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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文耀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8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2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12於審理中之自白(侵訴卷第43、48、50至52頁)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及科刑部分:

1.核被告A12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2.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甲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竟不知克制衝動,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猥褻犯行,致告訴人甲女身心受創,影響告訴人甲女之人格發展,被告尚未能成立調解,未獲得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齡、大學在學、犯後態度、賠償意願、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侵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A09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786號被 告 A12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2與代號為A000000000002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於114年8月間透過IG軟體聊天認識。A12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4年8月12日左右某時,邀約甲女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南台影城,趁觀賞電影之際,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在上開影城內,徒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父即A000000000002A訴請本署偵辦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A1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甲女為就讀國中或高中之女子,仍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前揭猥褻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前揭猥褻行為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IG軟體對話紀錄1份。 甲女於IG軟體對話紀錄中,曾向被告提及:「我們現在體育課也在教羽球跟排球,國二要比賽」之事實。 4 告訴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女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4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另告訴意旨則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摸甲女之下體,我摸甲女胸部時,有事先詢問,甲女說可以等語。經查,甲女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摸我下體時,我有以手推開被告的手,被告的手仍繼續摸我的下體,被告的手指有伸進陰道內,被告沒有暴力或威脅、恐嚇等行為等語。惟觀之被告與甲女之IG軟體對話紀錄,甲女於對話間並無問責被告之言詞,核與一般遭受違反意願之性侵害被害人大相逕庭,自難遽認被告涉有強制猥褻犯行。又本件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手指伸進甲女陰道內之犯行,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要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第3項,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