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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32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復於民國115年3月3日本院審理中已敘明其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59至6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傷勢非輕,且被告於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拘役55日,顯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且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罪刑顯不相當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查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前開犯行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上開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徐進福受傷而需時復原,平添告訴人日常生活之不便,殊為不該,兼衡告訴人之傷勢、雙方之過失比例、被吿有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表示不願意之客觀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犯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182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俊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見警卷第31頁),顯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及並行安全間隔,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並行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4年9月10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及被告表示很努力要跟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表示:本件事故不單純,被告可能是故意來撞我的,所以這件我不要調解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頁),暨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頁)、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0556號

被 告 林俊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明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屏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徐進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前行,致其所騎乘之車輛左側車身與林俊明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碰撞,徐進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併右眼眶血腫、右手鈍傷、右側手部大拇指挫傷、髕骨骨膜破損、左膝、左足及右足擦挫傷併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徐進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徐進福所騎乘車輛碰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徐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所駕駛汽車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