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天襄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杜鈞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A07於民國114年1月26日,邀請友人即代號BH000-A114033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A女之同性伴侶即代號BH000-A14033A之未成年女子(97年生,下稱B女)及其他友人共8人,在A07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住處飲酒聚會,然A07於同日23時許,將B女抱進房間內,A女見狀則因關心B女而隨後跟進房間,A07將房門鎖上,並分別基於對A女、B女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B女之意願,將渠二人之衣物褪去,先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復以手指插入及嘴舔B女之陰道、親吻B女之嘴唇及以生殖器摩擦B女之陰道口,據以對A女、B女施以強制性交。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A07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B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證人王0文(全名詳卷)於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B女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可稽(見警卷第33至61、91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對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對B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對B女進行嘴舔B 女之陰道、親吻B 女之嘴唇及以生殖器
摩擦B女之陰道口等猥褻行為,係為實行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對B女所犯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枉顧A女、B女之意願而對A女、B女進行強制性交行為,侵害A女、B女之性自主權而屬可責,然考量被告係因一時未忍之性衝動,未能戒慎行止、謹守份際,衝動行事而罹刑章,其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並非欠佳,且犯後除坦承犯行認錯外,復主動請求與A女、B女調解,並與A女、B女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所示之給付,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68號調解筆錄、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2號調解筆錄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可憑(見審卷第61、62、85、89、90頁),容見被告存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及具體舉動,本院斟酌上情,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對B女所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對A女、B女進行強制性交行
為,藐視A女、B女之性自主權,使A女、B女因遭被告性侵害而承受苦痛,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認錯,而非飾詞狡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考量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手段,尚非對A女、B女施以凌虐及造成身體傷害之嚴重程度,其復主動與A女、B女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所示之給付,而展現積極彌補過錯之作為,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在學、未婚、無子女、無工作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㈥又查被告無犯罪前科,其因未能克制一時之性衝動,失慮致
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現就讀大學中,有被告提出之歷年成績單及就讀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審卷第153至155頁),並有認錯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悔悟態度,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考量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提升其法治素養,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用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未依主文所示接受法治教育)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