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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C000-A115096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2B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A000000000002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成年人,係A000000000002(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A女)之父親,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未成年人,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或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之母即A000000000002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工作需每年外出出差1、2次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違背A女之意願,在其等位於臺南市○○區住處內(住址詳卷),以附表所載之方式,對A女為如附表所示之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前往身心科看診,經醫生通報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3至25頁)、證人B女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1至2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彌封袋內)、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警卷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謂之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或將跳蛋放入A女陰道等行為,係屬性交之行為。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

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被告為A女之父親,為A女之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A女係00年00月生,於附表編號1至6案發時,係屬未滿14歲之人,於附表編號7、8案發時,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卷第15頁,警卷彌封袋內)在卷可憑。被告為A女之父親,明知A女之年紀,竟仍違反A女之意願,先後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就附表編號7、8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7、8犯行,經檢察官於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如前,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38頁、第57至58頁),並予被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無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再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所為,亦均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上開部分犯行,則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及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係成年人,其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A女故意犯附表編號7

、8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因該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加重處罰之條件,應屬就被害人為兒童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身為A女之父親,卻出於難以理解之動機,而違反A女之意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犯行,其犯罪動機及行為固屬可議,然考量其尚非以強暴、脅迫手段為之,另參以A女、B女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他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63頁),倘處以被告最低法定本刑,誠屬情輕法重,更無從與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之強制性交犯行區隔,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親,理應係撫育、照顧A女之人,明

知A女性自主權之觀念均未臻成熟完備,竟利用B女出差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侵害等行為,已使A女身心受創,需要接受心理諮商,且影響A女身心之健全成長,益徵被告未能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應有悔悟之情,並獲得A女、B女之諒解,兼衡被告本案非以暴力手段為之,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孩子,現於營造公司擔任技術工,需扶養小孩及家庭開支,並提出服務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31頁)為證,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之被害者均為A女,犯罪動機、態樣、手段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時間 強制性交之行為 所犯罪名及處刑 1 109年5、6月間某日晚上 (A女未滿14歲) 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小指頭插入A女陰道內 A000000000002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110年5、6月間某日晚上 (A女未滿14歲) 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小指頭、中指(未完全插入)插入A女陰道內 A000000000002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111年1月間某日晚上 (A女未滿14歲) 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小指頭、中指插入A女陰道內 A000000000002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111年5、6月間某日晚上 (A女未滿14歲) 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小指頭、中指來回抽插A女陰道,並以指部按壓A女陰道內部 A000000000002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112年1月間某日晚上 (A女未滿14歲) 違反A女意願,先以手指小指頭、中指來回抽插A女陰道,並以指部按壓A女陰道內部,再將跳蛋放入A女陰道 A000000000002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112年5、6月間某日晚上 (A女未滿14歲) 同上 A000000000002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112年不詳時間 (未有證據證明A女未滿14歲) 同上 A000000000002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113年5、6月間某日晚上 (A女14歲以上、未滿18歲) 同上 A000000000002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