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振煌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17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5條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08年間至114年間,長期多次對兒童為強制猥褻、乘機猥褻等犯行,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起執行羈押,至115年4月29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意見後,認依卷存事證,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5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犯罪時間長達6年,長期多次對數位兒童為強制猥褻、乘機猥褻等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均不足以防免被告再為相類犯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係適當且必要,故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5年4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