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譓瑜選任辯護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A08僱用代號AC000-A114019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在臺南市某夜市幫忙擺攤,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深夜,A女因為工作關係,借住A08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房間,於翌日(20日)凌晨2時至4時間某時,A08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進入A女房間,利用A女沉睡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機會,徒手觸碰A女胸部,並抓起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A女因此驚醒惟仍假裝沉睡而未反抗。嗣因A女向心理諮商師吐露上情,經心理諮商師通報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A女僅記載代號稱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二、本案被告A08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7、65、6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1-23頁;他卷第27-3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陳孟芳(心理諮商師人員)於偵查中(見偵續卷第31-35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元品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摘要報告(見偵續卷密封資料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不公開卷第3頁)、A女自述本案經過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1-75頁)、A女之欣悅診所診斷證明書(見他卷不公開卷第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卷不公開卷第79頁)、台南新樓醫院112年4月20日急診收據(見他卷不公開卷第81頁)、A女之欣悅診所病歷摘要(見他卷不公開卷第87頁)、被告自述本案經過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續緝卷第41-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應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中所稱「其他相類情形」,係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其他一切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屬之情狀而言,例如男女於睡眠中,或因酒醉神智昏迷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利用A女沉睡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機會,在上址房間內,著手對A女為前揭猥褻行為,依前揭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其他相類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又本案被告徒手觸碰A女胸部,並抓起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對沉睡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A女為乘機猥褻之行為,漠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造成A女無法抹滅之心靈創傷,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雖有賠償A女之意願,然終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及賠償A女,或獲得A女之原諒;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品行(見本院卷第83-8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時與A女之關係,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且當庭向A女道歉等情(見本院卷第70、72頁),暨A女及告訴代理人所陳請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亦合於緩刑宣告之部分條件,然被告迄未能與A女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給付A女任何之賠償金或其他類似之款項,復未能取得A女之原諒,難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