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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淑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6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99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已表明係就原審之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58頁),原審之量刑與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亦可分離審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所犯法條)等其他事項,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疏忽致告訴人施淑美受傷非輕,又未能賠償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係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鈍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自首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惟與告訴人求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或有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自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告訴人雖主張其自身並無過失(簡上卷第15-16、35-36、61

頁)等語,然查:按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事發前並未走到車禍發生處旁之行人穿越道,而係直接穿越黃色網狀格而後與被告發生碰撞,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簡字卷第41-48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31-35頁)、監視影像截圖(警卷第29-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等在卷可稽,故告訴人主張其並無過失一節,實非可採。又其主張與檢察官之量刑上訴理由並無直接關係,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原審判決及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100212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934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619號刑事卷宗:簡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請上字第178號刑事卷宗:請上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卷宗:簡上卷【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6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淑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淑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適行人施淑美」應

更正為「適行人施淑美夜間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惟與告訴人求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34號被 告 蘇淑玲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淑玲於民國114年8月12日2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209巷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禮讓行人,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且開啟、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適行人施淑美沿中正路209巷口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道路而至,致施淑美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蘇淑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淑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蘇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監視影像截圖4張。

㈤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