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碩彬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A07為成年人,於民國114年8月間經由友人毛治國介紹,認識代號AC000-A114319之女子(97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A女)。A女於114年8月31日某時許,與前男友發生爭吵,A07乃於同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毛治國前往搭載A女一同用餐及出遊,之後先行搭載毛治國返家,再搭載A女返回A07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所。嗣於翌日(9月1日)2時13分前某時許,A07與A女躺在床上,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以手阻擋,強行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A女母親代號A0000000000005(下稱A母)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告訴人A女現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A07對其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性侵害犯罪,因本案判決屬於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女及其母親A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6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毛治國、A母及A女雇主蕭○耀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表示引用證人A女、毛治國、蕭○耀之偵訊筆錄即可(見本院卷第61頁),故本院判決均未引用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而證人A母僅有偵訊筆錄,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謂之警詢筆錄,均附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於114年8月間,經由毛治國介紹而認識A女,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A女於114年8月31日某時許,與前男友發生爭吵,被告乃於同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毛治國前往搭載A女一同用餐及出遊,之後先行搭載毛治國返家,再搭載A女返回被告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所,睡覺時2人一同躺在床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A女、毛治國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
20、49頁),並有車牌辨識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至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女與前男友爭吵而心情不好,我在床上看到A女在哭,有抱她加以安慰,後來我要睡覺前,有傳訊息問她可否抱著她睡,A女搖頭,我就轉頭入睡,並未做出撫摸及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等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經查:
1.被告於114年9月1日2時13分前某時許,在其居所與A女躺在床上時,不顧A女以手阻擋,強行將手伸入A女內褲,撫摸A女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時依法具結後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衡諸A女於案發時年僅17歲,案發前1日猶與被告、毛治國一同用餐、出遊,並同意在被告居所過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雙方當無怨隙可言,A女自無甘冒誣告、偽證之處罰,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2.按被害人為證人時,其證述固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該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本案依下列事證,足信證人A女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應屬實情:
⑴A女於案發當日傳送訊息向毛治國表示遭到被告摸其下體,
經毛治國傳送訊息詢問被告,被告回以「但是好像有亂摸他」、「我以為是夢」、「我真的是半夢半醒之間突然搞砸」;被告亦傳送訊息向A女致歉:「我想跟你說聲對不起。那天在半夢半醒的狀態下,我做了非常不應該的事,沒有經過你的同意就碰你。這是錯的,無論出於什麼原因都不能被合理化。我理解你現在不想再聯繫我,我會尊重你的選擇,也不會再打擾你。只是希望譲你知道,我真心為讓你受傷、不舒服而道歉」、「非常抱歉昨天居然這麼脫序…」,有A女、毛治國、被告彼此間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至45、47至51、53至55頁),足徵A女之指訴情節為真,否則被告當無向毛治國承認「好像有亂摸他」以及向A女致歉之理。至於被告在上開訊息中所謂「半夢半醒」之情形,參諸A女傳送訊息向毛治國抱怨「他一直碰我是怎?」、「手直接ㄕㄜ-過來啊」、「摸08下面」等情,以及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用他的手伸入我的褲子及內褲裡面,他總共伸手進入我的褲子內摸我有10幾次,當時被告睡在我的左邊,我側躺面向牆壁等語(見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係刻意為本案犯行,而非睡夢中無意間觸碰所致,其向A女、毛治國所謂「半夢半醒」之情形,應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⑵本案發生後,在A女尚未離開被告上址居所時,A女即於當
日2時13分許傳送訊息向毛治國抱怨「?操你媽」、「他一直碰我是怎?」,復於案發後第2天(9月3日)向被告表示:「這件事對我印象很大我一直到今天沒有一天是睡的好的」,有前引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另參以證人毛治國於偵查中證稱:隔天A女有傳訊息跟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要載她走,當時A女聽起來感覺口氣不爽等語(見偵卷第50頁);證人即A女友人王○元於偵查中證稱:9月1日約4、5時左右,A女打IG電話向我借錢坐車,可聽出她很慌張,感覺有點不知所措,我就問她要做什麼,她說被人猥褻,有觸摸到下體,我請哥哥許○韙去接她回家等語(見偵卷第91至92頁);證人許○韙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車上跟我說被告摸她的性器官,我感覺她滿無奈的等語(見偵卷第103頁);證人即A女之雇主蕭○耀於偵查中證稱:事發隔天我看A女心情不是很好,工作心不在焉、恍神,我有主動問她,她就跟我講被男生摸下體,且手有伸進去,說這件事時有生氣的感覺等語(見偵卷第121頁);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A女事後有去看心理醫生等語(見偵卷第22頁),觀諸A女於114年9月5日在快樂心寧身心診所就診之病歷(見偵卷第59至60頁),其內記載A女主訴本案之案發經過及案發後出現害怕、睡不好、情緒低落等症狀,經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等情,足見A女確實處在遭受被告性侵害之陰霾。
3.至於被告就其向A女致歉之緣由,雖辯稱:因為毛治國打電話給我,他問我有無摸A女,我說沒有,但是A女一直哭,毛治國問我該怎麼辦,所以我就想說先道歉好了,但是我根本不知道我現場有無碰到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被告並非睡夢中無意間觸碰A女,而是刻意為之,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案發時為19歲、高中肄業、擔任鐵工(見警卷第3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可瞭解其向A女道歉所謂「我做了非常不應該的事,沒有經過你的同意就碰你」、「昨天居然這麼脫序」等用語,均在表達事態之嚴重性,倘若被告僅係睡夢中無意間觸碰A女,當不至為如此自責之表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4.A女於114年9月4日20時8分許,前往奇美醫院接受疑似性侵害事件之驗傷診斷,有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均置放在偵卷密封資料袋內)在卷可查,醫事人員在A女外陰部、陰道內所採集之檢體,經警方送驗結果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無法與被告比對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至33、37至38頁),惟A女接受驗傷診斷之時間,距案發時已相隔3日,且依前揭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之記載,可知A女於採證前已有沐浴或清洗之情形,則本案未能在其外陰部、陰道內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實不足為奇,尚不足以推翻A女證詞之可信度或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95年生,A女為97年生,被告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時,被告係成年人,A女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知悉A女年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雖伴隨撫摸A女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然被告既係基於強制性交A女之目的而為,其強制猥褻A女之部分行為應為強制性交A女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包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踐行上開告知犯罪事實及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55至56、91至9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充後之法條而為審理,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知悉A女案發時僅為17歲,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竟為逞一己私慾,罔顧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對A女心理及其日後成長過程戕害程度非淺,犯後猶飾詞卸責,甚而指摘A女可能認為其很有錢,想要向其討錢或索賠等語(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05頁),未見認錯悔改之意,不宜予以輕縱;另考量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包括不顧A女之反對而擁抱A女乙節,惟查:本案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表示引用證人A女之偵訊筆錄即可,已如前述,依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到達被告住處後因為我剛剛分手,所以我有哭一下,被告也有抱我,因為他沒有抱的太緊,也沒有進一步親密行為,所以我有讓他抱一下,接著被告就先正面躺在床上,後來我才躺下去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案尚難遽認被告對A女之擁抱行為,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之。是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強制性交犯行包括「強行」擁抱A女之行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強制性交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