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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胤仲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胤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事 實

一、柯胤仲於民國114年8月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代號AC000-A114285號成年女子(真實身分詳卷,下稱甲女),2人遂相約於同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之允頌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見面。甲女於同日15時26分許抵達本案旅館後,先行辦理入住手續並進入房間,柯胤仲隨即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本案旅館並進入同一房間內。柯胤仲進入該房間後,因甲女正逢生理期期間,遂在廁所外等候甲女更換生理用品完畢。待甲女出廁所後,柯胤仲先以手撫摸並親吻甲女之胸部、嘴巴、脖子等處,並在甲女同意為其口交後,在脫去甲女褲子之際,甲女已向其表明因生理期之故不願發生性關係之意願,僅同意其以下體磨蹭自己之下體,柯胤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之反對意願,仍對甲女施以強制力而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過程中並以手掐住甲女的頸部,致甲女受有前頸部挫傷2處,各約1cm×1cm的傷勢(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柯胤仲本案所犯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性侵害犯罪,爰依上開規定就甲女,以及其他足以識別甲女之相關證人身分資料均隱匿,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倘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若有爭議,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而關於證據是否具同一性之調查,乃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明方法與程序不受嚴格之限制,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自不以取得原件為必要,然法院仍必須提供當事人辨認證物並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要求。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事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又「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非供述證據」因係「物證」,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爭執甲女與自己以及證人陳O廷、蘇O萱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能力,主張均為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卷第47至49頁),惟該等對話紀錄均屬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該等對話紀錄截圖均經本院於傳喚證人陳O廷、蘇O萱具結作證時提示,並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被告以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沒有爭執遭變造、偽造的情形(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可見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具有同一性,依據上揭規定以及說明,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

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下甲女就是同意跟我性行為,後面不同意時,我也馬上停止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這事情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女離開旅館時是相當平靜的散步

離開,經過旅館櫃檯也沒有任何求救,客觀行為跟剛遭受性侵害的常理違背。甲女在案件中是主動跟被告約見面,願意跟被告發生親密的性行為,事後甲女還主動詢問並獨自前往與被告見面拿褲子,甲女對外聯絡時沒有提到任何的害怕恐懼,或是需要求助的這些話語。又甲女表示其在報案期間說自己很亢奮是解離行為,然而會不會說她當下同意發生性行為,後來覺得不同意也是這樣的解離狀態?且甲女沒有跟證人陳○廷講侵害的細節以及具體的內容,就是請他們來作證,並另外拉了4人要作證的群組,希望他們來開庭。後來甲女在網路上又認識一個網友,這網友還幫甲女恐嚇被告。因此,在甲女的指述有多種瑕疵,且跟客觀的證據有互相矛盾的情形下,應不足以認定被告的犯罪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4年8月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甲女,2人遂相約於同日在本案旅館見面。甲女於同日15時26分許抵達本案旅館後,先行辦理入住手續並進入房間,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本案旅館並進入同一房間內。被告進入該房間後,有以手撫摸並親吻甲女之胸部、嘴巴、脖子等處,並經甲女同意為自己口交、以生殖器磨蹭甲女下體,被告有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訊中具結後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101至137頁)相符,並有甲女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31至49、51至57頁;警卷彌封袋第11至15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倘事實審法院已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推理,綜合各項證據形成確信之心證,而據以為事實之判斷,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背法令。又補強證據並非須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獨立證明,其目的在於擔保主要證據如被害人供述之真實性,以防止虛偽陳述之危險,使整體證明程度達於排除合理之懷疑。是以,凡足以與被害人供述相互印證,而能增強其真實性之客觀事證,無論係行為前後之反應、環境狀態、通訊紀錄、醫療或鑑定資料,均得作為補強之依據。至性侵害案件多發生於隱密情境,被害人於事發後可能因藥物之影響或驚嚇、羞懼等心理壓力,而出現記憶片段、敘述不完整、延遲求助等反應,更不容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以其未符想像模式而苛責之。故被害人之供述縱於枝節部分略有差異,倘就犯罪構成要件之核心事實前後尚屬一致,且經其他證據補強,即不得僅以該等細節差異,否定其整體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甲女歷次具結後之指訴:

