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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郭明信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5年度偵字第 7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郭明信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等語(簡上卷第45、62頁)。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受傷情形均屬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及諭知較輕之宣告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旻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明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45號,本院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49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明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增列下述事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適用之法律部分,增列「被告在警察到場時當場承認自己是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本院決定依照一般車禍事故的標準,予以減輕刑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受傷情形均屬嚴重,以及雙方於判決前經調解未能成立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145號被 告 郭明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信於民國114年7月22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39線慢車道北向路燈編號292798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前方由邱婉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邱婉榕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尾椎挫傷、妊娠23+4週併早期宮縮之傷害。

二、案經邱婉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明信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婉榕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 1、肇事現場情形之事實。 2、車損情形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6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郭明信涉嫌過失傷害案行車紀錄器影像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本案肇事經過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