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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振煌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72號、115年度偵字第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7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17係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才藝短期補習班」(下稱本案安親班)之安親班老師,明知本案安親班所招收之學生均係12歲以下之兒童,對性及猥褻行為之知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己身情慾,基於對未滿14歲之兒童為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及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方式,對兒童為強制猥褻、乘機猥褻、猥褻及拍攝兒童性影像等行為。嗣經代號A000000000002之女童於114年9月間某時,填寫「國小三年級第一學期性平學習單」後,經校方通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代號A000000000002A、A000000000007、A000000000010、A000000000010C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被害時亦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其等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其等、其等父母之姓名、就讀學校之校名及老師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其餘資訊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代號A000000000002、A000000000005、A000000000007、A000000000010、A000000000010C於偵訊、證人代號A000000000002A、AC000-A114412、A000000000005A、A000000000007A、A000000000010A、A000000000010B於偵訊、證人吳〇〇於警詢、偵訊、證人陳〇〇於警詢證述情節(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57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一卷〉第101頁至第1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41104689號卷〈以下簡稱警一卷〉第43頁至第4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600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三卷〉第18頁至第2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600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四卷〉第11頁至第24頁、他一卷第109頁至第11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663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五卷〉第15頁至第2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600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二卷〉第20頁至第24頁、他五卷第20頁至第21頁、他三卷第23頁至第25頁、他四卷第18頁至第19頁、警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47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257頁至第261頁、警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相符,並有114年10月3日、115年1月1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職務報告、114年9月18日勘查採證同意書、本案安親班現場照片、被害人及證人(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簡述案件報告單、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訓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〇〇國小之輔導會議紀錄、〇〇國小113年第2學期行事曆、代號A000000000002女童之性平學習單、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924號、197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4年10月14日、同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年10月14日當庭勘驗被告之GOOGLE雲端硬碟儲存被害人性影像照片-1(共17張)、114年10月14日當庭勘驗被告之GOOGLE雲端硬碟儲存被害人性影像照片-2(共2張)、114年10月14日當庭勘驗被告之GOOGLE雲端硬碟儲存之補習班廁所偷拍幼童如廁影像1份(檔案名稱:2019_06_12_14_24_-06-44.png)、手機擷取報告(女童如廁之性影像圖像400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1月23日勘驗筆錄、檢察官114年11月26日之手機擷取報告-文件1份(檔案名稱:

0000-00-00 00-00-00.pdf)、檢察官114年11月26日之手機擷取報告-簡訊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1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5111105S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購買紀錄1份、DTAudio領夾式微型攝影機拍賣網站截圖1張等在卷(詳警一卷第101頁、警卷彌封袋內、警一卷第103頁、第81頁至第9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50015400號卷〈以下簡稱警二卷〉第151頁至第154頁、警卷彌封袋內、不公開卷第323頁、第327頁、第331頁至第332頁、第337頁至第338頁、第347頁、第355頁至第359頁、第363頁至第364頁、第373頁、第381頁至第388頁、第391頁、第399頁、第405頁至第406頁、第411頁至第412頁、第417頁至第427頁、第281頁至第305頁、警一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7頁、警二卷第204頁、第212頁至第216頁、不公開卷第127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63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9頁至第239頁、偵一卷第321頁至第322頁、第229頁至第233頁)可按,復有行動電話1支、可攜式硬碟2個及釣魚用冰桶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起訴書固認附表一編號11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8年6月12日某時起至114年6月中旬某時止,然本案因被告將手機內女童如廁照片刪除,故無法取得女童如廁之原始檔案,又其檔案資訊內之修改時間,應屬被告刪除女童如廁照片之時間,而非事發被告擷取性影像之時間乙節,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1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詳偵一卷第321頁至第322頁)可憑,輔以被告於偵查時供述:「不公開卷第187頁照片應該是2019年拍的,但是我沒有持續拍,我有停頓,最後在小朋友丟糞的情況下才有持續的拍,我有中斷我沒有持續拍,中斷就是我有休很久」、「但我在114年年初才放的(攝影機)」、「於114年1月到6月左右放的」等語(詳偵一卷第108頁、第59頁、警二卷第22頁),故本案除附表一編號11⑴所示被告GOOGLE雲端硬碟儲存之補習班廁所偷拍幼童如廁影像1份(詳不公開卷第187頁)係在108年6月12日拍攝外,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⑵所示拍攝其餘24名姓名年籍不詳女童如廁之性影像時間,係在114年1月至6月間,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異動等情形,故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原則上視其成罪要件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有無不同而斷。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部分:被告為附表一部分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參諸立法理由可知,此為性影像之定義性之說明,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新法。

