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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子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5年4月30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291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本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車禍事件發生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被告於雙方洽談和解過程態度不佳,本件車禍對告訴人造成人身傷害甚大,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容有量刑過輕之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爰分別請求將原審判決之量刑撤銷改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

受有本案傷害,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坦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但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中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且原審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指稱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事項,以及被告上訴指稱之坦承犯行、具有調解意願、個人生活狀況等各節,於量刑時俱已斟酌,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或有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2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道000號19樓之6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9頁),爰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坦認犯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中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4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56之15號旁空地欲右轉彎至該空地時,本應注意汽車偏駛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並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轉彎駛入上開空地,適有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機慢車優先道直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A01因而受有左側小腿及腳踝擦傷、妊娠狀態、左膝、左腳踝及左小腿多處挫裂傷合併右腰、右小腿撞擊瘀傷、子宮早期收縮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鹽行診所、方世錝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9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376397號函及檢附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