法抵抗,我有跟他說不要,他說反正沒有射裡面,不算。他在過程中還說我的反應很差,搞得這個過程中他好像強硬上我一樣。我搬進來的時候也有跟他說我跟我男友穩定交往中,也有跟他聊天,我想說他是一個很關心我的朋友,我跟他說不要的時候,也想說他會有良知、會停下來。結束之後,被告沒有射精,只抽插幾下,就趕上班,把褲子穿起來回他房間,我當時蠻醉的,大概下午我才起來,我那次也有當面跟我男友說,但我當時怕我男友衝動,怕他做一些傻事,所以我隔幾天心理壓力大,忍不住才當面跟我男友說,我男友原本說要拿刀子去他房間,我男友跟被告是學長學弟,後來被告有跟我道歉,說不會再犯,我只有跟我男友說過而已,沒有跟其他人說過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其於本院證稱:發生當下我好像沒有跟別人說,事發過沒多久,我有當面問被告為何要對我做這種事,被告跟我說不好意思,下次不會了,(問:妳為何當時沒有告訴妳男友A02或任何人?)當下我不想去打破合租的關係,我身上沒有錢,我想要在那裡租屋,因為被告開的租金相較其他租屋低,我想要在那邊租一段時間當作過渡期,所以我想說先忍著,不要講出來讓大家吵架,既然被告有跟我道歉,我想他之後不會再犯,我自己也注意一點就好,114年5月底案發後,我忘記是什麼時候跟男友說了,因為第一次發生時,剛好遇到A02家裡有喪事,我是等A02回臺南時,才告訴他,大約是在案發後隔幾天,A02很生氣,他有在客廳質問被告,被告承諾不會再犯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94頁)。
⒉證人即A7男友A02於偵查中證稱:(問:114年5月底,A7有跟
你說過被告跟她發生性行為?)有一次我回南投家,被告因為跟前妻吵架,用Instagram密A7說他心情不好,可否過去幫他吃生殖器,我從南投回來,A7有跟我說,A7說叫他不要趁我不在的時候做這種事情,這是第一次A7講到此事。後來我不知道被告中間還有無去騷擾A7,我第二次知道就是本案了,我一樣是回南投參加阿公葬禮,回來時A7說她被性侵等語(偵卷第68頁)。其於本院證稱:我南投家是7月初有喪事,114年5月底這次A7完全沒有告訴我,我是一直到案子被起訴才知道,是上一次來開庭時長官跟我說的,不是A7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11頁)。
⒊依上所述,針對114年5月底某日被告是否有對A7強制性交乙
節,僅有A7之單一指訴,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又A7雖證稱其在114年5月底某日遭強制性交後,有在數日後將此事告知A02,然A02證稱A7在偵查庭前未曾告知其此事,是A7之指訴是否屬實,尚屬有疑。
⒋另根據被告與A7間之訊息對話紀錄,其等於114年5月25日至
同年6月24日間,仍有頻繁之對話往來,例如A7於114年6月14日問被告:「你晚點回家可以幫我買衛生棉嗎」,被告回覆:「有沒有,樣式」,A7答:「都可以」。A7於114年6月21日問被告:「我跟你借個車出門一下」,被告答:「好」。A7於同日問被告:「你幫我轉一千給阿奶,(帳號詳卷)」,被告答:「好」,A7:「我等等給你」。A7於114年6月24日回覆被告之限時動態,並傳訊息給被告稱:「可惜是只有在喝醉時才會傳訊息的對象」,被告答:「我沒有對象,哈哈哈」(偵卷第93至121頁)。顯示被告與A7於114年6月間之互動仍屬輕鬆、自然,無任何異狀,尚難單憑A7之前揭指訴,遽認被告於114年5月底某日有對A7為強制性交犯行。
㈢114年7月3日部分:
⒈證人A7於警詢證稱:114年7月3日5時許,我在廚房準備早餐
,被告當時剛起床準備出門上班,被告出房門後走到廚房問A02有無在家,我當下回他A02沒有上班有在家,但被告聽後跑到我房間開門確認A02有無在房內,被告確認A02不在家後,便走到我身後,被告先用手伸進我上衣內摸我胸部,後又將我褲子脫掉,塗抹口水在我私密處,嘗試從後方將其生殖器強行插入我私密處,我當下跟被告說:「我不要,我昨晚才跟A02發生過性關係,而且A03的女友也在家,你不要太超過」,被告回我「妳這樣講很像我在強迫你,我又不是不會給妳錢,被告講完話後就將我拉至他房間內,將我推倒在床上,當時的姿勢我是趴著背對被告,被告就將我的短褲及內褲拉下,塗抹他的口水,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私密處,抽插幾下後,被告將我拉起,抓住我的頭幫他口交,口交了幾下後,被告就離開房間去廁所等語(警卷第13至15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也是剛從酒店下班,意志還很清楚,我男友一開始在家,我在廚房煮東西,煮到一半,A02就去上班,被告就從他自己房間走出來,我當時衣著正常,被告的手就直接往我屁股、胸部摸,我說我男友剛出門而已,而且A03女友在家,我也在煮東西,我叫被告不要這樣,被告就說沒差,就把手伸進去我褲子,從我屁股摸私密處,用手指沾口水,塗我私密處,用手壓我肩膀,我有閃開,但被告力氣很大,我壓力也很大,頭腦空白,被告就把我押去他房問,廚房跟被告房間距離大概就是L型,就是4至5步左右,被告把我推倒在床上,我趴著面向床墊,他就把生殖器硬插進來,後來在床上我有跟他說不要,有人在家,而且我不想要,被告就說反正沒有射精就不算數,還說又不是不會給我錢,他覺得這件事情可以用錢解決,後來被告也沒有射精,他拔出來生殖器後就去廁所清洗,我就衝回我房間。