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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欽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

楊宛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6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利用權勢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4.及事實欄一、㈣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及㈤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B06為成年人,經營位在臺南市○區某補習班(詳細名稱及地址詳卷),職稱為主任,其知悉就讀本案補習班代號AC000-A113315(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係因教育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性騷擾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1年至113年甲女就讀國小三至四年級間之某日,開車自

甲女就讀之學校搭載甲女至本案補習班的路途中,利用甲女坐在車內副駕駛座之機會,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碰甲女之大腿,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得逞。

㈡於112年至113年甲女就讀國小四年級時之某日19時30分許,

在本案補習班5樓教室內,利用為甲女批改、檢討作業之機會,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碰甲女之大腿,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得逞。

㈢於113年7、8月間某日,在本案補習班3樓教室內,利用為甲

女批改、檢討作業之機會,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碰甲女之大腿,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案經甲女、B003親即代號AC000-A113315A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經查,告訴人甲女母親於113年11月7日偵訊陳稱:113年9月11日那天晚上我接到二嫂電話,二哥女兒、大哥女兒都在同一家安親班,二嫂說安親班那個老師會亂摸女學生,甲女有被摸胸部,我問甲女、甲女說有……二嫂是說兩位女孩在聊天時討論到老師會摸他們的事,然後講得過程中二哥女兒說甲女有被摸胸部……接到二嫂電話前,被害人都沒有無提過安親班類似的事情……我要對被告提告性騷擾等語(113年度他字第6052號卷第31至34頁),顯已表明希望訴追被告之意思,且被害人甲女彼時尚未成年,告訴人甲女母親為被害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可見告訴人甲女母親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獨立告訴,是以甲女母親於113年9月11日始知悉被告有本件犯行,至113年11月7日提出告訴時,尚在法定之告訴期間內,其告訴自屬合法。

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且參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經查,甲女、B女、D女、G女案發時及目前均屬兒童或少年,B003、E女為D女之姊姊,均為兒少之親屬,爰均依上開規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份之資訊。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9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經營本案補習班,職稱為主任,知悉甲女於109年間就讀國小一年級起至113年9月剛升上五年級止(即甲女未滿12歲),均在本案補習班補習,並曾在甲女放學時駕車接甲女至補習班上課,甲女亦有搭乘副駕駛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絕無甲女所指稱摸大腿之事,因伊太太對小朋友較嚴格,伊是遭挾怨報復云云。

經查:

㈠甲女於偵訊證稱:從一年級開始上安親班,週一至週五每天

都有去,直到113年9月底才沒有去本案補習班……在三年級至四年級時,如果主任(即被告)開車來接,我坐前座的話,他就會摸我的左邊大腿靠近膝蓋的地方,如果我躲開主任就會停下來……在我就讀四年級的時候,因老師7點半下班後,有時候主任會上來補習班的5樓教室,主任會在我問問題時摸我左邊大腿的外側……在我升五年級的暑假,因我下課後就會去3樓教室寫功課,主任會在我問問題時摸我右邊大腿的右側,比較靠近膝蓋……我被摸就趕快回到位置上,我不想要這樣被主任摸等語(113年度他字第6052號卷第15至24頁)。可見甲女對於案發經過、如何遭被告性騷擾、遭侵犯之身體部位及甲女不願與被告有此等肢體接觸等主要核心事實,證述具體明確,亦未刻意強化、渲染或誇大被害情節,復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之處。衡以斯時甲女年僅10歲,有性侵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而甲女年紀尚輕,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就性知識及經驗猶屬懵懂,然其可為前開證述,洵堪認定甲女係出於親身經歷,始能為前開具體指訴。佐以被告自陳與甲女並無任何仇隙恩怨,並無何刻意污衊被告之動機存在,況如非甲女母親因聽聞風聲向甲女詢問,甲女並未主動指述被告及循司法途徑訴追,此與一般杜撰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有別,益徵甲女前開證述遭被告性騷擾等節並非虛妄。

