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德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A06與代號A000000000004號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關係。A06因欲與A女交往,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8月7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真實車牌號碼詳卷)前往A女當時住處(詳卷)搭載A女,在過程中A06要求A女與其交往,A女拒絕,嗣於同日5時18分許,A06駕車至○○市○○區○○里○○000號附近,A女下車欲步行離開,A06竟基於強制、傷害、對他人為照相強制猥褻之犯意,徒手勒住A女之脖子,將其抱至對面小路內暗處(以下簡稱甲處)後,將A女放置在地上,並搶走A女手機,將之丟至甲處旁之圳溝,以此方式妨害A女自由離去及自由支配手機之權利;復徒手毆打A女臉部,欲脫A女衣物,A女反抗而與A06拉扯,過程中A06撕破A女之○○,強行褪去A女之○○及○○,再以手撫摸A女之○○之方式猥褻A女1次,同時持其所有之手機拍攝告訴人○○性影像。A女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臉瘀傷、右臉瘀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A06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續違反A女之意願,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被告A06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係否認A女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的證據能力,但A女於偵查中的證詞業經具結】(見本院卷第46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6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傷害、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將其帶至甲處、將A女手機丟至水溝,及未經A女同意持其所有IPHONE手機拍攝A女○○之性影像照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勒住A女脖子、摸A女○○云云;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就被告如何撫摸○○的情節,多次前後證述不一,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應明確知道猥褻與性侵定義之不同,並明確對被告提出該部份的刑事告訴,卻於醫院驗傷時沒有對相關人員陳述該部份的傷勢,亦無做相關採檢,告訴人之證詞顯不可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猥褻A女犯行部分,僅有告訴人的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有感情與債務的糾紛,案發當時一時情緒激動,始為本案犯行,就過程中是否有勒告訴人脖子的狀況,因當時情況混亂,且雙方先前諸多恩恩怨怨,記憶可能有所出入,並非被告不願承認有為傷害或強制的行為,不得以此作為對被告量刑不利之認定;最後被告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願,惟目前雙方金額差距過大,尚無法成立,希望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A06於前揭時、地將A女帶至甲處後,徒手毆打A女頭部、搶走A女手機後將之丟至甲處旁之圳溝,並脫去A女之○○及○○,再以其所有之扣案手機拍攝A女之○○照片,A女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臉瘀傷、右臉瘀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詞(警卷第7至13頁、第15至18頁;偵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79至91頁)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OOOO號搜索票1份(警卷第27頁);○○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卷第29至35頁)【被告之iphone 14 Pro
max 1支,門號: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1份(偵卷第89至94頁);臺南地檢勘驗報告1份(數採卷第7至21頁);臺南地檢檢察官114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偵卷第19至27頁);○○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37至40頁【被害人提供被告跟蹤影像】、偵卷第39至40頁【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醫院114年11月7日(114)○○醫字第831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急診處置紀錄、急診病歷、急診病程紀錄各1份(偵卷第43至79頁);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警卷彌封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A06雖辯稱其未勒住告訴人A女脖子云云,然查:被告確有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之情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其於警詢陳稱:車子停下來之後我想要用步行的,他叫我上車我不願意,後來他勒我脖子要拉我上車(警卷第8頁);於偵訊時結證稱:那邊很偏僻,所以我不敢下車,後來被告將我載到一個加油站停車 ,我就下車步行想要離開,被告就在路邊與我拉扯 不讓我走還用右手架住我的脖子(偵卷第118頁) ;於本院審理結證:我自己開門下車,看到車子過去要喊救命,他就拉著我的脖子;他人在我後方,手臂在我的脖子上,用右手圍著我的脖子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且A女之頸部確有挫傷、紅腫的情形,有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彌封袋)存卷可佐;又○○○○○○○○○○○○醫院(以下簡稱○○醫院)114年11月7日(114)○○醫字第831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急診處置紀錄、急診病歷、急診病程紀錄上亦可見載有【頭頸部換藥】、【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字樣(偵卷第43至79頁),是告訴人所述與其傷勢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A06雖辯稱並未為撫摸告訴人A女○○之猥褻行為云云,然:
⒈告訴人A女就被告A06摸其○○之猥褻行為之陳述,於警
詢時陳稱:他用右手四隻手指(大拇指除外)摳○○部2次(警卷第16、17頁);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用他的右手摸我的○體(偵卷第11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用他的手指頭摸我○體即○○器;手指有在動摸我的○體等語(本院卷第85至87頁)。所述被告係用右手手指摸其○體之情節,前後一致,且告訴人所述遭被告A06以強暴方式脫衣褲致衣物破損、拍攝私密部位等情節,復與告訴人所提出衣物毀損情形(見本院卷第131至151頁)及被告手機內告訴人○體照片等證據吻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確有在甲處強行脫去告訴人○褲及○褲,並拍攝告訴人○體照片之事實,是告訴人指述與本院調查事證相符;況被告於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況下,已將告訴人褲○及○褲強行脫除,並拍攝其○體照片,則告訴人所述被告於同一連續過程中進一步以手接觸其下體,核與一般經驗法則及整體犯罪歷程並無不合。反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脫除告訴人褲○、○褲及拍攝○體照片,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相關事證後,方不再爭執上開事實,可見其認罪範圍係根據獲知相關證據之多寡而變動,是其空言否認有以手摸告訴人○體之猥褻行為,不足採信。
⒉至辯護人主張告訴人A女就被告以手指摸其○○之猥褻動
作細節不一致,且就被告摸其○體時,手指究竟有無進入○○之情節,於警詢及偵訊和本院審理之陳述不同,然由前開告訴人證詞可知,告訴人就被告係用右手手指摸其○體等節,陳述前後一致,僅就被告於摸其○體為猥褻行為時,是否有將手指侵入○道一情,陳述稍有出入,然本件告訴人應被告邀請上車後,突然被載到○○市○○區○○里○○000號附近,隨即又遭被告強行帶至甲處,旋毆打、脫衣、拍攝○○,而甲地地處偏僻,人煙稀少,可以想見告訴人當時必處於驚恐、受壓制、情緒高度緊張狀態,則其就被告當下之細微動作、接觸方式或身體感受,於事後就細節記憶有所出入,本符合常情。況被告對告訴人施暴毆打、脫衣、拍攝○體等行為係於短時間內連續發生,則告訴人對於被告有無將手指插入性○官等細節之描述有細微之差別,亦符合情理。尚難因此即反推認告訴人就被告以手摸○體方式之證詞不可採信。
⒊至辯護人雖以○○醫院之病情摘要記載告訴人A女於急診
當日沒有提及遭到他人性侵害,未做侵害採檢為由,質疑告訴人證詞之可信性。惟我國刑法雖將猥褻行為亦納入廣義之「性侵害」範疇,然一般民眾就「性侵害」之認知,仍多狹義指稱「性交」之侵害行為,且醫院就性侵害的採檢,亦係針對性器之檢驗。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辯護人此部分之質疑答稱:被告沒有跟我有性行為,我沒有去採檢是因為他沒有將○器放進我的○器,醫生問有沒有性侵、性行為,我說生殖器沒有進去,所以醫生說這樣不用做性行為的採檢;我沒有性行為,當然就沒有性行為的性侵害等語(本院卷第88頁),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及民眾之知,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⒋綜此,告訴人A女指稱被告在甲處以手摸其○體而為猥褻之證詞應堪採信。
(四)至檢察官雖起訴被告A06係將告訴人A女「拖行」至甲處方式為妨害A女自由離去之犯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確實是將A女抱起來,她仍站立的方式,整個腳懸空離地,不是將她拖行等語。查:
⒈A女關於被告將其帶至甲處方式之陳述,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稱被告是於其向經過的車輛求救時將其「拉」至加油站對面的水溝旁(警卷第8頁、偵卷第118頁);於本院具結後雖改稱被告係將其「拖行」過馬路,其雙腳平行讓被告拖著走等語(本院卷第82頁)已難驟採,況A女於本院詢問遭被告拖行之細節時,稱:我的腳沒有受傷,因為腳整個被褲子擋住,褲子很長,拖的時候我的腳沒有受傷因為腳沒有在地上,整隻腳有稍微弓起來,縮在褲子裡面,因為我怕腳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則依其所述,被告將其帶至甲處時,其雙腳既係弓起、離地之狀況,則其所述實與被告前開所辯於告訴人直立的狀態抱起一情相符,所不同者只是其二人就被告此舉動定義上係屬「拖行」或是「抱起」認知上有異而已。而實際上根據告訴人的陳述,其雙腳既然離地,即非屬「拖行」。
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A女提出其當天穿著之長褲,
