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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清海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

楊宛瑜律師訴訟參與人 AC000-A114363(身分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清海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事 實

一、曾清海於民國114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二段與東和路口之東興公園男廁遇A000000000004(下稱甲男,95年生,身分資料詳卷),曾清海認甲男係男同性戀,欲幫甲男進行性服務以換取報酬,即引導甲男進入廁所後坐於馬桶上,甲男因恐懼曾清海帶武器、對其不利,因而未為抗拒。嗣曾清海即以要為甲男按摩為由隔著褲子撫摸甲男之生殖器,將甲男外褲脫去,撫摸甲男之生殖器,並對甲男為口交。口交結束後,又繼續以手套弄甲男之生殖器(即俗稱「打手槍」)。打手槍過程中甲男將曾清海之手撥開、起身後背對曾清海、坐在地上,並拒絕曾清海口交之請求,顯示曾清海之行為已違反其意願,曾清海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單一犯意,違反甲男之意願撫摸其生殖器,並以手指插入其肛門,以此等方式接續對甲男為強制性交得逞。嗣曾清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欲離開現場,惟隨即遭甲男騎車跟隨攔阻,甲男並表示欲報警,曾清海見狀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請求甲男不要報警,再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東興公園,並駛入臺南市東區東和路177巷中後,將本案機車暫時停放於上址後步行離開上開巷弄,甲男追至上址後見曾清海已不在現場,拍攝本案機車後隨即離去,曾清海見甲男離開後,穿上白色外套後再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車牌並遭衣物遮掩。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曾清海本案所犯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性侵害犯罪,爰依上開規定就甲男,以及其他足以識別甲男之證人即甲男的女友代號A000000000004B(下稱A女)身分資料隱匿,合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至41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爭執證據能力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制甲男,甲男自己願意跟我進去,因為我腳受傷,住院住這麼久,甲男年輕力壯,如果不是甲男願意的話,我不可能強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男從頭到尾都沒有出聲、也沒有制止被告、也沒有起立,甲男客觀上有合意性交的動作。被告左膝嚴重老化,行動不便,若無得到甲男之同意,以甲男當時正值年輕力壯的年紀,自可輕易將被告推開及逃走,斷不可讓被告性侵得逞。且觀之甲男事後又對被告窮追不捨,毫無懼怕之情,益證甲男所述不實。而後續被告換裝是為避免甲男糾纏,不能以此認被告有性侵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以下事項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42至43頁):

⒈被告於114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在東興公園男廁遇甲男。

⒉被告認甲男係男同性戀,若幫甲男進行性服務,甲男滿意的話將會給自己報酬,即引導甲男進入廁所,並坐於馬桶上。

⒊被告有以為甲男按摩為由隔著褲子撫摸甲男之生殖器,甲男

外褲有褪去(被告爭執是甲男主動褪去),被告有撫摸甲男之生殖器,嗣即對甲男為口交,口交結束後,嗣又繼續幫甲男打手槍,被告過程中有以手指插入甲男肛門。

⒋被告離開現場時有遭甲男攔阻,甲男並表示欲對被告提告,被告隨即交付1,000元予甲男。

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並駛入臺南市東區東和路177巷中後將機車暫時停放於上址後步行離開上開巷弄。

⒍被告後來再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時,有穿上白色外套,另外車牌有遭衣物遮掩。

㈡以上的不爭執事項,復經證人甲男於警詢以及偵訊中證述(

警卷第9至15頁;他卷第37至41、104至106、163至165頁)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甲男手機翻攝照片、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1146136416號鑑定書、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興公園平面示意圖等(警卷第33至49、53頁;他卷第113至117頁)在卷可佐,自能先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甲男歷次指訴如下:

