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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松山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5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3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63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未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且量刑過輕;被告王松山上訴意旨則認原審量刑過重,其等並於本院審判期日均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無不服,也沒有要上訴(見交簡上卷第262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則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4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經以通常程序起訴,並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原審卻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應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罹患多種疾病,平

時只能靠在子女經營之飲料店跑外送賺取微薄薪資,又有年邁的母親需要照顧,請法院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本次酒駕亦未肇事,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尚非嚴重,及上開身體健康及家庭狀況,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累犯部分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檢察官於起訴時,僅主張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是本案檢察官起訴時,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本案所犯合於累犯之要件,然就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並未加以說明,自難認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時,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原判決雖未就被告上開前科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已將被告前開犯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於量定其刑時一併斟酌,並予以充分評價,本院尚無從遽認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關於量刑部分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

度數值達每公升0.35毫克。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將被告前開於111年間酒駕之素行,列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之情形,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難認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白內障、腫瘤、手腳抽筋、

胸悶、心悸、心律不整、切除左手靜脈瘤、多次因囊腫開刀、因疝氣開刀失敗不良於行、因跌倒至醫院縫5針、右腳長雞眼以液態氮手術、腰椎第五節壓迫神經等病症等語,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病歷0份(見病歷卷第3頁至第214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收據2紙(見交簡上卷第13頁至第15頁)、陳立軒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交簡上卷第17頁)、被告出院病歷摘要及病歷紀錄單1份(見交簡上卷第19頁至第27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複製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及手術紀錄單1份(見交簡上卷第29頁至第57頁)、民麗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7紙(見交簡上卷第59頁至第7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交簡上卷第73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病歷、手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影本乙份(見交簡上卷第165頁至第17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手術紀錄單影本1份(見交簡上卷第177頁至第179頁)、京城眼科病歷影本1份(見交簡上卷第199頁至第22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交簡上卷第227頁至第231頁)等件為佐;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母親已90歲,先前又因跌倒,現在需使用助行器行走,且現在與伊同住等語,並提出之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1份(見交簡上卷第157頁至第163頁)為據。

⒋然查,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2次之犯行,經本院109年度交簡

字第2192號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0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且前次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並距被告本案犯行僅約3年等情,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交簡上卷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25頁至第128頁),堪認被告業經查獲2次酒駕,且前次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甚高,被告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可知本院判處上開刑度,顯然未使被告自覺其所為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潛在危險,亦未能讓被告知所警惕,難認有因前案所處之刑而知所改正之情;況被告於111年間所犯之酒後駕車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乙情,業如前述,則原判決考量上開各項因子,量處有期徒刑6月,縱再參以被告上開身體狀況及所述經濟情況,仍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再被告所述身體狀況不佳、經濟拮据、有老邁母親須扶養等情,不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知之事實,被告更應因上開生活狀況,時時警惕己身不得再酒後駕車,被告本次酒駕未致生交通事故之實害,已屬僥倖,否則若因酒後駕車肇事傷及無辜,被告屆時復無力賠償,則他人豈非更加求助無門。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院亦多有酒駕3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前例等語,然本院其他判決之刑度,尚無法於本案逕予比附援引。綜觀上情,實難認被告上開所執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3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松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6336號),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140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松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三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5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生活狀況。

四、另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交簡字40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事涉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36號被 告 王松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松山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15日由易服社會勞動改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114年9月20日12時30分起,在臺南市○○區○○街00號上班地點飲用啤酒,於同日13時許結束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外出送飲料。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永康區永平街60號前,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王松山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待證事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待證事實:被告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1056436號卷(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336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交易字第1401號卷(交易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上字第368號卷(請上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380號卷(交簡卷)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380號病歷卷(病歷卷)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卷(交簡上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