⒈114年10月27日偵訊中:我跟被告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認識

,後來我們透過IG聯繫比較多。1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透過IG約我到台南,我有跟對方要照片,我看對方看起來不像壞人所以有答應他,被告就叫我搭火車來台南到了後他有幫我叫計程車,計程車就直接將我載到本案旅館,我徒步走入本案旅館並先開好房間,我進入房間廁所後發現我生理期,我有跟被告說這件事並請他幫我買衛生棉,被告說好要幫我買衛生棉,我還有問被告是否還要到旅館,他就說房間開好了一定要來,我認為一般人在生理期期間不會發生性關係。我後來就在房間廁所內等被告到來。我聽到被告開門的聲音後,我就打開廁所門伸手出去,他將衛生棉的袋子交給我,我整理好後走出廁所,當時被告站在廁所外面等我,看到我出來後他就將燈關掉,接著他躺在床上並伸手叫我過去,我到床邊坐下後被告施力讓我躺下,接著開始親我,一開始他躺在我的側邊後來他就翻身到我正上方親我,並脫我衣服親我的脖子、嘴巴、胸部等處,那時被告還穿著衣服,後來被告開始脫我褲子,但因為我生理期所以我有抗拒,我抓著我的褲子說不要因為有血。在被告親我之後脫我褲子之前,被告那時有坐起來,我想說幫被告口交之後就不會發生性行為,所以我有幫他口交,但被告當時沒有射精。被告有成功脫掉我的褲子,並用他的陰莖摩擦我的下體,我有跟他說我沒有想要跟他發生性關係,過程中被告跟我說他只會摩擦不會插入,我當下有相信他,所以有讓他摩擦下體。但被告在摩擦的過程中還是將陰蔭莖插入我的陰道內,他有持續約5分鐘的進出的動作,過程中我有哭泣、尖叫、吼他,並用指甲抓他的背,當下我感到很痛,腦袋一片空白,只能一直打他。被告一開始被我推開,後來他又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時我有用手擋住我的下體,但他還是有插入,是後來我跟他說我很痛請他讓我休息一下,他才停止並去浴室沖洗。被告盥洗後我就穿上衣服並離開本案旅館,因為我很害怕,且我覺得留在那邊我也打不贏他。因為當時我穿的是牛仔褲比較難穿,加上一時慌張找不到,我當時的外套可以遮住下體,所以我就先離開了。我離開本案旅館後去右邊餐廳的廁所先躲起來。我有向3位朋友提及本案發生的事,我在餐廳廁所時有透過IG跟其中一位朋友說,分別是陳O廷、蘇O萱、另一位姓張但我忘記名字怎麼寫,後來我跟陳O廷、蘇O萱在IG群組上講這件事。後來,被告聯絡我說要我去找他拿褲子,並要我走路到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拿褲子,我站在全家前面,被告從巷子裡面走出來並喊我,我就走到巷子裡面,被告才將褲子給我,我並將褲子穿起來,被告將褲子交給我後就直接徒步離開,我看到被告走到一棟大樓並打開鐵門進入該樓內。後來我到旁邊的7-11打電話給蘇O萱,她有幫我報警,但因為她在高雄只能聯絡高雄的警察,所以我就自行報警,後來警察就到場,並由警察載我到警局報案並驗傷,後來警察有幫我叫計程車,我再搭計程車到火車站等語(偵卷第25至28頁)。

