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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馨誼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98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馨誼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怡安路2段456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翁金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黃馨誼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遭黃馨誼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方追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翁金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臉部鈍傷、左側肩膀、手腕扭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金月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黃馨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字卷第40至41、100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連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陳述,但其前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怡安路2段456巷交岔路口時,自後追撞同向同車道之告訴人翁金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之事實,惟於提起上訴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是告訴人機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忽然偏左,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實無從防範,被告並無過失,縱有過失,責任亦較輕,另告訴人於案發時表示其沒事,而拒絕乘坐救護車前往醫院就醫,告訴人實無受傷,其身上之傷勢有可能是舊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

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怡安路2段456巷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告訴人機車,行駛於被告正前方,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至8、25、10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49至7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79至85頁)、漢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07頁)、病歷表(見交簡上字卷第71頁)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見他字卷第109至11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據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當時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段外

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車輛自同向同車道自我左後方撞上我,被告車輛右車頭與我機車車尾發生碰撞,我受有多處擦挫傷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騎乘機車在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段與該路段456巷交岔路口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當時我在前方騎,被告來撞我,導致我人車倒地而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7、102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錄有本案交通事故過程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⒈畫面顯示時間10時38分45秒至10時38分48秒: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⒉畫面顯示時間10時38分48秒至10時38分50秒:告訴人機車自被告車輛右方超車至被告車輛前方,與被告車輛尚有一段距離,且此時雙方距離前方怡安路2段與怡安路2段456巷交岔路口尚有1個機慢車停等區及2至4段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距離。⒊畫面顯示時間10時38分50秒至10時38分57秒:

告訴人機車繼續往前行駛,被告車輛則一路跟隨於後,其間未見告訴人機車煞車燈有亮起,於畫面顯示時間10時38分53秒,告訴人機車行駛將越過上開機慢車停等區前方之行人穿越道線時,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後方,告訴人人車倒地,消失於畫面中,被告車輛略往左偏繼續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停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資料附卷可佐(見交簡上字卷第42至43、47至49頁)。而由前揭勘驗結果可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告訴人均正常行駛於車道,並無明顯偏移行駛或急煞之情形,隨後被告車輛即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是告訴人證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其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所致,核與前開勘驗結果相符,堪以採信。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供參考(見他字卷第33頁),復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駕駛被告車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見他字卷第3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駕駛能力亦足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被告顯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參以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3至96頁;交簡上字卷第79至83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依卷附現場圖、照片、當事人陳述及錄影畫面綜合研析所為之判斷,其所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等節,與本院前揭勘驗所得之雙方車輛位置及行車動態相符,當可憑信,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㈣113年7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

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所製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即表示自己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有該談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5頁),告訴人並於同日即前往漢陽骨科診所就診,經該診所診斷告訴人有左側臉部鈍傷、左側肩膀、手腕扭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07頁)及病歷表(見交簡上字卷第71頁)附卷可佐,可認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密接,告訴人所述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與醫療院所之診斷結果相符,衡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當下人車倒地,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應認有相當撞擊力道,告訴人所述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與本案交通事故可能會形成之傷勢相符,是告訴人前揭所述其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應可採信,足認告訴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急煞

,另於上訴時表示本案係因告訴人機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忽然偏左所致云云。然告訴人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時,告訴人均正常行駛於車道,並無明顯偏移行駛或急煞之情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㈥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於案發時表示其沒事,而拒絕乘坐救護車

前往醫院就醫,告訴人實無受傷,其身上之傷勢有可能是舊傷云云。然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即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向警方表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多處擦挫傷,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所受左側臉部鈍傷、左側肩膀、手腕扭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傷勢未見骨折等嚴重情形,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乘坐救護車而係自行前往診所就醫,亦無悖於常情,另本院函詢該日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經該警員表示其無印象告訴人是否曾表示其所受傷勢為舊傷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揭所辯,悖於卷內積極證據,核屬事後臆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上述過失,被

告仍執前詞,辯稱其無過失,告訴人並無受傷云云,無非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在場等候處理員警到場,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在卷(見交易字卷第53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9至77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向到場警員表明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參以被告雖有辯解,然此僅係被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故仍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且敘明被告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為肇事因素,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惟念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不能將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全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原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既已斟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且以本罪之法定刑度等整體觀之,原審所量處之刑,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尚無偏輕、偏重之虞,堪認適當,難認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本院已指駁詳如前述,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廖舒屏、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