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5月14日115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5年度偵字第88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建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字卷第51、69頁),被告陳建仁則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至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之量刑事由為「考量被告本案雖通過同心圓測試,但前有1次毒駕紀錄,以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頗高、毒駕自小客車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產生較高風險等節」,然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施用毒品後駕車犯行(測得安非他命濃度值達9,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32,880ng/mL),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4年9月6日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本次施用毒品後駕車經測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高達14,435ng/mL、39,549ng/mL,顯見被告屢次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如無物,不論酒後或施用毒品後均駕車上路對用路人造成高度危害,近日毒駕上路造成一旁路人甚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實際傷害之新聞屢見不鮮,況被告亦構成累犯,是本案已不宜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及有無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4年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交簡上字卷第23至41頁),被告亦未予爭執(見交簡上字卷第55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4年12月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自前案之單純施用毒品,進而為本案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0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
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所稱「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4年12月7日凌晨1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開車抽菸為警攔查,雖其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主動交付毒品1包予警方,惟於警方在同日凌晨3時45分許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驗出安非他命反應,而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後,被告始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至同日上午6時45分警詢時坦承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見警卷第3至8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2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7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參,堪認員警於被告供承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已發覺其本案犯罪嫌疑,是本案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減刑規定,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本案雖通過同心圓測試,但前有1次毒駕紀錄,
以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頗高、毒駕自小客車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產生較高風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不久之114年6月11日、同年9月6日分別犯施用毒品後駕車及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1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字卷第65至67頁)、同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1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字卷第69至7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交簡上字卷第23至41頁)附卷可佐,而被告旋於114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且本次被告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達39,549ng/mL、14,435ng/mL,除遠逾行政院公告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外,亦逾其114年6月11日該次施用毒品後駕車時之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該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32,88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9,800ng/mL),顯見被告本案犯行對交通安全產生之危害程度非微,且被告未因前次遭查獲毒駕而有悔改,一再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主觀惡性非輕,當不宜輕縱,以杜被告僥倖之心,原審漏未斟酌被告前於114年9月6日另有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而就本案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與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相較,量刑容有過輕。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可能降低
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及往來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於案發前不久之114年6月11日、同年9月6日方分別犯施用毒品後駕車及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竟仍率然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未滿6個月期間內,先後為毒駕、酒駕及本件毒駕犯行,漠視道路交通安全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對道路交通所生之危險顯然較一般機、慢車為高,而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達39,549ng/mL、14,435ng/mL,遠逾行政院公告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應予較重之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其他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主張本案不宜再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惟審酌被告畫同心圓測試未見異常,本次犯行尚未肇事致生具體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害,犯後亦坦承犯行,並綜合其犯罪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使其承受較原審為重之刑罰非難,已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五、按第二審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