㈡又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

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而關於證人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甲女母親於偵訊時證稱:其詢問甲女案發經過時,甲女哽咽、想哭,不太敢講,我間她為什麼沒跟我講,甲女說他不敢講等語(113年度他字第6052號卷第32頁),證人甲女母親雖未親見甲女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然有關甲女告知本案發生經過之時間、神情、反應等,則均屬其依本人親身見聞所為之陳述,自與轉述被害人陳述內容之情形有別。是其本於親身經歷所見所聞而為之證言,經與其他證據交互對照後,當足為補強證據。基上,甲女向其母親描述本案遭被告性騷擾之情緒反應及行為表現,核與一般性侵害、性騷擾案件被害人於遭受侵犯後,因身心受有高度壓力,而產生驚慌失措、恐懼不安及焦慮情緒,可徵甲女之證述確足憑信。

㈢再者,代號AC000-A113315B(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級詳

卷,下稱B女)即甲女之二堂姐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我五年級時會利用上數學課時,在安親班三樓教室摸靠近老師那邊的大腿,當下有嚇到,後來有寫紙條及用講的跟被告表達不喜歡這個動作……在5樓教室訂正功課時也會摸,當然我站在老師旁邊問問題時,老師會摸我左邊的大腿,當下我有躲開,這件事我有跟AC000-A113315D(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級詳卷,下稱D女)說,D女說老師有時候也會這樣對她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3825號卷第59至67頁);D女即B女之同學於偵訊時證稱:國小六年級時,因我看到主任好像有摸B女的腿,所以我先跟B女說主任很變態會摸我的腿,B女就說他也有被摸,主任是在我國小四年級時利用我在問功課時,從我腿的外側,摸我的大腿到小腿,我跟B女講時我們還沒畢業,想要畢業時再反映,以免尷尬,但我們還是有跟B女媽媽說,B女媽媽有去問櫃臺,後來主任在我六年級時有跟我道歉,他說他是在跟我們玩,不是故意要摸我們……我跟爸爸及姊姊(即代號AC000-A113315E,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級詳卷,下稱E女)說我被主任摸腿,E女就說他之前在安親班也有被主任親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3825號卷第87至97頁);代號AC000-A113315G(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級詳卷,下稱G女)即甲女之大堂姐於偵訊時證稱:在我國一或國二時,B女有跟我說過被主任摸的事情,我有跟她說這件事可以跟她媽媽說,可是她沒有講,是等到甲女的事情她才說出來……在我小五或小六時,被告有利用在3樓教室上一對一數學課時,他右手在寫字,左手就放在我的大腿上,我很不開心,我就跟被告說手不要放我大腿,被告就沒有放了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3825號卷第107至112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見被告對女學生性騷擾之手法具有一定之慣性與步驟,被告利用一對一或各別問問題時間,在3樓或5樓教室內,對B女、D女、G女撫摸大腿,此等過程與甲女指述之內容均屬相符。而上開證人不約而同就被告性騷擾之地點、方式證述相符,本可互為補強,足以佐證被告有利用學生滿足其性慾之慣行。且性犯罪因與個人性傾向、性偏好、性慾之滿足密切相關,行為人對於特定之情景、對象及特定之滿足性慾手段經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亦即容易在特定之情況下,對於特定之身分或對象產生性慾,並藉由類似之手段滿足其性慾。此等「性偏好」因個人之成長過程與性格有異,並非每個人均可以透過相同或類似的手段滿足其性慾。是在妨害性自主案件中,如有證據足認被告經常選擇特定之對象、場景,以特定之方式滿足性慾者,自足以作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準此,本案既有甲女之證述為憑,復有前開情況證據輔佐,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又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

