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C000-A112188A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1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000000000001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係被害人即代號A000000000001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父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詎料被告明知被害人於107年9月(被害人就讀四年級時)至1
12年5月間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在渠等位在臺南市○○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內,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以手撫摸被害人之胸部、大腿內側、肚子(靠近胸部處)及外陰部等處,以此方式對其強制猥褻至少9次。
㈡被告於112年5月間某日,另基於對未成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
意,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徒手撫摸被害人之胸部、大腿內側、肚子(靠近胸部處)等處,以此方式對其猥褻1次得逞。㈢綜上,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44頁、第73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男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之姐AC000A112188B(下稱丙女)之證述、乙女之國民小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國中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匯總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供稱被害人乙女為其小女兒,其有於上開時間與乙女及大女兒丙女、兒子(下稱丁男)同住在臺南市○○區之租屋處,並有以手摸乙女之肚子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對未滿14歲之人或未成年人為強制猥褻等犯行,並辯稱:伊平常與3個孩子的互動,是會抱他們、摸他們的頭,也會到乙女房間看他們在做什麼,他們應該都是清醒的狀態,伊會從後方會抱乙女、撫摸乙女的肚子,把腳靠在乙女腿上,乙女說不要,就不會抱她,或他們說要睡覺,就會離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乙女前後證述對於有無發生之事情不敢肯定,而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其證詞已難採信。又本案係距離實際案發多年後,因丙女遭被告毆打而指證被告對乙女之強制猥褻犯行,基於此動機,丙女證詞難免誇大或擴張事實,不僅與乙女所為指述有所出入,且內容有令人覺得可疑之處,不足採信。而被告基於父親與子女間的親密態度跟被害人摟抱,可能因未注意到男女有所不同,過度親密,使乙女有所反感,但尚未到對未成年子女猥褻程度,應不構成犯罪,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被害人乙女之父親,知悉乙女之實際年齡,其等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於107年9月至112年5月間,與乙女及乙女之姐姐丙女、哥哥丁男同住於臺南市○○區之租屋處(即乙女所寫藍色紙張之地址,該址係乙女就讀小學2、3年級時搬遷入住),乙女、丙女、丁男3人同睡一個房間;另被告有於上開期間,於上開租屋處乙女房間內以手觸摸乙女肚子之行為等節,均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被害人乙女於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審理時之證述(營他卷第7至10頁,營偵卷第27至29頁、第163至167頁、第189至191頁,偵緝一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75至94頁)、被害人之姐丙女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營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95至101頁)與乙女之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記錄表(偵緝二卷第97至100頁,營偵卷第59至64頁)、乙女之臺南市立○○國民中學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B)(偵緝二卷第101至102頁,營偵卷第65至66頁)、乙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緝二卷第11頁)、乙女手寫地址藍色紙張1紙(偵緝二卷第63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112年6月30日初次偵訊時固證述:被告
