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陳柏志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柏志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部分補充「陳柏志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和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0、71頁)。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外髁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乙節;並考量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及諭知較輕之宣告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MHF-8932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5125-ET號自用小客車」。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應補充「「陳柏
志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因而使告訴人陳春娥受有左側脛骨外髁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乙節;並考量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獲得諒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38號 被 告 陳柏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柏志於民國114年2月18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平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街與佳東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陳春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兩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春娥受有左側脛骨外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二、案經陳春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㈠被告陳柏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春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 ㈣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號 案)。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