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宗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莊宗偉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下寮206之3號前,本應注意右偏行駛時,應留意右側及後方車輛動態,並顯示方向燈,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路邊停車未顯示方向燈,卻貿然向右減速偏駛,適同向有曾建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一線直行在莊宗偉上開車輛右後方,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導致曾建華受有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修正增訂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則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僅得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莊宗偉並未上訴,僅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因駕車疏忽,貿然駕車右轉且未使用方向燈,致告訴人曾建華駕駛機車行駛於後見狀閃避不及,因而駕車撞及被告所駕車輛右後側,肇事原因並非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本件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以釐清肇責。而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受傷結果非輕,然被告完全不思其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未能妥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犯罪態度不佳,原審竟僅處拘役25日,量刑顯有過輕而違反比例原則,並於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惟依照卷內資料可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已有變動(詳如後述),屬於顯然會影響於判決正確性及科刑妥當性之重要事實認定,而造成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故此事實與檢察官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審理範圍應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罪刑全部,不受檢察官原先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查署114年度偵字第127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59、89、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建華於警詢、偵查中時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9頁、偵一卷第6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現場監視器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2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4月22日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1、35、41至6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查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9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1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7至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均良好(見警卷第29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右偏行駛時,應留意右側及後方車輛動態,並顯示方向燈,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路邊停車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向右減速偏駛,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依告訴人所述,事故發生前兩車距離僅約4至5公尺等語(見警卷第19頁),被告亦稱告訴人當時係位於其視線死角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反面),於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告訴人亦未超速之情況下,即使告訴人注意車前狀況,實亦不及反應,遑論採取任何避煞舉措,是本院認告訴人並無過失,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鑑定意見,殊難採憑。上情經本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肇事原因,覆議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路邊停車未顯示方向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4月22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50553335號函檢附之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7至33頁),亦與本院認定相稽合,堪認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具有過失責任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量處拘役25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依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然本院所認定雙方之過失程度分別係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則原審量刑所憑之基礎事實顯然有所變更,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肇事原因並非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量刑顯有過輕等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被告疏未注意,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調解、和解或予賠償(按,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新臺幣【下同】108萬7,678元,被告則表示願意賠償35萬元),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相關量刑意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