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宏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侵訴字第134號),嗣後認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與蔡○財係朋友,A05於民國114年6月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市區○○0號對面涼亭(下稱本案地點),見蔡○財因房屋租賃問題與房東AC000-A114184(下稱A女)、房東之子AC000-A114183(下稱B男)發生口頭爭執,A05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環抱A女10秒,B男見狀後以手機通報員警,A05乃放手鬆開A女,在A女繼續與蔡○財協商過程中,A05又再次環抱A女10餘秒,在B男口頭制止後,始放開A女。A05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在放開A女後,以雙手正面扣住B男的頭部,違反B男之意願,親吻B男左臉頰5秒。
二、案經A女、B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34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40頁、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男於警詢(警卷第35至45、15至25頁)、證人蔡○財於警詢(警卷第55至61頁)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63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親吻告訴人B男之次數為2次,惟告訴人B男於警詢中證述遭被告親吻次數為1次,持續時間為5秒(警卷第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僅親吻告訴人B男1次(本院卷㈡第28頁),是應認被告親吻告訴人B男之次數為1次。
二、論罪科刑㈠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
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尚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性關連騷擾行為,二者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犯行手段各異其旨,不容混淆。具體以言,從行為人主觀目的分析: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作為行為人自己洩慾的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的性慾;自行為所需時間判斷: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無非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自行為結果評價: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所造成的結果,必須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否則祇能視實際情狀論擬他罪;自行為之客觀影響區別:強制猥褻罪,因本質上具有猥褻屬性,客觀上亦能引起他人之性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蔡進財於警詢中證述:A女是我的房東,B男是A女的兒子
,A女、B男在114年6月2日到本案地點找我討論搬遷的問題,因為我不願意搬離,所以雙方溝通過程非常不愉快,A女作勢要拿柺杖打我,被告就跳出來以背面抱住A女,因為A女比較瘦小,脊椎有受傷,應該無力反抗被告環抱,沒有辦法掙脫,B男看到後就說要報警,被告就說如果報警,我就親你一口再順便報警,被告就真的朝B男左臉親下去,當時被告與B男是坐在一起,被告就轉頭直接親下去,B男直接以雙手將被告推開,我叫他們冷靜下來,此時被告又親B男的左臉頰,B男又將被告推開,共親2次等語(警卷第55至6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中證述:我與A女在本案地點找蔡○財
討論租賃的事,現場還有被告,被告突然情緒激動,以雙方環抱方式面對面環抱A女,我當下就制止他,並告知對方這個行為是性騷擾,亦表明再繼續這樣要報警,被告說那就報警啊,我就立刻報警,但被告仍未放手持續抱A女10幾秒後才放手,我打電話跟警方確認地址時,我看到被告持續靠近A女,A女持自己的柺杖擋在被告面前,被告聽到我報警後,情緒更激動,就加大力氣對A女進行第2次環抱,我與警方通話結束後,被告就回位置坐好,我與A女就持續與蔡進財溝通,後來被告就以雙手扣住我的頭,並朝我左臉頰親吻,持續約5秒鐘,我試圖反抗,但受限於空間太小無法完全施力,直到被告主動鬆開,我才得以掙脫,我向被告表明不可以親我,我覺得很噁心,被告嘟嘴逼近我並說你喜歡我可以繼續親,我就以左手阻擋被告,被告自討沒趣後,就回座位坐好,等待警方到場等語(警卷第15至2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我跟我兒子在本案地點與蔡
