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學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A07於民國114年1月中旬,經由網路通訊軟體結識代號AC000-A114146號(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2)之少女,A07明知A2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接續犯意,於不違反A2意願之情形下,於114年2月28日凌晨2時許、同日下午1時許、同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居所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2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2、A2之父(代號AC000-A114146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A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A2,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被害人A2以代號表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A2之證述(警卷第7至17頁,偵914卷第27至28頁)、被告之IG頁面、與告訴人A2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9頁、偵914卷第29-33頁)、被告上開居所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31頁)、A2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至27頁)、A2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彌封袋)、A2、甲父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彌封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A2係000年0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佐,
是A2於被告對其為上述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數次與A2為性交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刑之加減:
1.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雖亦均係對未滿18歲之A2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2.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前於113年間,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0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6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被告不思記取前案教訓,又於本案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告訴人甲父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1頁),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故辯護人之請求,並無理由。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2於案發時未滿14歲,身體、心智發育尚未
成熟,並處於型塑人格之重要階段,有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未能克制個人慾望,與之性交,縱令並未違反A2意願,但因A2是時年幼,影響A2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
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277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22277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914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