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元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74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陳元富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李翊柔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故第二審法院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元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罪刑。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54頁);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則僅記載:願易科罰金,但資金流有困難,需申請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提出合理或實質賠償方案
、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無慰問之意,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作為,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對被告難收警惕之效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誤。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之年紀、學歷、職業、經濟狀況、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及告訴人均有肇事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判決時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相關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本院對原審關於量刑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被告於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度南司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檢察官及被告分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罪情節非重,亦非秉性惡劣,其雖於偵查中否認其過失之責,惟於本院審理時僅就量刑上訴,未再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為督促被告能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金額,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件:
陳元富應給付李翊柔新臺幣(下同)4萬1千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5年3月12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於115年4月16日前(含當日)給付6千元;餘款1萬5千元,自115年5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