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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C000-A11416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3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代號A000000000003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成年男子為少年即代號A000000000003號(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A女)之繼父,同住於臺南市○○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B男明知A女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且A女係因親屬、教養關係受其監督、扶助、照護之人,竟不知善盡為人繼父之教養責任及人倫分際,基於利用權勢進而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各別犯意,利用權勢對A女分別為下列猥褻行為:

㈠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在B男位於上址住處房間內,將手伸

進A女內衣褲內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並掀起A女衣物吸吮A女胸部,A女因稚齡未能為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且B男為其繼父,基於親情依賴及生活所需全然仰仗B男扶助照護致身處劣勢地位,而不得不服從,任由B男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1次。

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至A女位於上址住處房間內,將手伸進A

女內衣褲內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A女因稚齡未能為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且B男為其繼父,基於親情依賴及生活所需全然仰仗B男扶助照護致身處劣勢地位,而不得不服從,任由B男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1次。

㈢於112年9月前某日,至A女位於上址住處房間內,將手伸進A

女內衣褲內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並拉A女之手觸摸B男之身體部位,A女因稚齡未能為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且B男為其繼父,基於親情依賴及生活所需全然仰仗B男扶助照護致身處劣勢地位,而不得不服從,任由B男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再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關於A女、B男、A女之母、A女同學、導師之名字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等資料,合先敘明。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4、60頁),核與證人即A女及A女母親於偵訊、A女同學及導師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19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法務部廉政署115年2月9日廉測字第1151600190號鑑定書暨鑑定資料表各1份(警卷第23至25頁、114年度偵字第25952號卷第45至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趁A女熟睡未醒之際,而為上開猥褻行為,

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等語。惟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罪名。若利用被害人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而為猥褻者,依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論處;若利用被害人處於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而容任甚至同意為猥褻者,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既有瑕疵,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論處。兩罪構成要件不同,處罰各異,不應混淆。又按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而有所犯輕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予以論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A女於偵訊證稱:被告111年10月31日摸胸部及下體時,其有醒著,但因為害怕沒有睜開眼睛……接下來這幾次其都閉著眼睛不敢有任何動作……被告對我做這些事後我有鎖門,但他敲我房間的門問我為何要鎖門,當時媽媽也在場,我說是我不小心鎖到……我被子會蓋比較緊,我感覺如果被子蓋好他就不會摸我就會離開等語(警卷第8至9頁)。可見A女因對被告之情感依賴、倫常壓力而不願喧嚷,且A女適值幼齡,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生活所需全然仰仗被告,不得不長期曲意順從被告上開猥褻行為。是A女並非因熟睡致不能或不知抗拒,被告亦非利用A女熟睡致不能或不知抗拒對之為猥褻行為,自與刑法第225條所定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上開說明,基於「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之法理,應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被告為A女之繼父,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為上開身體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上開犯行仍僅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罪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可查;而被害人A女於00年00月出生,有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稽,被告為A女之繼父,對於A女年齡理應知悉甚詳。是A女於被害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被告利用權勢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A女為猥褻行為,同時符合以被害人年齡為特殊要件之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同法第22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加重2分之1後為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條競合關係,應直接論以性侵害情節及法定本刑均較重之刑法第22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兩者間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之變更(本院卷第60頁),使檢察官、被告得以辯論,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繼父,明知A女為少年,身體及心智之

發展均未臻成熟,且因親屬、教養關係而受被告之監督、扶助、照護,致對被告存有信賴、服從之心理,被告本應嚴守父女相處之份際,以父親之立場愛護、照顧A女,然被告竟未克制己身之慾,利用權勢對A女為猥褻行為,違背被告與A女本於父女關係形成之信賴,使A女承受精神上之壓力,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各行為手段與情節之不同,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頁),暨考量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屬相同犯罪,其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因手段平和,非難程度較低,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實有悔意,若給予過長刑期,較不利於再社會化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就被告上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㈣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符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可見被告確有誠摯悔悟之情,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亦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㈤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而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雖係滿足私慾,但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之,犯罪手段平和,況被告並無類似之前科紀錄,足認本案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本院復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佐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規定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同法第50條所定罰則可資規範,且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該法第36、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綜上,本院因認被告本案犯行,顯無再另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