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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柏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罪時間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A09於民國112年年底結識代號AC000-A11403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少女,雙方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A09竟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A09於113年1月至同年7月間,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3住處,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7次。其中A09與A女於113年4月2日晚間10時32分許之性交過程中,A09同時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徵得A女之同意,持扣案手機拍攝其與A女性交之性影像影片。㈡A09於113年8月底至114年2月間,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少女,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之各別犯意,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在其上開住處,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7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A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A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被害人A女以代號表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A女之證述(他卷第18至19頁)、證人即A女父親代號AC000-A11403B之證述(警卷第15、16頁)、員警114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1張(偵14538卷第22-23頁)、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538卷彌封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偵14538卷彌封袋)、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6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p17-25)、A女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彌封袋)、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彌封袋)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持拍攝A女性影像之手機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拍攝少年性影像部分)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查A女係00年0月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佐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7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7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其於113年4月2日與A女性交行為

之過程中,同時拍攝A女與其性交之性影像,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㈣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7罪)、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減:

1.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雖亦均係對未滿18歲之A女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犯行,對A女身心健全成長有所侵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與A女係交往中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具有一定情誼,因兩情相悅未能妥善克制自己情慾始為此犯行,所為縱有不當,不法內涵究與一般性侵害犯罪有異;又被告於犯後坦承所有犯行,A女於本院程序稱:我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55頁),被害人A女父親亦稱:已經和解,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1頁)及和解書(偵91卷彌封袋)可憑,復衡諸被告所為上開7次與未滿14歲之A女性交犯行係在與A女交往期間內因男女情愫所犯,並未施予言語及肢體暴力,被告對A女為此部分性交行為可能造成的生理傷害及心靈烙印程度非鉅,是就被告之客觀犯行不法程度與主觀惡性全盤考量整體情狀後,認如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即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針對被告所為上開7次與未滿14歲之A女合意性交犯行,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年紀甚輕,身體、心智發育尚未

成熟,並處於型塑人格之重要階段,有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未能克制個人慾望,多次與之性交,縱令並未違反A女意願,但因A女是時年幼,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且拍攝A女性影像,侵害A女之性隱私,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業與A女、A女父親和解,業如上述,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屬相同犯罪,其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因摻雜男女情感因素在內,手段平和,非難程度較低,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先前並無任何服刑之紀錄,犯後實有悔意,若給予過長刑期,較不利於再社會化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於整體評價後,擇定較低之幅度,爰就被告上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㈦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用以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含有上開性影像,此有被告所有該手機內照片之截圖在卷可證,是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A女父親和解(A女、A女父親均明確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㈨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亦為刑

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㈩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而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經查,本案犯行係發生於被告與A女交往期間,其犯罪動機與目的雖係滿足私慾,但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之,犯罪手段平和,對A女之侵害程度有限,況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被害人業已原諒被告,本院復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佐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20條規定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同法第21條所定罰則可資規範,且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該法第22條、第22條之1、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綜上,本院因認被告本案犯行,顯無再另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A08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他字第903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453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4538 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 年度調院偵字第9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91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 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