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左右,或受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以其未符想像模式而苛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可參)。揆諸上開意旨,性騷擾被害人於遭性騷擾時之反應亦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騷擾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夥,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騷擾之感受(例如被害人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並非所有被害人均會大聲呼救或求援。經查,甲女證稱:被告摸我時,我有躲開或自己走開,甲女驟然遭被告觸摸身體隱密部位,因突發之異常情況及隨之衍生的不安、恐懼感,致甲女難以即時作出反應,尚與常情無違,且其或擔憂被告有進一步之不當舉動,以致面對具有體型優勢之被告的騷擾舉措及後續要求,而未立刻對外求援,並無悖於常理,是自不得以甲女案發時之反應未符合完美被害人之刻板印象,即認被告未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錄音影片均為B女、D女有關,亦無法作為甲女事後與被告互動良善之佐證。

㈤又被告一再以甲女曾表示因補習班課業重不想再去、G女母親

有提到G女曾因教學太嚴厲不想去、D女於114年5月21日前幾日在Instagram抱怨安親班老師之貼文(113年度偵字第33825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391頁),主張因其太太管理補習班較為嚴格,導致其遭本案被害人誣陷(本院卷第342至343頁)。然縱因被告太太管理補習班較為嚴格,依被告所言其與本案被害人並無嫌隙,何有因被告太太誣指被告之舉?被告進一步表示被害人等希望被告補習班結束營業,方有本案誣陷的行為,然本案爆發後,本案被害人除了甲女外,均在本案補習班繼續補習,除了甲女外,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何有誣陷之意?況D女Instagram之貼文係於114年間,縱要誣指,何有誣指去年甚至前年之事?而本案甲女並非主動說出本案遭性騷擾之犯行,主動對外講出被告本案性騷擾行為之人亦非D女,被告及辯護人以本案被害人均可以與D女關係牽連,即認為本案被害人故意連成一氣誣指被告,實屬牽強。至於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A11、A12均證稱與甲女不甚熟識(本院卷第376、386頁),且非與甲女時時刻刻在同一班級或搭車;證人A13為被告之配偶,又未於本案案發時在場,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亦屬當然。

㈥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腹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申言之,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本院衡酌甲女案發時僅為未滿12歲之小學學童,被告如有意與甲女正當互動,可以言語方式為之,無必要與甲女有何肢體接觸,縱需接觸,亦需得甲女同意後,接觸以一般常情而言符合正常互動禮儀而得允許觸碰之處。然本案被告未獲甲女同意,即撫摸甲女之大腿,而衡之女性大腿為通常一般人無可能任意觸碰之處,可能會被視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部位不當碰觸、撫摸,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此由甲女於偵訊證稱有躲避被告之情,可以得知,被告此舉已足以破壞甲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被告觸摸之大腿部位,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等語。惟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接觸、騷擾行為,而不符合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前者並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以被害人為發洩性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影響、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性關連騷擾行為,兩者犯罪態樣迥然有別,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犯行手段各異其旨,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甲女於偵訊時證稱:被摸大腿的位置比較靠近膝蓋,被摸後我趕快回到位置上……在車上被摸時我有躲開,躲開主任就會停下來……他摸我一下,我就自己走開了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3825號卷第22頁)。由上開證人甲女之證述,可見被告用其手觸摸甲女大腿之時間,極為短暫而在甲女躲開後,被告即未再進一步違反甲女意願觸摸甲女,由此可見被告之行為發生於一瞬間,是在甲女尚無任何防備之際所為,堪認被告是趁甲女不注意或未及反應之際,以突襲、出其不意之方式碰觸甲女之身體,而屬「吃豆腐」、「佔便宜」之行為,其觸摸甲女大腿行為亦不具強制猥褻行為具有之延時性特徵,是被告所為顯與強力壓抑甲女性自由意思之情形尚有區別。惟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觸摸甲女大腿,於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是被告對甲女之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碰行為,含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被告對此自難推諉為不知,佐以甲女證稱:不想要被主任這樣摸大腿(113年度偵字第33825號卷第21頁),堪認被告觸碰行為已破壞甲女所享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平和狀態,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㈧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性騷擾犯行,被

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㈡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已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時間橫跨新舊法,依有利被告之原則,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的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

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某甲安親班之主任,係因教育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且本案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是利用甲女受其監督、照護或指導時之機會為權勢性騷擾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為00年0月生,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甲女係000年0月生,其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作為甲女補習班之老師,自當知悉其為兒童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性騷擾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利用權勢性騷擾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370頁),充分給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時間均有明顯間

