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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淑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13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246、28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故第二審法院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雖對被告吳淑嬌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援引告訴人劉依廷請求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害,迄今住院開刀多次,尚在復健治療中,損害高達百萬元,身心承受極大痛苦煎熬,被告不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對告訴人傷勢亦不聞不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有過輕而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61、167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關於科刑

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然於偵查中業經本院簡易庭二度調解,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上揭科刑之諭知,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詳為審酌論述如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明顯失出失入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雖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調(和)解,然此係因雙方對於調(和)解條件欠缺共識所致,此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於本院並無新發生應加重刑度事由,而就賠償金額之多寡,尚待日後依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被害一方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不能僅憑被告未能全盤接受被害一方所提和解條件,即可率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甚至作為應予被告從重量刑之唯一論據。況告訴人已於本院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無求償管道,本案尚難執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民事上調(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