①114年10月5日警詢:我19歲,有輕度智能障礙。我在114年10

月4日14時許在東興公園的公廁遭性侵害,那時候我在男廁裡面用保險套的投幣販賣機,有一個阿伯就來跟我搭訕,就跟我講一些很奇怪的話,我記得他提到按摩睪丸那邊會比較晚射精之類的,然後他就叫我進到坐式馬桶的廁所裡面,我因為害怕他有帶武器,所以我就很害怕的走進去廁所,他就跟在我後面一起進來。進去之後他就叫我坐在馬桶,他就站在我的前面然後開始用雙手幫我按摩肩膀,按完肩膀之後就換按摩我的兩側大腿,然後他就開始慢慢往上隔著褲子按摩我的生殖器,接著他又脫掉我的褲子,把褲子拉到小腿處,並且持續按摩我的生殖器,接著再把我內褲從褲頭拉開一側,用手套弄我的生殖器,然後他又把我的內褲拉下來到小腿處,用手套弄我的生殖器,後來他就用嘴巴含住我的生殖器並上下移動,我就開始反抗,我用手撥開他的手,然後他就繼續用手幫我打手槍,接著又用嘴巴含住我的生殖器,並且問我:「這樣爽嗎」,我沒有回應他,然後我繼續反抗,我整個人站起來面向右邊廁所門板,他就站在我後面,接著他就拉下褲子拉鍊露出他的生殖器,我不確定是不是從拉鍊那邊露出來,我只記得他沒完全脫下褲子,但是有露出生殖器,然後他就用右手幫我打手槍,用左手幫他自己打手槍,後來我就坐到地板上,他就繼續站在那邊自己打手槍,然後他有問我要不要吸一吸,我說不要,然後他就把我扶起來,我就在穿褲子,然後他就自己打手槍射精在馬桶裡面,並且按沖水把精液沖掉,然後我就離開廁所了。被告先跑去洗手,然後去牽本案機車,本案機車停在林森路上靠近東和路的人行道上,就在公廁旁邊。一開始本案機車的車牌有用東西擋住,我就騎我的車子去追他,他就沿著公園林森路那一側的人行道往南騎,之後到公園的西南角,左轉騎進公園的南側中間附近,然後他就下車準備到旁邊坐,我就追上並且警告他說我要去報警,結果他就塞了1,000元在我手上,並且說不要報警,然後他就繼續騎車,沿著公園的南側騎到東南角,再左轉騎到東北角,後來我看到他往公園東北角旁的東和路177巷騎進去,我就追上去,結果我沒看到人,後來我在附近繞了一下又回到東和路177巷,才發現本案機車在附近,然後人已經不在了。受害當下我覺得很不舒服,我不敢講,因為我怕會激怒他。我有傳Lin訊息跟我女朋友說我想報警,後來用語音通話跟她講這件事情,然後我就去她上班的地方找她,接著一起去東寧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第9至15頁)。

②114年10月5日偵訊中具結後:我昨天11點從高雄騎車出發帶

女友去上班,然後她12點上班,我先去其他地方,我去全家超商吃飯,約1點10分去公園散步,然後去別的公園,約1點

3、40分再騎機車回東興公園,我當時投10塊錢要用販賣保險套的機器,但東西沒出來,後來被告搭訕我,說按摩睪丸會比較晚射精,當時他在廁所外跟我講,然後他叫我去廁所裡,我當時害怕他身上有危險物品,所以跟他進去,被告就把廁所門關上。接著他叫我坐著,說要幫我按摩,後來就幫我按大腿,原本是大腿正上方,慢慢往上接近生殖器按,隔著褲子按,後來就把我的外褲脫下,我內褲穿四角褲,他按我大腿上方接近生殖器部位,把我四角褲左下角往右邊拉,露出我的生殖器,摸我的生殖器,大概3分鐘,然後脫掉我的內褲,幫我打手槍,約2分鐘,然後用嘴巴幫我口交,約1分鐘。一開始我害怕沒有抗拒,打手槍時我就開始反抗,用手撥掉他的手,但他還是繼續,口交時沒有反抗。後面口交完他又繼續幫我打手槍,我一直撥掉他的手。過程中我說有點奇怪,我不太敢直接拒絕,怕激怒對方。後來我站起來面向牆壁,他還是繼續幫我打手槍,他把他的生殖器露出來,他一邊幫我打手槍一邊在自慰,後來我就坐在地板上,他的生殖器距離我的臉十幾公分打手槍。被告說要不要幫他吸一吸,意思是要不要口交,我說不要。被告後來射精在馬桶裡沖掉,然後我穿上褲子,被告就放我出去了。我就出去坐在廁所外一段距離的地方哭,被告去洗手,邊走邊看我,騎他的車走,我就追著他的車,騎到公園另個地方,然後他停下來下車坐著,我就跟他說我要去報警,他說不要報警,塞了1,000塊給我,他就直接跑走,我就騎我的車追他,拿手機拍他的車,後來過了一個彎他就不見了。轉彎後我找不到他,我還有在附近找,後來往公園那邊有看到他,後來我要去找他,但下車進去就沒看到他人,只看到他的車 ,我就拍他的車,然後去接我女友一起去報案。我之前沒有遇過類似的事情,也沒有遇過被告,案發時人比較少,沒人問我怎麼了等語(他卷第37至41頁)。