⒉115年7月1日本院審理中:我跟被告大概是114年7月31日半夜

或8月1日凌晨,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在本案發生前沒有見過面。8月1日那天原本是約好要去本案旅館發生性行為,是我先到本案旅館,我上廁所時發現生理期來了,然後傳訊息問被告能不能幫我買生理用品。我在廁所聽到門打開的聲音,然後櫃台打電話給我說有訪客,我說好,我就在廁所等被告拿生理用品過來。我換上衛生棉就離開廁所,當時房間的燈是關的,發生什麼事我已經忘記了,但我在偵訊中講的都是實話。被告有吻我跟舔我的胸部,叫我吃他的生殖器,我有同意,因為我以為被告當時只是要叫我用這個方式取代生殖器進入生殖器。被告用生殖器磨蹭我下體外面也是有得到我的同意,但我當時有跟他說不要插入,被告說不會插進去。好像我一直求被告不要侵入式性行為,他說沒有要進去,然後實際上還是進入了,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生殖器,我覺得很痛,我尖叫、大哭,一直打他,抓他的背,然後被告就用手掐我脖子,我覺得很痛,再後來我拜託被告讓我休息一下,他就跑去廁所把他生殖器上的經血沖掉,我就趁這時候拿手機包包跑出去。我離開時只有穿黑色運動內衣、灰色外套,跟原本被脫下來的換了新衛生棉的內褲,沒有穿外褲。當時我很害怕,覺得待在那裡可能會繼續被妨害性自主,我從鐵門鑽出來的情況下,我還腿軟了一下才有力氣衝出去,然後後面又沒力才用走的。我經過本案旅館的櫃台時沒有求救,是因為我待在那裡,我沒辦法保證櫃台的人是否會對我不利,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串通好的,因為本案旅館也是被告選的,地址是我到台南被告才告訴我,也是被告幫我叫計程車的,我一直到上計程車才知道地址是哪裡,我不敢輕易相信櫃台人員是否有跟被告串通好,所以我覺得直接跑走比求救更快,而且如果要求救我會選擇我相信的朋友,或者是更有權力的警察。我去本案旅館旁邊轉角的餐廳裡的廁所,我先聯絡蘇O萱,那時候她在管樂隊團練,不能及時回我,我就又去找了張O榛跟陳O廷。被告後來有聯絡我,我有去找被告拿褲子,因為是約在全家,我想說公共場合他也不能對我怎麼樣。被告在全家右邊的巷子把褲子交給我,我拿完褲子去全家右手邊7-11,在裡面買東西吃,順便跟蘇O萱講電話,我一直哭跟她說發生的事,她當時在讀警專,她有跟我說要報警,然後我一直害怕這件事是我的錯,所以我一直不敢報警,她一直鼓勵我,所以我最後還是有報警。我在跟友人的訊息中有提到「不知道欸,我蠻亢奮的」、「我覺得不錯」,我後來在本案發生1、2個月後有心理諮商,心理師說可能是因為我的大腦在欺騙我自己,讓我不要那麼不舒服、那麼難過,比較像「解離」的感覺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37頁)。⒊甲女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不合常理的情形,其雖

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表示忘記強制性交行為的細節,惟因距離案發已近1年之久,人的記憶會出現片斷化,無法始終鮮明實屬自然現象,自不能因此否認甲女證述之可信性。㈡被告於114年8月16日警詢中供稱:本案旅館是我想的,我想

說約在離我公司近的地方,甲女搭的計程車是我幫她在白牌車群組叫的。我進入房間後,甲女當時在上廁所,甲女有跟我說她剛好月經來了,還請我幫她買衛生棉過去,甲女從廁所門縫隙跟我拿了衛生棉進去。甲女從廁所出來後,當下是穿完整的衣服跟褲子躺在床上,我有先主動親吻甲女的嘴唇、愛撫,甲女跟我說她沒有幫男生口交過,後來結束口交後我將甲女的連帽外套及褲子、內褲都脫掉,然後我有以我的陰莖摩擦甲女的外陰部,我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部後,她跟我表示很痛,她突然不想要了,就說她那個來很不舒服,我就停止性交動作,我走到浴室要沖洗,我沖洗完身體走出浴室就發現她不見了,她感覺很匆忙地離開,內褲有穿,褲子沒有穿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3至12頁);114年11月19日偵訊中供稱:甲女當天前往本案旅館的計程車是我叫的,甲女有跟我說她生理期來了,也有要我幫她買衛生棉。我進入房間先將衛生棉遞給在廁所內的甲女,甲女將手伸出來拿取後將門關上,我就到床上等她,甲女一出廁所也就到床上,接著我們撫摸對方的身體、接吻、口交,口交部分我問對方可以幫我嗎,她說可以。我先用陰莖摩擦對方的下體,後來我插入她的下體她說很痛,也有反應說不想要了,我就將陰莖拔出來並去洗澡。我洗完澡出來發現對方不見,所以我就跟她約在全家拿褲子還給她,我有叫她去全家旁邊的巷子讓她將褲子穿起來並交付褲子給她等語(偵卷第101至103頁)。據此可以佐證被告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部後,甲女即感到疼痛,甲女並在被告沖洗期間,連褲子都未穿上的情況下匆忙離開房間,且因地點與計程車都是被告指定,故甲女擔心本案旅館櫃台人員與被告可能有串通而不信任等節確屬合理。

㈢復經本院勘驗本案旅館之監視器影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本院卷第102至103、159至162頁),確實可見甲女以跑步方式離開本案旅館,若非情況急迫,衡之於常情,斷無可能有此特別舉動。其後甲女不時伸手拉衣服下襬的動作,也與甲女與被告均稱甲女離開房間時未穿上褲子一情互為吻合,足見甲女離開本案旅館之房間時應是處於倉皇的狀態,才會選擇縱使內褲可能曝光、處境窘迫也要離去的應對舉措。