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

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施行(下稱裁判時法)。

⑵行為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因行為時法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故併同修正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至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修正,則係配合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然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屬條文用語之修正,修正後之中間時法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⑶又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則係將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9條、第44條之處罰態樣於本款增列。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8月7日修正前,該項雖未將「重製」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惟實務見解原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態,雖將無故重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有實務見解明文化,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於裁判時法並將併科罰金之數額下限提升至10萬元以上,而實質變更法定刑範圍,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是以,經整體綜合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之

結果,因中間時法非屬法律變更,裁判時法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法律之適用:

1.按關於行為人以偷拍方式(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下同),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下稱兒少)拍攝其性影像,是否該當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構成要件之法律爭議,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5年2月4日以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上開大法庭裁定理由說明略以:國家解釋適用刑罰法律應以保護之法益為核心,不得恣意擴張構成要件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增非原有文義所能預測之可罰行為範圍。而性隱私自主權與身體性自主權,係性自主權之不同面向,立法保護之法益與處罰模式亦有區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保護「身體性自主」之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而刑法妨害性隱私罪保護之主要法益則係「個人性隱私」,且由於侵害性隱私常見之手段為「未經同意」偷拍,刑法妨害性隱私罪之處罰,乃以「未經同意」為基本要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至於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則係侵害性隱私罪之加重要件(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必也其行為侵害性隱私時,另侵害不法內涵更高之性隱私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始能適用加重處罰規定論處較重罪刑。由於兒少關於性事務之自主判斷能力尚未健全,且資源能力落差,居於不對等權力之弱勢地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關於性影像之兒少性剝削,乃不區別兒少有無意願或決定權,一律加以保護。綜合觀察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之構成要件,並參酌刑法妨害性隱私罪之規範意旨與構成要件之概念用語,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處罰,並未針對被害人知情與否之主觀狀態另設要件或限制,解釋上,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其性影像,即屬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文義解釋之射程範圍。倘若行為人另有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而「促使或助益」兒少性影像拍攝之行為,甚或進一步壓抑、妨害兒少性隱私之意思自由,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行之,始依同條第2項或第3項之加重規定處罰。又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作為加重要件,其保護之法益,除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外,另及於兒少性隱私意思自由,本質上屬雙行為犯,故其犯罪之成立,除拍攝兒少性影像之基礎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以該項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對於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自由,而以不法程度較高之方式侵害其性隱私自主權,否則僅能論以同條第1項之拍攝兒少性影像罪等旨。上開法律適用之說明,業經最高法院統一見解。