③114年11月3日偵訊中:被告叫我進去廁所,我怕他身上有武

器,被告沒有先問過我,就直接幫我打手槍跟口交,我的褲子是被告脫的。當時我肚子不舒服就往牆壁靠,被告用手戳到我的肛門,時長約2分鐘,我後面有抗拒,坐到地板不讓他繼續,被告在結束後沒有跟我要錢,是我說要提告後,他就塞1,000元給我,我當時要還他,他一直塞給我然後就騎車跑了,後來我去驗傷發現在外套裡就拿給警方。我不知道東興公園平常是同性戀聚集的地方,我是第一次去。我上次開庭不好意思、不敢講我遭到被告用手戳肛門的事情等語(他卷第104至106頁)。

④115年1月27日偵訊中:當天在廁所外遇到被告時,被告沒有

跟我說打手槍100、口交200、弄後面500。我會怕被告傷害我。我有用手撥開被告的手,也有說不要等語(他卷第163至165頁)。

⑤綜觀以上甲男歷次的證述內容,除因基於羞恥原本不敢陳述

遭被告以手指肛交的事實外,就如何遇到被告、被告以何種話術搭訕自己,因害怕遭被告不利對待而配合進入廁所,後被告先以按摩為幌,進而要求甲男脫下褲子,未經甲男同意即進行打手槍、口交、肛交等性行為,過程中甲男有透過坐在地板上、撥開被告的手、表示不要等方式表達自己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意思,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仍執意為之,直到自己射精後方罷手。被告事後知道甲男要報警究辦時,想以1,000元了事,並騎本案機車逃跑,致甲男無法追上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⒉按補強證據並非須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獨立證明,

其目的在於擔保主要證據如被害人供述之真實性,以防止虛偽陳述之危險,使整體證明程度達於排除合理之懷疑。是以,凡足以與被害人供述相互印證,而能增強其真實性之客觀事證,無論係行為前後之反應、環境狀態、通訊紀錄、醫療或鑑定資料,均得作為補強之依據。本案除甲男上揭指訴外,復有以下補強證據:①甲男於離開東興公園公廁後,拍攝被告的照片(警卷第35頁

)中,可見被告身上有斜掛式的黑色背包,屬於中大型尺寸,可以佐證甲男上揭證述因害怕被告攜帶武器、若未配合恐遭受不利等情,並非憑空想像。

②被告在遭甲男騎機車追趕的過程中,本案機車的車牌確實遭

被告的衣物遮掩,被告進入臺南市東區東和路177巷後,停放本案機車後將原先遮擋車牌的衣物拿起躲藏,見甲男尋其未果離開後,穿上該衣物再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且當時本案機車的車牌仍有其他衣物遮掩的情況,有上揭甲男提出之手機翻攝照片以及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可憑。可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因害怕甲男報警,有逃避、躲藏的情形,若本案的性行為確實有得到甲男的同意、甚或是性交易,依一般常情而論,難以想像被告事後會出現此種舉動。