㈣本案發生後,甲女於同日23時許接受驗傷,醫師檢查後認定

甲女受有【前頸部挫傷2處,各約1cm×1cm】,陰部呈現【處女膜6點鐘方向0.5公分裂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彌封袋第11至15頁)在卷可憑。核與甲女上揭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強行以生殖器插入陰道時,自己有抵抗舉動,被告為遂行強制性交而有用手掐自己脖子一情吻合。

㈤被告與甲女於本案發生後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1至49頁):

⒈IG部分:

被告:【你人呢】、【你東西根本都沒拿】甲女:【我害怕】被告:【重點你連褲子都不穿就跑是怎..不是...我真無語

啊我買給你的東西你也沒拿............】甲女:【你很可怕啊】被告:【我完全沒逼你…】甲女:【我說了我月經來】、【我回去的話你不要】被告:【你知道你沒穿褲子嗎…】甲女:【我知道啊】、【可是你很可怕】被告:【我根本沒怎樣】甲女:【我哪知道你這樣】、【我有跟你說我月經來】被告:【隨便你…】、【所以之後還有要聯絡?】甲女:【怎麼可能,你很爛】被告:【笑死 隨便你】、【早知道我根本沒必要幫你拿

不聯絡也好】、【互刪吧 滾】⒉交友軟體上

被告:【沒差反正你還是被我破處了而且你是我幹過最緊

的 超爽】(時間顯示為20:37)⒊以上對話紀錄足徵甲女於本案發生後連褲子都未穿就離開,

呈現害怕、厭惡被告的狀態,甲女確實正處於月經週期,且被告更對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呈現洋洋得意的狀態,不顧甲女的感受。

㈥證人蘇O萱115年3月16日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我跟甲女是國

中同學,甲女是事後跟我說的,她說她被男網友強姦,她說她跟網友約出去並有打算發生性關係,但當天她生理期突然來,就跟男網友說不行,但該男網友沒有對她生理期一事聽進去仍然與她發生性行為。案發當天甲女有傳訊息後來有通話,她當時通話的情緒緊張、焦慮害怕並有在哭,我跟她說先找人多的地方並報警等語(偵卷第259至261頁);115年7月1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跟甲女是國中同學,交情還不錯,案發時一個禮拜會聯絡3、4次,都是透過IG聯絡,但幾乎不太會見面跟打電話。我記得案發當天是甲女先傳訊息給我,說她被侵犯,之後我們就有打電話談了一下,她那時候很慌張、害怕,有哭、緊張這樣,我跟她說先去人多、安全的地方,便利商店之類的待著,叫她報警,我只記得這樣。我有報警打110,也有叫甲女報警,因為我當時在高雄,我希望甲女找在地的警察局,甲女那時候不敢,所以我才先幫她報警。甲女友說被告在本案發生後傳訊【想說跟妳打炮真的很舒服】,但後來被告收回甲女沒有截到圖,我覺得很噁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7頁)。又觀甲女與證人蘇O萱之IG對話紀錄,甲女於本案發生後立即傳訊【妳在嗎】、【我不知道怎麼辦】、【我跑去台南】、【然後】、【然後】、【我不知道怎麼說】、【我被】、【然後我拿了包包和手機就跑出來了】、【我沒褲子】、【我躲在餐廳廁所】,證人蘇O萱確實有與甲女進行多度語音通話,不斷關心甲女狀況,並要求甲女報警,甲女後續傳訊【就一開始沒有拒絕】、【是因為我月經來我才拒絕】、【但他就】、【就我怕 這不是他的錯】,證人蘇O萱回稱【這他媽就是他的錯】、【你還是拒絕了】等情,有IG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3至77頁;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在卷可查。證人蘇O萱上揭證詞內容與對話紀錄相符,足認甲女於本案發生後向證人蘇O萱求助,呈現緊張、焦慮害怕、哭泣的狀態,甲女明確表達因月經臨時來而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證人蘇O萱不斷要求下甲女才決定報警,被告事後還因強制性交得逞而傳訊意圖羞辱甲女。㈦證人張O榛115年3月16日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甲女是我同學