隔,且各次行為顯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為甲女之補習班老師,對於學生負有保護、教育

之責,本應恪遵為師之道,樹立榜樣為學生所尊崇,而被告所教育之甲女為國小學生,身體及心理尚在養成與茁壯的階段,遑論兒少受侵害後,經常因年幼不知、不敢求救,甚至不知受害,或於受害後因表達、記憶能力不佳,形成司法程序中之弱勢地位,本案被告竟為逞一時慾念,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甲女除對被告性騷擾行為閃避外,因年幼且身份關係,無法立即進一步做出反擊或拒絕之反應,使被告一再得逞,讓甲女蒙受陰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甲女達成調解,亦無積極彌補甲女之意;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4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性質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各次犯罪之罪質、手法、過程相近、所侵犯者雖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然其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㈠於113年7月底某日12時30分許之自由活動時間,在本案補習班1樓櫃台內,見甲女與其他學生在櫃檯內外玩耍,且甲女進入櫃檯內坐在椅子上,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走到甲女旁,將甲女從椅子上抱起,自己坐在該張椅子上,再將甲女抱坐在自己腿上,以此極為接近且環身壓迫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將手伸入甲女所穿著之上衣及背心內,直接觸摸甲女之胸部1次而猥褻甲女,甲女因害怕且不知所措而從B06腿上自行下來並離開;㈡於103年間E女就讀國小三年級起至107年間國小畢業時之某日午休時間,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將E女帶到本案補習班2樓影印機旁邊較為僻靜且無監視器之空間,違反E女意願,強行舌吻E女1次而猥褻E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

二、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對於甲女、E女及相關證人之真實姓名予以隱匿。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甲女、E女之指述,及以前開相同之證據為憑,惟被告堅詞否認犯罪,查甲女於偵訊證稱:113年7月底(即暑假的時候)吃完午餐有人會去一樓櫃臺玩遊戲,我也有去,主任坐在電腦桌,我和堂姐坐在電腦桌旁邊的一張椅子,我們和主任距離一個空位,主任過來把我抱起來,然後坐在我本來椅子上,再抱著我坐他的腿的時候,伸手進去我的小背心裡面碰到我的胸部……當時還有其他人,但只有堂姐在櫃臺旁邊等語(113年度他字第6052號卷第15至24頁)。又代號AC000-A113315E(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級詳卷,下稱E女)於偵訊證稱:我是最近才知道主任會摸其他人,D女(即E女妹妹)跟我說她跟另外一個小朋友有被摸,但沒有說被摸哪裡,我自己以前也有經歷這種事情,所以我也不想多問……在我三年級到國小畢業間,主任會帶我到安親班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親我,親我嘴巴且有伸舌頭……他說他覺得我很漂亮,因為我當時不太有概念,所以我也沒有跟別人說……大部分都在安親班二樓影印機那邊,他都是午休帶我過去,比較沒有人走動……之前都沒有跟任何人說過,直到我得知我妹妹有被摸我才跟他說,除了我妹妹沒有人知道我的事情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3825號卷第87至97頁)。是E女遭蛇吻之情在本案爆發前無任何人知悉,而甲女遭摸胸之情,甲女之二堂姐即B女於偵訊表示:沒看到僅聽甲女說過主任會摸他的胸部,但甲女也沒有講是在什麼情況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3825號卷第65頁);甲女之大堂姐即G女於偵訊表示:除了B女外,無聽過被告有對其他小朋友觸摸身體的行為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3825號卷第110頁),且卷內亦無任何甲女遭被告摸胸、E女被被告蛇吻之具體佐證,況依前揭本案相關證人B女、D女、G女等人之證述,渠等均未證稱被告有令渠等對其為摸胸或蛇吻之行為。是亦難認被告有對女學生有此等妨害性自主手法之慣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除被害人甲女、E女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等指述為真,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對被害人甲女、E女強制猥褻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㈠於112年至113年間B女就讀國小五年級時之某日,在本案補習班3樓教室內,為B女教授一對一數學家教課程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B女單獨一人坐在其身旁聽課而處於相對無助、難以反抗或逃脫之狀態,違反B女意願,一邊上課,一邊撫摸B女大腿1次而猥褻B女;㈡於112年至113年間B女就讀國小五年級時之某日,在本案補習班5樓教室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趁著為B女批改、檢討作業之機會,利用B女站在身旁聽候教導而處於相對無助、難以反抗或逃脫之狀態,違反B女意願,伸手上下撫摸B女之大腿1次而猥褻B女;㈢於113年間D女就讀國小六年級上學期時之某日,在本案補習班教室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趁著為D女批改、檢討作業之機會,利用D女站在身旁聽候教導而處於相對無助、難以反抗或逃脫之狀態,違反D女意願,伸手上下撫摸D女之大腿及小腿1次而猥褻D女;㈣於110年至112年間G女就讀國小五、六年級時之某日,在本案補習班教室內,為G女教授一對一數學家教課程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G女單獨一人坐在其身旁聽課而處於相對無助、難以反抗或逃脫之狀態,違反G女意願,一邊上課,一邊將手持續放在G女大腿上1次而猥褻G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