③證人A女114年10月5日於警詢中證稱:我跟甲男是男女朋友,

交往已經1年6個月1天,我們六日才會住在一起,甲男的個性遇到困難會不敢求救,比如沒錢的時候也不敢跟父母說。甲男於114年10月4日下午2時48分傳LINE訊息給我,他說他想要報警,我於同日下午2時52分用LINE撥打語音給他,我問他為什麼要報警,怎麼了,他說他被人家摸下體,還被口交,因為我當時在上班,我怕他會情緒不穩定,所以我就趕快叫他先來我上班的地方找我,他來找我的時候,他看起來有點想哭,我就先安慰他。他來找我之後,我們就趕快一起去東寧派出所報案了,然後員警就帶他去醫院,因為當時我的手機在甲男那邊,甲男的手機在我這邊,所以我就用甲男的LINE打給甲男的媽媽,一開始打了3通她沒有接,後來她回撥一通我也沒接到,我再打一通過去才她才接到,然後我就說甲男被性侵,之後她媽媽就從高雄趕過來了。甲男住在高雄,我前一天住在他家,所以他騎車載我來臺南上班,他就在附近的公園要等我下班,甲男不會常去那個公園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114年11月3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我跟甲男在一起1年6個月多,甲男有語言及智能障礙,跟一般人相處正常。我在小東路上班,案發當天我們從高雄過來,我那時住甲男家。我們9、10點,我11點上班,甲男說他要去逛逛,等我下班再來接我,我下午3點下班。甲男傳簡訊給我說他想要報警,我看到簡訊打電話問他,他說他來再跟我講,甲男大概下午2、3點去找我。見面後他說他在看保險套機器,因為很少在公園看到,有人搭訕他把他帶去廁所,他說他怕對方身上有武器,他不敢太反抗。對方用嘴巴幫甲男口交,甲男說他當時有抗拒對方,也有給我看對方的照片,是老人家。甲男跟我講話的時候會害怕、發抖,我就說那我們趕快去報警,然後就去公園派出所報警,報完警就驗傷,中途甲男打給他媽媽。甲男沒有雙性戀傾向等語(他卷第103至104頁)。再參甲男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48分許傳訊給A女「寶寶..我想報警」,A女回訊「為什麼~?」、「怎麼了~?」,被告傳訊「哭(表情符號)」,隨後雙方即進行語音通話,A女稍晚則透過甲男的手機聯繫甲男的母親,並傳送東寧派出所的地址,傳訊「媽媽你直接去派出所等」以及發送拍攝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的照片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1頁)在卷可憑。據此,可以認定甲男於本案發生時為異性戀,並有交往相當時間的女友,甲男於本案發生後有向A女求助,表達希望報警的意思,A女則通知甲男的母親前往派出所,A女除聽聞甲男轉述被害經過外,也觀察到甲男出現害怕、發抖等受創反應。

④被告於114年10月7日警詢中供稱:甲男沒有明白表示要跟我

發生性行為,我是跟甲男說要幫他按摩,他就跟我進去了。我想說我幫甲男服務,說不定他舒服了,他就會給我1、200元吃飯。我沒有事前跟甲男談妥雙方進行性行為後要給付費用。在這過程(幫甲男以及自己打手槍)中,甲男有拿手機起來,我有嚇到以為遇到恐嚇的,我就緊張起來,我就趕快離開了,我當時以為他要打電話叫人來對我怎麼樣等語(警卷第6至7頁);114年10月7日偵訊中供稱:當時我剛好要進去廁所,甲男在用保險套販賣機,都用不好,我就說那我用用看,但後來保險套機器可能故障,都用不好,我跟他聊天說我是專門做按摩的,如果他有治療陽痿早洩需求我可以教他,然後我就說到廁所教他,我想說如果我教他還能跟他要

