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坤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92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6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簡上卷第9、41至42頁),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所載,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審判筆錄(簡上卷第43頁)」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A02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之傷勢頗重、事發當時告訴人抱著年幼女兒、被告未在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行人」等語。參以「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確為汽車駕駛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法定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堪認告訴人所陳報之理由尚屬有據,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用路人車及自身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無意再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量刑適當,並無明顯量刑過輕、評價不足情形,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上開被告未在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行人,
告訴人之傷勢頗重等節,已經原審就行為人責任於量刑時妥為斟酌,業如前述。本案亦無上訴後量刑基礎變更之情形,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及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9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11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
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當時抱著年幼女兒,幸未受傷),其所為對行人造成危害,對被告依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處,且為建立汽車駕駛人均能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良好駕駛習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坦承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用路人車及自身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無意再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9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白河區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適有行人A02沿臺南市白河區新生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行走,詎A04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駛至行人穿越道,不慎撞及A02,致A02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委任鍾韻聿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行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3 ⑴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就醫治療。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⑶現場照片12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查得之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被告車輛位置及事故前被告、告訴人之行進方向等情形。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足認被告未注意上開規定,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