的朋友,甲女跟我說去臺南跟男網友見面,事後甲女跟我說她被性侵,但沒有詳細說細節,甲女是傳訊跟我說的沒有通話等語(偵卷第261頁);115年7月1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甲女是我同學即證人陳O廷的朋友,我們用IG聯絡,我跟甲女還有陳O廷有個3人群組,本案發生後甲女先在群組傳訊【有人在嗎】,然後她有打電話給陳O廷講,陳O廷再傳訊息跟我講,說甲女被性侵,後來甲女才又在群組裡講,我有不斷在群組裡關心甲女,問甲女要不要去醫院、要不要幫她叫UBER,我有上網查遇到性侵該怎麼處理、要留什麼證據,我截圖傳在群組裡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6頁)。證人陳O廷115年3月16日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我跟甲女是高中同學,甲女有跟我說她被強姦,她是群組內傳訊息講的,我跟群組內的證人張O榛請甲女趕快去報警等語(偵卷第261至263頁);115年7月15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跟甲女是高中同學,甲女事發時有傳訊息給我跟張O榛,我們3人的群組,她跟我們說她現在的狀況,我跟我朋友叫她先去報案跟醫院做檢查。我只記得甲女蠻緊張的,她說她被強姦了,躲在類似餐廳的地方,我當下的判斷是她遭受傷害,她是因為緊張或害怕才需要躲避被告,尋求我們協助或支援,然後我們安撫她的情緒,叫她趕快去找警察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7頁)。復觀:

⒈甲女於114年8月1日18時54分傳訊給證人陳O廷(偵卷第193至201頁):

甲女:【O廷】、【……】、【我被強姦了】證人陳O廷:【?】、【蛤】、【怎麼了】、【你還好嗎

】甲女:【不好】、【我躲在附近的餐廳廁所】、【因為他有

車】、【我怕他抓到我】證人陳O廷:【你要不要報警】、【先跟餐廳的人講 叫他

們幫你】甲女:【我就爬出來了】、【腿好軟】證人陳O廷:【先報警】甲女:【我想回家】、【我不知道怎麼回家】、【這裡好遠

】證人陳O廷:【我覺得不管怎麼樣】、【先報警】、【其他

晚點再處理】、【你身上可能有他的指紋之類的】、【警察可以幫你】、【有好一點嗎 還是醫院跟警察他們有沒有說什麼或要注意的】⒉甲女與證人張O榛、陳O廷之群組對話紀錄(偵卷第177至193頁;本院卷第165頁):

甲女:【有人在嗎】(時間顯示為8月1日18時55分)證人陳O廷:【有】證人張O榛:【what】、【怎麼ㄌ】、【你去醫院了嗎】、

【你沒有洗澡或是擦掉吧】、【要去醫院哦】甲女:【有……………………】、【我月經來】、【把血擦

掉】證人張O榛:【血擦掉而已】、【應該還好其他都沒洗吧】

、【最後是都不要用掉然後你直接醫院說你要驗傷】、【不要換衣服】證人陳O廷:【那就快點叫警察幫你啊】、【他們還可以帶

你去醫院】證人張O榛:【你現在在哪】、【我幫你叫uber去醫院好嗎

還是你有錢可以叫】、【你要不然找一間便利商店然後請他們幫你叫警察 或是就叫計程車去最近的醫院】、【手機沒電便利商店也可以幫你充 不要怕別人覺得怎樣或丟臉 你現在遇到事情了你是第一順位】、【不要跟我們斷聯繫 好嗎】、【如果到車上在往醫院的路上了 說一下 到了也說一下】、【你現在叫警察ㄌ嗎】、【你看地圖然後確認你在哪 直接打給警察跟他說你在哪遇到什麼事 問他們能不能派車帶你去醫院】⒊證人陳O廷及張O榛上揭證述內容核與對話紀錄一致,足見甲

女於本案發生後急於求助的心境,並受到證人陳O廷及張O榛指引報警、就醫驗傷,提供情緒上的支持。

㈧綜上所述,甲女歷次指訴內容一致,且經具結擔保真實性,

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佐證甲女倉皇離開本案旅館的客觀情況,以及驗傷診斷書證明遭到被告掐脖子壓制,證人蘇O萱、陳O廷、張O榛具結後均證述甲女於本案發生後求助的無助、害怕反應,以及協助甲女報警、就醫的過程,而被告傳訊給甲女的訊息也證實其不顧甲女的意願強制發生性行為只為一逞私慾。

四、被告其餘辯解不足採信的理由:㈠被告雖屢稱甲女自願前往本案旅館等語,然而甲女歷次指訴

均坦認原本是要和被告發生性行為,也同意被告親吻、撫摸,甚至為被告進行口交、允許被告以生殖器磨蹭其外陰部,但是因月經突然來臨,故其不同意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等情,並無顯然矛盾、歧異可指,亦為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者所能理解。被告認為甲女赴約、同意親密肢體接觸及口交即當然允許其生殖器插入陰道,明顯不尊重甲女的性自主權,正當化個人性慾的滿足。