1、200塊的小費吃飯。我先按摩肩膀,然後按摩大腿,甲男有反應,我認為甲男有這方面需求,我叫甲男脫褲子,我就幫他按摩大腿內側,幫他打一下下手槍,我手就痠了,然後口交,我想說如果甲男覺得很舒服會給我錢。甲男在我用手幫他弄的時候有用手把我的手撥開一下。玩到一半甲男有用手機,我嚇到就很緊張,我想說還是趕快走好了,我趕快打完手槍就走了,因為我心理上的需求。我看甲男從廁所跑來追我,我想說遇到恐嚇,我就騎走。我們沒有約好性交易等語(他卷第65至69頁);114年11月28日偵訊中供稱:在外面時就有說打手槍100、口交200、用後面500,上次開庭太緊張沒有講。甲男用手撥開我的手後,我就停下來用嘴巴。口交時甲男轉過身,屁股向我,我用手用幾下。甲男在廁所裡面打手機,我以為甲男要叫人來恐嚇我。我走出來時,甲男追我,我緊張,就臨時把衣服吊在後面。甲男猛追,我怕他打我,我在臺南市東區東和路177巷躲很久等語(他卷第127至129頁)。從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原先均辯稱是以按摩為由將甲男帶入公廁內,後則改稱已先約定好性交易價碼,前後辯解顯有重大歧異,自難採信。被告雖稱甲男是自願的,但被告也供承自己從來就沒有獲得甲男明示的同意,並且在過程中甲男有轉過身背對被告、出手撥開被告的手等動作,甲男最後更拿出手機,被告見狀後趕緊在滿足自身性慾後離開,且害怕遭甲男追上而躲藏等情,足證被告實已認知到甲男至少已經明確透過肢體舉動,傳達抗拒性行為的意思,否則被告怎麼會有事後害怕甲男的躲藏舉動。

⒊被告其餘辯解不足採信的理由:

①辯護人雖指甲男究竟於何種性行為階段出手撥被告的手,前

後指訴有歧異,且也沒有辦法解釋為什麼不從頭到尾反抗。就算甲男有出手撥被告的手,可能也只是甲男想要換動作,不要打手槍,要口交,因為口交沒有辦法自己來。肛交沒有甲男配合站起來怎麼可能完成。也不應該用甲男拒絕幫被告口交來推論性行為違反甲男的意願。起訴書認為前階段過程沒有違反意願,後階段才構成,實在匪夷所思。案發時甲男19歲,被告60餘歲且腳受傷,甲男大可直接把被告推開,甲男沒有反抗,客觀上就是有性交的合意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②按性侵害案件多發生於隱密情境,被害人於事發後可能因藥

物之影響或驚嚇、羞懼等心理壓力,而出現記憶片段、敘述不完整、延遲求助等反應,更不容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以其未符想像模式而苛責之。故被害人之供述縱於枝節部分略有差異,倘就犯罪構成要件之核心事實前後尚屬一致,且經其他證據補強,即不得僅以該等細節差異,否定其整體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辯護人上揭主張實以「完美被害人」的想像苛責甲男,忽視根本未有事前議定性交易的事實,曲解甲男於性行為過程中的種種防衛動作(出手撥開、轉身背對、拿出手機)。復查被告固於114年8月20日接受左膝滑液囊清瘡手術,醫囑被告目前步履困難,行動不便宜在家休養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他卷第131頁)在卷可查,然而依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可知本案發生時被告能夠正常行走,非無移動之能力,且甲男於114年11月3日之偵訊中證稱:當時我沒有注意被告腳有受傷,是結束後我才看到等語(他卷第105頁),是甲男於本案發生當下,因情境急迫而未察覺被告的腳傷,又擔心甲男攜帶武器對己不利,所以未採取強烈的反抗舉動,實能夠理解。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脫去甲男褲子、為甲男以及自己打手槍等行為,是基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而為,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相同,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有口交、肛交等不同性交行為,然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客觀上各舉動間的時空關係緊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二、量刑審酌被告與甲男素不相識,甲男甫成年,且因有輕度智能障礙(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對此節明知或可預見),於人際互動上較為退縮,被告見甲男可欺,竟以按摩為幌將甲男帶進公廁,進而在過程中未經甲男明示同意即為甲男打手槍、口交,在甲男以撥開被告之手的方式表達抗拒意思後,仍繼續性行為,以滿足自身性慾,不尊重他人身體與性之自主權,造成甲男身心受創,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以前後不一致的主觀索討報酬、性交易等詞試圖開脫罪責,未見絲毫悔意,且迄今就所致損害分毫未賠,無法取得甲男的宥恕,應認犯後態度非常不良,自應量處較重之刑。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之年紀、身體健康狀況、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