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彩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74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27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35、6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彩榕駕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附主要之肇事責任,且告訴人葉俞伶所受傷勢非輕,而被告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依告訴人所述,雖和解不成立,惟被告是否展現和解誠意容有疑慮,此部分關乎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原判決業已將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之情狀納入量刑事由作為參考,並無顯然過輕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