㈡甲女於離開本案旅館時固然沒有向櫃檯人員求助,但甲女已

經清楚解釋其顧慮,擔心櫃檯人員與被告熟識,且害怕被告騎車追上,誠屬可以理解之事。甲女事後雖向被告取回褲子,但因雙方約在便利商店此種明亮、人多的處所附近,相對安全,所以甲女考量沒有褲子可穿的窘迫情況與自身安全後,決定向被告取回褲子亦屬合理。

㈢甲女與證人陳O廷的對話紀錄中(偵卷第197頁),證人陳O廷

傳訊【有好一點嗎 還是醫院跟警察他們有沒有說什麼或要注意的】後,甲女回訊【還沒驗完】、【我覺得不錯】、【不知道欸 我蠻亢奮的】,證人陳O廷傳訊【?為什麼】,甲女回稱【不知道】等情。面對強制性交此種重大創傷,被害人的反應本屬不一,不是僅有怯懦、害怕、哭泣的反應才是正常,心理防衛、保護機制上,暫時性的淡化、合理化事件,甚至激烈的反擊都是可能的情緒狀況,況甲女於對話中也無法解釋何以自己會有此狀態,可見當下甲女的身心狀況不佳,自不能憑此些隻字片語即認甲女的指訴不實。

㈣本案發生後,甲女雖然有因傳喚作證之事而將上揭3位證人拉

進同一群組,但3位證人均一致表示甲女僅是要告知她們必須面對司法程序的調查,並沒有對於證詞進行任何指導、影響,3位證人的證述內容也都是根據自身的見聞,是此節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甲女認識的網友暱稱【朴興南】於本案發生後有透過IG向被

告表示知道被告性侵甲女的事,且傳訊【好期待領妳的錢】、【可以到處花】、【該幫你宣傳一下】、【到處約砲哈哈哈】、【簽本票就好】、【還是我請人找你簽?】,但甲女否認其有指示【朴興南】為之,僅是有將本案之事告知(本院卷第124至125、127、133至134頁),且實際上甲女迄今也沒有向被告請求任何民事賠償,被告於對話中亦向【朴興南】表示【啊不過你們告不成記得會被告誣告ㄛ】、【想到就開心】、【又有錢可以拿了】、【超爽】、【希望你們不要太窮】、【你宣傳我也有更多錢可以拿】、【啊你又不宣傳】、【我怎麼拿更多錢= =】、【我在等你宣傳啊】,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1至121頁)在卷可參,足見該對話僅是被告與【朴興南】互為謾罵、調侃而已,不能認為是甲女故意設局本案向被告敲詐。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推卸責任之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與甲女因社群軟體認識,本約定發生性行為,但因甲女抵達本案旅館後發現月經突然來臨,僅同意生殖器插入陰道以外的其他親密肢體接觸,但被告為徹底滿足自身性慾,不顧甲女的反對、抵抗,掐住甲女的脖子,強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不尊重他人身體與性之自主權。被告案發後傳訊貶抑甲女,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應認犯後態度非常不良,自應量處較重之刑。被告前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刑事犯罪紀錄(經宣告緩刑,已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A07、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附表一(檔名:店內畫面-監視器時間16時13分報案人跑步出櫃台,16時16分嫌疑人騎乘機車出門口畫面):

時 間 內 容 13:17-13:34 畫面為本案旅館店內之監視器,甲女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以小跑步的方式朝門口跑去(詳如附圖1),當甲女接近門口時,改為慢步行走(詳如附圖2),隨後右轉,舉起雙臂快步離去。(詳如附圖3) 16:54-17:16 被告自畫面右方出現,騎乘機車離開旅館。(詳如附圖4) 48:15-48:33 戴上外套帽子的告訴人慢走經過旅館門口。(詳如附圖5)附表二(檔名:門口畫面-監視器時間16時13分報案人離開允頌,16時17分嫌疑人離開允頌-1):

時 間 內 容 13:25-13:49 畫面為本案旅館面向馬路的門口監視器,甲女自畫面右方的旅館門口出現,先以小跑步的方式往前一段距離後,再逐漸放慢腳步離開旅館。(詳如附圖6) 17:12-17:21 被告騎車離開旅館。(詳如附圖7) 47:58-48:37 戴上外套帽子的甲女低著頭看手機,慢走經過旅館門口,並不時伸手拉低衣服下襬。(詳如附圖8)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