我後來有糾結是否要跟A02說,A02當時在南投,處理家人喪事,我很掙扎要在何時跟他說,還是要等他回來,事發當天我有打電話給他,但A02沒有接,我就想說他在忙,我想說等他事情忙完,我怕他當下很難過很衝動,事發後幾天,我跟我酒店經紀人、酒店經理說,我覺得這件事壓力很大,已經影響我的工作態度,無法跟工作上遇到的男性去肢體接觸或正常談話,我有跟他們說我遇到工作瓶頸,我就跟他們說,我就有點情緒崩潰,其中一個經理就跟我說,為何我會讓這件事情發生,問我為何要跟其他男生住在一起,我當時就覺得很委屈,借酒澆愁,我下班後遇到A02,就跟A02說,A02才知情,第二次我沒有那麼衝動直接跟被告對質,我們先用A02LINE帳號跟A03說有這件事發生,A03說蛤,怎麼會發現這件事情,我跟A02叫他不相信的話可以去問被告,被告也有直接在LINE跟A03坦承,我不確定他們是通話還是打字,我只有我們跟A03的對話。A03去確認事情全貌後,跑來跟我們道歉,因為平常被告對於對與錯的水平有點分不清,A03作為被告朋友會跟他說對與錯,A03跟我們道歉後,被告也跑來用打字方式跟我們道歉,用LINE各傳一段給我和A02,表示以後不會再發生,讓我感受不好,很抱歉等語(偵卷第26至28頁)。其於本院證稱:我曾在酒店當小姐,被告是消費者,被告有花錢與我性交易,次數大約三次,當時還沒有跟A02交往。我是於114年7月6日5時跟酒店經紀、酒店經理講114年7月3日的事,酒店經紀很支持我,覺得我應該開口去報警,我才決定跟A02講這件事。(嗣改稱)114年7月4日A02就知道114年7月3日被告對我為性交行為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92頁)。
⒉證人A02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回南投參加阿公葬禮,回
來時A7說她遭被告性侵,我有去找被告講這件事,我們一開始先用我的或A7的Instagram跟被告說,被告有傳道歉的訊息,講完之後,我用我的手機跟另一個學長講這件事情,學長去問被告,過來跟我說對,這是被告的問題。A7跟我說她那天中午起床,她去廚房煮東西吃,被告起床走出來看到她單獨一人,走過去問我在不在,是否去上班,她跟他說我去南投參加葬禮,他去我房間確認我是否在,確認不在之後,就拉著他去房間。被告是用生殖器性侵。被告還有跟A7說反正又不是不會給你錢,沒有射精都不算。A7只有跟我說過這一次的內容,A7沒有跟我說過到底被告騷擾她幾次,我覺得A7應該是顧慮到我跟被告是學長學弟等語(偵卷第68至69頁)。
⒊證人A01於本院證稱:我認識被告、A7及A02,我從114年6月2
8日起跟A03、被告、A7及A02合住在本案房屋,114年7月3日我有在本案房屋的房間內,我的房間與廚房距離兩步,與被告房間距離三步,如果有人在房間外面談話,我在房間內聽得到,屋內隔音不好,案發當天我已經起床,我有聽到A7從房間出來到客廳開火煮東西,後來被告從房間出來,走到廚房,被告與A7兩人有嘻嘻鬧鬧的聲音,就是很像情侶打鬧的聲音,兩人都有笑聲,正常男女打打鬧鬧的聲音,持續可能有5分鐘左右,兩人嘻嘻鬧鬧之後,我有聽到兩人一起走進被告房間的聲音,過一陣子後我有聽到大門開關的聲音,應該是被告出門,被告出門後,A7沒有來跟我反應,我也沒有去問A7。後來A02於114年7月4日下午有來問A03此事,他們是用訊息講的,114年7月9日眾人有對質,過程中A02已經衝到廚房要拿刀,因為A02之前已經有一次拿刀,我就直接報警,對質過程被告有承認與A7性交,沒有承認有強迫A7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45頁)。
⒋證人A03於偵查中證稱:A02、A7當時要搬走了,當天早上我
剛睡醒,被告請我出來到客廳,他本人、A02、A7對質,被告是說他跟A7是合意性交,但A7說是被告強迫她的,當被告有說出合意性交後,A7情緒有比較激動,她男友A02也有想要攻擊被告,我就請警察來,警察來就把他們各自帶開,A0
