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賢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王崇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6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4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宗賢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五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二二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檢察官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前之行車速度高達每小時190公里,在車輛繁多之國道上疾速狂飆,非無公共危險之虞,其果然肇事而導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傷害,雖倖存生命,然其不顧他人生死之心態,豈可僅輕判4個月令其易科罰金了事,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就刑度部分考量:「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嚴重超速行駛,失控自撞護欄,反彈撞擊告訴人3人所乘坐之車輛,致告訴人3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3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無犯罪紀錄之品行、過失情節、告訴人3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被告素行及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行,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為避免被告再度於國道上疾速狂飆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鴻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映彤、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