3.是以,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不該當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成年人,本案安親班所招收之學生均係12歲以下之兒童,並有A000000000002、A000000000005、A000000000007、A000000000010、A000000000010C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等附卷可按。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故意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為乘機猥褻犯行,依上述說明,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法定刑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變更為另一獨立犯罪類型,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就附表一編號11⑴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就附表一編號11⑵所為,均係犯現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共24罪);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㈡㈢㈣引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⑵(即被告拍攝24位被害人之性影像)部分,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拍攝同一被害人多次性影像,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公訴意旨雖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云云。然按刑法第225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係以利用他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欠缺或與此相類之情形,致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者為構成要件。查證人代號A000000000010女童於偵查中證述:「五年級的時候,那天是下課時間,我在倒立,我不可能自己上去會掉下來,我就叫老師(即被告)幫我弄腳,我要放下去的時候老師抓小腿抓得很緊,姐姐說她有看到在我下來的時候老師從小腿摸到私密部位」、「姐姐跟我說,同學也有看到,同學是代號AC000-A114369」、「感覺只是抓腳,為什麼要摸到大腿跟私密處」等語(詳他四卷第13頁),核與證人代號A000000000010C女童於偵查中證稱:「那時候我妹跟朋友說她會倒立,她朋友就很好奇,也有人不相信,我妹就跟她朋友說要扶著她,因為我妹的腳太重,她朋友差點跌倒,就請張老師來幫忙,張老師就從腳踝摸到小腿、大腿、屁股跟生殖器,生殖器就是私密處,就是女生尿尿的地方」、「摸私密處是在褲子外面」、「(問:妹妹有發現嗎?)妹妹下來就說老師剛剛是不是有摸我私密處,我說有啊妳沒有感覺嗎,她說有但是她倒立沒辦法說話」等語(詳他四卷第20頁至第21頁)相符,可知被告對代號A000000000010女童為猥褻行為時,代號A000000000010女童並未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欠缺或與此相類之情形,致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復查無被告有對代號A000000000010女童施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得變更起訴法條。至本院審理時雖未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變更,然上開變更法條後之罪刑,與起訴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之罪刑相較,顯屬刑度較輕罪,是縱未告知變更此部分法條,亦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對代號A000000000010女童所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10所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均已將「對於未滿14歲女子」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開3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為安親班老師,明知本案之被害人等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下之兒童,心智發育尚未健全,對於性自主、性隱私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之思慮亦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本案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拍攝兒童之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等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性隱私之法治觀念,除對各被害人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外,更嚴重侵害其等之性自主、性隱私決定權,本案被害人人數甚多,被告所為實屬惡劣,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各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詳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第327頁至第329頁)可按,迄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再參以各被害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時及以書面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31頁、第241頁、第249頁、第281頁至第282頁、第3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應執行刑之說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1至2、4至8、10均係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另編號11至13均係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別自108年6月12日某時起至114年6月間止,時間長達6年,犯罪手法相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因素,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被害人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拍攝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被害人性影像之工具,業據被告自稱(詳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7頁),應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拍攝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性影像時架設內視鏡攝影機之工具,乃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卷附之兒童性影像檔案,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重製供作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A16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由誰提告) 時間 (民國) 地點 方式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00000000002 (由A000000000002A即A000000000002母親提告) 114年2月間起至114年6月間之某日時(斯時甲童就讀二年級下學期) 本案安親班一樓 A17明知代號A000000000002之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未滿14歲,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違反甲童之意願,假借批改作業之機會,將手伸入甲童外褲,隔著內褲碰觸甲童之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1次。 