從伊小一的時候開始到112年5月,喝酒完後會躺在伊旁邊,摸伊胸部、大腿内側,還有肚子,當時伊有穿衣服,伊有推開被告,但被告還是靠過來繼續摸;被告沒有喝酒會從後面抱伊,摸肚子、接近胸部的地方(營他卷第8至9頁)。其於113年10月14日雖亦證稱:被告會躺在伊身旁隔著衣服摸伊的胸部、大腿内側、肚子,且伊有叫被告走開,被告還是繼續摸,記得大約有10次,最後一次在112年5月某假日,有推開被告跟他說不要碰伊(營偵卷第163至165頁)。又其於113年12月5日證述:伊躺在床上已經睡覺時,遭被告摸胸部、大腿内側、肚子、陰唇,有時會隔著衣服摸、有時沒有隔衣服摸,就是有時把手伸進去,然後伊會醒來,是從小四到112年5月至少10次(營偵卷第189至190頁),並於114年8月5日偵訊作證時,均證稱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等情。然查:
1.乙女於初次偵訊時明確表示:被告沒有摸伊的陰部(營他卷第9頁);其於113年10月14日亦證稱:知道陰部是上廁所的地方,被告沒有摸伊的陰部;但該次偵訊經檢察官詢問乙女關於姐姐丙女表示有看過被告在兩個○○租屋處摸乙女陰唇時,乙女即證稱小學4年級開始,被告有撫摸其陰唇(營偵卷第164頁)。乙女又於審理時證述:一開始沒有提到被告撫摸外陰部、陰唇,應該是沒有摸到陰部,伊小時候認為大腿內側往上就是重要部位(本院卷第81頁),並經再次確認時證稱被告沒有摸伊陰部(本院卷第88頁、第94頁)。觀諸乙女初次作證時,就讀國中且已年滿14歲,又坦承於國小5、6年級有接受相關男女生殖器官及生理期等性教育,大概知道女性之生殖器官(本院卷第87頁),怎無法區分大腿內側及陰部、陰唇之區別,並於審理時再次表示被告沒有摸其陰部,則乙女指稱被告有撫摸其陰唇等情節,即有可疑而難以採信。其次,乙女雖於偵訊時多次指稱被告有撫摸其胸部,但於審理時卻稱:被告摸胸部應該是胸部下緣,並稱被告沒有摸其胸部(本院卷第84頁、第94頁),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撫摸乙女胸部乙節,亦有可疑。
2.關於被告撫摸乙女之時間、次數與過程,其先證稱是小學一年級至112年5月、兩個租屋處都有發生、記得大約有10次(營他卷第8頁,營偵卷第28頁、第163至164頁、第166至167頁);後改稱是小學4年級開始,至少10次,都是搬到藍色紙條所寫地址的新家後(營偵卷第189頁、第191頁,偵緝一卷第17頁),次數均稱至少10次,但期間、地點卻有不同。
再者,乙女亦曾證述被告是隔著衣服摸(營偵卷第163頁,偵緝一卷第16頁、第18頁,本院卷第81頁),亦有證述被告有隔著與沒有隔著衣服、伸手進去摸(營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則案發實際情況為何,亦有不明。綜上,乙女上開指稱遭被告性侵害之重要內容,非全無瑕疵可指。
㈢此外,乙女於初次偵訊時先證稱:沒有人看到被告對伊做這
些事,卻又改稱姐姐去報案,說她有看到被告對伊做這些事情(營他卷第9頁);惟乙女陸續於112年12月22日證稱:不知道姐姐何時看過,也不記得姐姐何時告知伊說有看到被告之行為(營偵卷第28至29頁);於113年12月5日證稱:被告趁其睡覺時撫摸,伊有醒來,姐姐也有醒來,所以看過被告摸伊之情形(營偵卷第189至190頁);另於審理時證述:其國中時姐姐有一次進來阻止被告,其才知道姐姐知道這件事(本院卷第89頁),前後所述非無矛盾之處。縱因丙女與乙女均證述其等同睡在一個房間內、不同床(本院卷第86頁、第97頁),丙女得有機會親眼目擊,然丙女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看過爸爸碰觸妹妹比較私密的部位?)有看過,時間大約是在103年到111年,我看過爸爸用手去碰妹妹的陰唇,沒有隔著衣服是直接摸的,至於爸爸有沒有伸手進去陰道我不清楚。爸爸有時候隔著衣服摸、有時候沒有隔著衣服就直接摸妹妹的陰唇,地點都是在當時在台南市白河區租屋處,我們在○○曾經先後有兩個租屋處,在這兩個租屋處爸爸都有摸過妹妹的陰部,至於爸爸有無摸妹妹其他部位我不清楚。」(營偵卷第20頁)。乙女已多次證述被告係趁其睡覺時撫摸而醒來(營偵卷第165頁、第189至190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衡情當時正值乙女等人睡覺時間,房間內應係燈光昏暗之情狀,又乙女於審理時證述有穿衣服、褲子或連身裙、內褲睡覺(本院卷第87頁),不論被告是隔著衣服撫摸或伸手進去摸,下半身之褲子、內褲尚在,又照明不佳之情況下,丙女如何看到被告「沒有隔著衣服是直接摸」乙女「陰唇」,顯然匪夷所思。再者,丙女偵訊時證述可以看到被告撫摸乙女陰唇之特定部位,卻無法看到被告多次撫摸乙女胸部、大腿内側、肚子等大面積身體部位,亦有可疑。綜上,丙女所述內容存有諸多疑點,且於審理均證稱不清楚、不知道、忘記了(本院卷第95至101頁),則其偵訊所為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而難以佐證乙女所為指述之真實性。
㈣此外,卷附乙女之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記錄表(偵緝二卷
第97至100頁,營偵卷第59至64頁)、乙女之臺南市立○○國民中學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B)(偵緝二卷第101至102頁,營偵卷第65至66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9月3日南家防字第1131224437號函暨乙女個案匯總報告(營偵卷第69至157頁,偵緝二卷第105至110頁)等資料所記載乙女遭被告強制猥褻等節,均係依據乙女所為指述而記載,性質上仍屬乙女證述之性質,既然乙女所為證述已有上開所指前後矛盾、歧異之情,尚難憑此等證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逕予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乙女為父女關係,可能會有擁抱等肢體接觸、互動,縱證人乙女、丙女均有指證被告之不當猥褻行為,然其等之證詞是否可信,存有可議之處,均如前述,縱與卷內其他證據相互勾稽,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實有為上開強制猥褻等犯行,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A11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