檢視長褲磨損的痕跡狀況為:褲管表面有多處不規則磨損、髒污痕跡。污損並非單一點狀,而呈現數個區域散布。中間位置可見布料纖維外露、勾紗現象污損處周圍有明顯擦磨後發白情形(見本院卷第131、137至147頁相片)。若人體曾倒地,且膝部、腿部與粗糙地面持續摩擦,或遭拖曳於水泥地、柏油路面、粗糙地面,均可能形成照片所示之磨損及纖維損傷。然經本院當庭測量該長褲磨損的範圍及與褲底、褲角等相對位置結果顯示:⑴左右褲管後方小腿處都有磨損的痕跡,右褲管磨損範圍,上下長度約為18公分,寬度約為12公分左右;左褲管的磨損位置比較接近左褲管內側的褲子縫線處,磨損上下長度最長約8公分,寬度約12公分;⑵左褲管磨損處的最下緣距離褲管的最底部的距離,左腳部份距離約15公分,右腳部份距離約10公分;⑶長褲的褲底到褲管的最頂部長度為67公分,褲頭到褲底的長度為98公分【依此換算,褲頭至褲底的長度為31公分】(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勘驗筆錄)。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出遭被告拖行時腳跟所在的位置,經當庭測量的結果,告訴人指出腳跟所在的位置大約距離褲管最底部約5公分,則若被告果係將告訴人拖行至甲處,則磨損的痕跡應距離褲管底部約5公分處,與前開勘驗磨損處距褲管最底部之結果【⑵】不符;再據告訴人嗣後所述,其遭拖行時,褲子已遭被告拉到褲頭在腰以下,接近臀部位置,則磨損處至少應距離褲管最底部31公分,亦與前開勘驗磨損處距褲管最底部之結果不合【⑴】(見本院卷第115頁告訴人審理筆錄、本院勘驗筆錄)。而告訴人亦自承被告將帶至甲處後,其係坐或躺在地上掙扎,則其褲子前開磨損狀況應是其坐或躺在地面時,與粗糙地面持續摩擦所造成,而非被告拖行所致。
⒊綜上,本院認定被告係將告訴人抱離道路並帶至甲處
,而非拖行告訴人至甲處。檢察官起訴認被告A06係有「拖行」告訴人至甲處之行為,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綜上各節,告訴人A女證稱被告確在甲處勒住其脖子及以手指摸其○體等情,應可信實,被告A06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A06於違反A女意願強制猥褻之過程中,同時對A女○○拍攝性影像,核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所定「對被害人為照相」之加重事由,應成立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是核被告A06,就:⑴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於同一強暴過程所實施上揭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斷;⑵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於附表所示期間,基於同一跟蹤騷擾犯意,反覆實施附表所示各次跟蹤騷擾行為,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及犯罪構成,應整體評價為一個跟蹤騷擾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之理由:審酌被告A06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為與A女交往,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將其帶至甲處,毆打、傷害其身體,甚至對A女為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傷害程度非輕,所為實應予非難;犯後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強制、傷害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僅否認強制猥褻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調解或賠償,亦未賠償A女任何損害或獲其原諒;參以其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併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Apple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7頁審理筆錄),經數位鑑識及勘驗結果,確認其中存有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拍攝之性影像,屬該性影像之附著物及儲存媒介,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陳澤榮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A: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A06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Apple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 A06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跟蹤騷擾行為 1 114年7月27日8時許 在○○市○○區○○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蹤告訴人,並談論復合事宜。 2 114年7月27日8時18分許 在告訴人當時之住處門口,尾隨告訴人返家。 3 114年8月11日15時許至同月12日3時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對告訴人進行盯梢。 4 114年8月13日18時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對告訴人進行盯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