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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由鈺涵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115年度交簡字第9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由鈺涵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上訴人即被告由鈺涵係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上訴,並於審

理時敘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

㈡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執為上訴,然查:㈠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在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規範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依當時案發當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施玉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至原審判決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而屬適當,難謂原審存有裁量權濫用之虞,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再查被告先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然知坦承犯行,現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而獲告訴人原諒,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聲明狀各1份可憑(見簡上卷第31、33頁),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由鈺涵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OO○○○○○○○○○○○○OOO○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2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由鈺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由鈺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依當時案發當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施玉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63號被 告 由鈺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由鈺涵於民國114年5月2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裕農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適逢施玉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由鈺涵上開車輛右側,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施玉梅受有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側第3對至第9對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施玉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由鈺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肇事路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玉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4張、路口監視畫面截圖照片4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