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115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5年度偵字第8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偉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52、4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即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犯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23日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為第二次違犯,且構成累犯,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容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惟僅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原審判決不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無違誤。然被告前於113年間犯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猶量處較前案為低之刑度,所為刑度之裁量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應予從重量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之犯罪判刑紀錄,並於114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記取教訓,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主觀惡性非輕,且本案係因其沿路鳴按喇叭、逆向行駛始為警攔查,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次施用毒品後駕車犯行之間距、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有槍砲、毒品、竊盜、妨害公務等前科(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