二、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對於B女、D女、G女及相關證人之真實姓名予以隱匿。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B女、D女、G女之指述,及以前開相同之證據為憑,惟被告堅詞否認犯罪,經查:

㈠B女於偵訊證稱:我五年級時,在安親班三樓教室,當時被告

坐我右邊上一對一數學課,被告就摸我靠近老師那邊的大腿,摸大腿上面……我有跟老師講我不歡這個動作……在五樓教室訂正數學功課時,我去找老師問問題的時候,會站在老師旁邊,被告就會摸我左邊的大腿……我有躲開回到座位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3825號卷第59至67頁);D女於偵訊證稱:從我四年級開始,主任會利用我站在他旁邊問問題時,手繞到我的大腿外側,從大腿摸到小腿……四、五年級的時候沒有覺得怎麼樣,但六年級被摸的時候覺得不喜歡……主任不會伸到褲子裡面摸,是摸褲子以下的皮膚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3825號卷第87至97頁);G女於偵訊證稱:在我小五或小六時,主任會在上一對一數學課時,他坐在我的右邊,他的右手在寫字,左手放在我的大腿上……當下感覺不好……發生過1-2次,因為這樣子後我就離他遠一點……他當時手放在我大腿上,我很不開心我就說手不要放我的大腿,被告就沒有放了,繼續上課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3825號卷第107至112頁)。

是被告均是利用與B女、D女、G女單獨指導時,撫摸B女、D女、G女之大腿。

㈡惟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指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其手段需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方法,進而對他人為猥褻行為。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方法,固然指該條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但仍需達於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而侵犯被害人性自主權為必要。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或乘機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而言。亦即,性騷擾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依上開B女、D女、G女之證述,被告撫摸之部分均為褲子外之大腿,並無撫摸大腿內側或靠近私密處部位,且於B女、D女、G女閃躲當下會停止該行為(但之後可能再犯),就此客觀情境而言,被告當下撫摸B女、D女、G女大腿時,難謂被告已強力壓抑B女、D女、G女性自由意思而達於妨害B女、D女、G女意思自由而侵犯其性自主權之狀態。是被告所為,應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而非強制猥褻。㈢又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被訴事實為審理範圍,然法

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又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妨礙之情形下,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縱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法院仍得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判;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合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變更起訴法條,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亦即須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始得追訴處罰,而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屬強制猥褻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而本件告訴權人除B女於偵查中表示不知道要不要對主任提告外、B女法代、D女及法代、G女及法代均明確表示不提告(113年度偵字第33825號卷第65、66、91、96、110、111頁),是本件被告上開就B女、D女、G女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部分,即屬未經合法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亦無從命補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撫摸B女、D女、G女大腿之舉,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而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迄今未經告訴權人依法提出告訴,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B05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