A17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00000000002 (由A000000000002A即A000000000002母親提告) 114年5月21日下午某時 本案安親班一樓 A17明知甲童未滿14歲,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違反甲童之意願,以手隔著褲子碰觸甲童生殖器,並拉扯甲童之手臂,將甲童之手隔著外褲碰觸A17之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1次。 A17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00000000005 (未提告) 111年9月初至112年2月間之某星期四下午1時許 本案安親班二樓左側學生休息室內 A17明知代號A000000000005之女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級詳卷,下稱乙童)未滿14歲,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乙童午休睡著之際,將手伸入乙童外褲,隔著內褲碰觸乙童之臀部、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1次。 A17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00000000007 (由A000000000007提告) 110年9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某日下午某時 本案安親班二樓202教室內 A17明知代號A000000000007之女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童)未滿14歲,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違反丙童之意願,一手環抱丙童,一手隔著外褲撫摸丙童之生殖器上方約5公分處而為猥褻行為1次。 A17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A000000000010 (由A000000000010提告) 110年9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某日時(斯時丁童就讀二、三年級時) 本案安親班二樓203教室內 A17明知代號A000000000010之女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童)未滿14歲,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違反丁童之意願,將丁童圈入雙腿中,再以手撫摸丁童之手臂、肩膀、拍打丁童之屁股而為猥褻行為1次。 A17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A000000000010 (由A000000000010提告) 112年9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某日時(斯時丁童就讀四年級) 本案安親班二樓203教室內 A17明知丁童未滿14歲,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違反丁童之意願,以右手握住丁童之手,再以左手撫摸丁童之大腿而為猥褻行為1次。 A17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A000000000010 (由A000000000010提告) 110年9月起至111年9月止之某日下午1時許 本案安親班二樓左側學生休息室內 A17明知丁童未滿14歲,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違反丁童之意願,將手伸入丁童之內褲內,撫摸丁童之生殖器而猥褻行為1次。 A17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A000000000010 (由A000000000010提告) 110年9月起至111年9月止之某日下午1時許 本案安親班二樓左側學生休息室內 A17明知丁童未滿14歲,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違反丁童之意願,將手伸入丁童外褲,隔著內褲撫摸丁童之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1次。 A17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A000000000010 (由A000000000010提告) 112年9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某日下午某時許 本案安親班一樓櫃臺旁 A17明知丁童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於丁童倒立時,隔著外褲,撫摸丁童之小腿、大腿、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1次。 A17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A000000000010C (A000000000010之姊,由A000000000010C提告) 111年9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某日時 本案安親班二樓203教室內 A17明知代號A000000000010C之女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童)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違反丁童之意願,將戊童困於雙腿間,撫摸戊童頭部、肩膀、大腿、屁股而為猥褻行為1次。 A17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 ⑴ 不詳女童1名 108年6月12日某時 本案安親班一樓廁所內 A17於108年6月12日前某時起,在本案安親班一樓廁所內,將內視鏡攝影機藏放於廁所牆壁上釣魚用冰桶內,其明知本案安親班女童均為12歲以下之兒童,竟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上開隱藏於廁所內之內視鏡攝影機連接手機APP,觀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童如廁之性影像,再以手機APP內之擷取截圖功能,側拍該名女童如廁之裸露下體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以此方式拍攝兒童性影像1次。 A17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 不詳女童24名 114年1月某日時起至114年6月中旬某時止 本案安親班一樓廁所內 A17於108年6月12前某時起,在本案安親班一樓廁所內,將內視鏡攝影機藏放於廁所牆壁上釣魚用冰桶內,其明知本案安親班女童均為12歲以下之兒童,竟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4年1月某日時起至114年6月中旬某時止,以上開隱藏於廁所內之內視鏡攝影機連接手機APP,觀看24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童如廁之性影像,再以手機APP內之擷取截圖功能,側拍上開24名不同穿著之女童如廁之裸露下體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以此方式拍攝兒童性影像共24次。 A17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共24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 不知名女童 109年8月11日13時29分起至同日13時45分止 本案安親班二樓左側學生休息室內 A17明知本案安親班女童均為12歲以下之兒童,竟基於乘機猥褻及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不詳姓名年籍之女童午休睡著之際,以手撥開該名女童之內褲,持行動電話靠近拍攝女童之生殖器外觀之性影像共17張。 A17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 不知名女童 111年3月3日13時43分起至同日13時44分止 本案安親班二樓左側學生休息室內 A17明知本案安親班女童均為12歲以下之兒童,竟基於乘機猥褻及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不詳姓名年籍之女童午休睡著之際,以手撥開該名女童之內褲,持行動電話靠近拍攝女童之生殖器外觀之性影像共2張。 A17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行動電話(OPPO廠牌,RENO085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可攜式硬碟(Transcend,SIN:A00000-0000,黑色) 1個 3 可攜式硬碟(Fujitsu,PIN:0000000,紫色) 1個 4 釣魚用冰桶 1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