進財商量何時房屋清空還給我,被告就插入我跟蔡○財的話題,被告覺得我很過分,蔡○財已經將房租給我了,為何還要進入司法訴訟程序,我跟我兒子沒有理會,被告就突然走過來緊抱住我,我無法動彈,過程大約10秒,我兒子口頭要被告放開我,被告說報警也沒關係,後來被告就鬆開我,後續我就跟蔡○財繼續討論清空房子,被告又開始叫囂,我就將助行器直立舉起來,被告說我要拿東西攻擊他,我就將助行器放下,被告又過來抱我第2次,時間大約持續10幾秒,他的胸口緊貼我的胸部,但下半身沒有碰到,我兒子一直口頭制止被告,被告才放開,我兒子坐下後,被告與我兒子發生爭吵,我兒子說:我跟我媽又不認識你,你為什麼要抱我媽媽,被告突然說我抱她又怎樣,被告說完後就扶住我兒子的頭,親他的左臉頰,大約3至4秒,我兒子左手舉起來反抗,但是沒有成功,被告親完後說:我親你了,怎麼樣,後來被告又過來親我兒子第2次,我兒子舉左手擋在臉前面,但是被告將我兒子的手推開,親我兒子的臉頰約3秒等語(警卷第35至45頁)。
⒋核證人蔡○財、證人即告訴人A女、B男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
在證人蔡進財與告訴人A女、B男商議房屋租賃事宜時,介入雙方討論,並在協商過程中以雙手環抱告訴人A女方式,使其身體自由受到拘束,告訴人A女、B男均證稱被告係在商議一段時間後,被告在情緒激動之情況下,始以雙手環抱告訴人A女,證人蔡進財則證稱係因A女作勢要拿柺杖攻擊伊,被告始以雙手環抱告訴人A女,上開證人A女、B男、蔡進財之證述非屬一致,衡以告訴人A女、B男與被告係基於衝突對立之地位,其證詞之證明力較低,而證人蔡○財就被告確有以雙手環抱告訴人A女、親吻告訴人B男之行為及次數詳予證述,並無偏頗或迴護被告之情,是認證人蔡○財就被告係因避免告訴人以助行器攻擊蔡○財之證述內容為可採,又觀本案地點之現場照片,空間狹小,被告為避免告訴人A女持助行器傷及自己或他人,對告訴人A女施以強制力,雖已構成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而構成強制罪,仍不足以逕認被告係出於猥褻之犯意而為環抱告訴人A女之行為,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沒有胸口緊貼A女胸部,因為我怕她跌倒,我只是叫她不要生氣,因為她手上拿的鐵柺杖要打蔡○財,我才正面環抱她等語(本院卷㈡第28頁),被告上開供述與告訴人A女、B男均證稱告訴人A女於本案現場持有助行器等情相符,卷內除告訴人A女、B男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藉環抱告訴人A女之行為,以滿足其性慾,在旁觀之第三人因被告環抱告訴人A女而引起性慾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揭櫫意旨,尚難認被告前開行為符合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應認被告限制告訴人A女身體行動之自由,僅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雙手環抱告訴人A女後,告訴人B男已明確告知其所為可能涉犯性騷擾防治法(見警卷第17頁),被告就其所為本應更謹慎行事,惟被告卻以雙手扣住告訴人B男之頭部,強吻其臉頰,被告雖辯以係出於開玩笑所為,然被告既已知悉隨意碰觸他人身體可能涉犯性騷擾防制法,卻仍不違背其本意,不顧告訴人B男之意願,乘其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行為,自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又被告上開扣住告訴人B男頭部及強吻之行為,亦係以強暴方式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自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㈡核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對告訴人B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對告訴人A女為2次環抱行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B男同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女、B男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嫌,容有未合,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諭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㈡第2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分別對告訴人A女、B男為本件犯行,足認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不思以理性方式協助處理蔡○財與告訴人A女、B男之糾紛,竟對告訴人A女、B男分別施以環抱、強吻,造成告訴人身心均因此受損,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㈡第7至10頁);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㈡第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所侵害法益,並衡以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前述親吻告訴人B男之行為外,另還有強吻告訴人B男左臉頰數秒1次,而認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惟依告訴人B男之證述及被告自白,被告親吻告訴人B男之行為只有1次,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與被告對告訴人B男經論處強制罪部分,屬法律上裁判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