2、A7就去警局,我去上班,後來就看到他們準備搬家。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被告說他跟A7是合意性交。我與A02之LINE對話紀錄是他們對質之前的對話,這是A02跟我說,被告都會趁大家不在家時,約A7性交。他跟我講完後,我有去問被告,被告說這件事情因為A7、A02是情侶關係,他說他做這件事情對A02是抱歉的。這個對話完後,A02有找被告講過幾次,但我不清楚內容,我參與的就是在客廳對質那一次。這件事情我也是聽他們雙方面講的,實際發生什麼事我都只是聽雙方面而已等語(偵卷第163至164頁)。A03於本院證稱:我平常看A7跟被告就是一般正常朋友的互動,被告曾在A02不在時,跟A7開玩笑,問A7要不要跟他發生性行為,A7當時沒有生氣,就叫被告不要吵,A02於114年7月4日傳LINE訊息給我後,我有把訊息給被告看,被告說他邀約A7發生性行為是他做的不對,他覺得很抱歉,被告跟我說他與A7是合意性交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63頁)。
⒌A7、A02(共同使用A02帳號)與A03於114年7月4日曾有下列
訊息對話:A03:「發生什麼事」。A02帳號:「就跟上次一樣」。A03:「他跟奶昔說什麼」。A02帳號:「趁他都會趁阿奶不在要幹我,我來合租是來當室友,不是來當砲友的欸,靠北」。A03:「奶昔跟你說的?」。A02帳號:「這兩句是奶昔回的喔」。A03:「元太都會趁你不在的時候,要找奶昔打砲?要確定欸」。A02帳號:「讚不讚啊你的好朋友」。A03:「確定?這些話不能亂講,用訊息?當面講」。A02帳號:「...」。A03:「用訊息還是當面說?」。A02帳號:「現在是我○○○(真實姓名詳卷)在生話是不是,昨天你們都出門,你女友還在家的時候,A08一起床看我煮東西就要把我拉去幹,我跟他說不要,他跟我說靠北也不是不給你錢,我沒跟他開口要過拿過錢啦,但講這話好像我一定得吃這個虧,你要覺得你好兄弟是聖人,就當我們沒說過,反正我們合租時間也剩不多」。A03:「我只是確定,所以我來關心,到底怎麼回事,很抱歉,我問過了,是他的問題」。A02帳號:「所以是要等元太回來,然後住這邊的一起看他當面跟奶昔道歉,還是我直接找人處理他」。A03:「你可以開口跟他要求」。A02帳號:「謝謝你的關心,你也不用道歉」(警卷第45頁)。
⒍被告與A7於案發前曾有下列訊息對話:(114年4月25日)A7
:「我問阿奶能不能住,他說他沒意見,就怕你幹我」,被告:「是很認真的那種,還是開玩笑的」……A7:「不太想跟陌生人做愛,以前還能演,現在一點都不想了」,被告:「那你跟我,有演嗎」(偵卷第125至129頁)。被告另於案發前不詳日期與A7有下列訊息對話:A7:「欸我想吃火鍋或玉米濃湯」。被告:「等等去吃啊,但我現在想放空,要來幫我吹嗎,哈哈哈」。A7:「我昨天上班被搞得很慘,心情不是很好」。被告:「那你來,一下」。A7:「不要蔡政廷(按:此為訊息原文)不在就在那邊靠北,= =」。被告:「哈哈哈,等等去吃飯」。被告另於114年7月4日以訊息向A7表示:「很不好意思,也很抱歉,因為我的個人行為造成你與阿尼的不愉快,還有許多的不舒服。在此,我會深刻反省,也會讓這樣的事情及話語不再發生,造成你的不舒服,非常抱歉」(警卷第43頁)。
⒎依上所述:
⑴A7固指訴被告於114年7月3日5時許,從廚房將其押至房間內
,對其強制性交。惟當時亦在屋內之A01證稱其在房間內有聽到被告與A7在廚房嬉鬧、打鬧,類似情侶互動之聲音,而A01與被告、A7並無特殊利害關係,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作證之動機,A01前揭證述,應屬可信,A7之指訴是否可採,尚值商榷。
⑵A7曾證稱其於114年7月6日向酒店經紀、酒店經理告知114年7
月3日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後,始告知A02此事,然依據前揭A02帳號與A03於114年7月4日之對話紀錄及A02之證述,A02於114年7月4日應已知悉被告與A7於前一日有發生性行為之事,是A7此部分證述內容之正確性,亦有疑慮。
⑶依A03、A7前揭證詞及被告與A7間之訊息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數年前曾與A7發生性行為,被告在明知A7有男友之情況下,仍無視A02之存在,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之分際,開口邀約A7為性行為,行為並非妥適。被告於114年7月4日傳給A7之道歉訊息,及A03於同日向A02帳號表示「很抱歉,我問過了,是他的問題」等語,無法排除可能是被告針對其逾矩言行所為之致歉,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有對A7強制性交,無從作為擔保A7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A7發生性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兩次強制性交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