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博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5年度偵字第8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故第二審法院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楊博仁提起上訴,依其聲明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均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1、77、9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家中有年老長輩及幼童須照顧,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改判有期徒刑2月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審酌被告因未戴

安全帽、無照駕駛,為規避員警攔查,在供公眾通行之市區道路巷弄內多次未顯示方向燈即任意急轉彎、蛇行、逆向、高速行駛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所為客觀上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所幸並未發生交通事故之所生危害,兼衡其年紀、素行(於民國111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本院對原審關於量刑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被告上訴雖請求改判有期徒刑2月,惟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前於110年間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又於111年間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兩案所處徒刑與其另案詐欺、洗錢案所處徒刑,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4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同類型犯罪,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刑罰反應性薄弱,惡性重大,符合累犯要件,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原審因此未論累犯,僅於刑法第57條科刑予以審酌,本不宜量處最低度有期徒刑(2月),且原審之量刑(有期徒刑3月),已屬審酌被告前案素行後之低度刑,自無過重情形。至被告所陳家庭生活狀況,縱然可憫,仍無以之作為從輕量刑之原因,況業經原審量刑時審酌如上述,被告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其他有利科刑因素可供審酌,僅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摘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邱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