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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興文選任辯護人 張晏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803號、115年度偵字第11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興文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附表所載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陳興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行「8月」應更正為「9月」,犯罪事實第8行、

第11行所載「5時」,均應更正為「10時」。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B女之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該條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是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㈢被告所犯本案3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時間差距,

顯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所為,犯意有別,應與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本案行為時

,B女、A女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育未臻健全,對於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及保護自我權益意識未臻成熟,而被告年長B女、A女甚多,本應有較高之控制能力掌握男女分際,為滿足一己性欲,竟不顧B女、A女身心健全發展而對之為性交行為,與B女為2次性交行為、與A女為1次性交行為,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分別與B女及法定代理人、A女及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51號、115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尚有積極面對所犯罪責之誠意,兼衡被告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暨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審酌被告係於一定期間內多次犯下罪質相同之數罪、被害對象包含B女、A女,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間隔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案坦承犯行,並分別與B女及法定代理人、A女及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已如上述,是被告已知悔悟,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參酌被告與B女及法定代理人、A女及法定代理人雖經調解成立,但因被告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僅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尚未履行全部之賠償義務,故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完全履行其承諾之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如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屬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分別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賠償,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⒉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告故意對B女、A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當中第227條第3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與B女、A女為本案犯行時,為關係較為曖昧之朋友關係,而被告案發後與B女、A女已無往來,故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附敘明。

⒊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

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B女、B-1女、B-1男 七十五萬元 陳興文願給付B女、B-1女、B-1男共7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①於民國115年9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15萬元。 ②餘款新臺幣60萬元,分別於民國115年12月30日、116年3月30日、116年6月30日、116年9月30日、116年12月30日、117年3月30日、117年6月30日、117年9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7萬元,於民國117年12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4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115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51號、115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被害人B女及其法定代理人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 2 A女、A-1女 55萬元 陳興文願給付A女、A-1女共5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①於民國115年9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15萬元。 ②餘款新臺幣40萬元,分別於民國115年12月30日、116年3月30日、116年6月30日、116年9月30日、116年12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7萬元,於民國117年3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5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115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51號、115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803號115年度偵字第11804號

被 告 陳興文

選任辯護人 張晏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興文自民國114年5月初之不詳時間起,透過遊戲交易平台結識代號AC000-A114454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透過A女結識代號AC000-A114455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詎陳興文明知A女、B女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7月13日5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老

爺行旅內,未違反B女意願之情況下,擁抱並親吻B女,並以陰莖插入B女之陰道方式,與B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4年7月27日5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沐

雲頂國際商旅內,未違反B女意願之情況下,擁抱並親吻B女,並以陰莖插入B女之陰道方式,與B女為性交行為1次。㈢於114年8月31日14時至15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號之葉子宿內,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擁抱並親吻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親即代號AC000-A11445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B女、B女之母親即代號AC000-A11445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興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及B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母、B女、B母及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及B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3 被害人所繪製之旅館房間圖、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告照片;告訴人B女所繪製之旅館房間圖、告訴人B女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聊天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及B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嫌。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為未滿14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上開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上開所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