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鈺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115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2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2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A02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6頁),對於原審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故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審量刑當否予以審理,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原判決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適當之刑或給予緩刑宣告。
三、刑之減輕事由:本案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上訴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頁),堪認上訴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量刑、緩刑理由之說明:㈠原審就上訴人本案所犯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行為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責任刑,依展望未來關係修復、社會復歸可能性等觀點,若行為人有具體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之舉措,則可用以評價責任刑下修(包含是否選擇社會內處遇或自由刑代替措施)。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與告訴人A01成
立調解,並經上訴人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等情,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是於原判決後,上訴人另有上開關係修復及損害填補之舉措,足為上訴人之責任刑下修之則,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前開責任刑之量定,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請求改適當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諭知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理由:
⒈犯罪情狀:
審酌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騎乘機車而有注意義務違反情節,致釀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上訴人行為所生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均非顯然輕微,應予非難。惟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有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之違誤,乃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堪認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具共同歸責之情事,可作為上訴人犯罪情狀之從輕因素加以審酌。
⒉一般情狀:
⑴上訴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上訴人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上訴人本案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程度,可作為量刑上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上訴人已有前揭賠償告訴人之情,此部分關係修復、損害彌補之舉措,自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審酌因素。
⑷上訴人具家商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目前
與前夫及未成年之孫子2名同住並照顧其等生活、在新營工業區從事採購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
⒊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上訴人上開犯罪情狀所形成之責任
刑上限,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經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上訴人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採取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上訴人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上訴人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上訴人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上訴人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上訴人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上訴人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